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許雅雰
被 告 孫宇弘
楊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文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與被告孫 宇弘、楊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 ,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於7月購物時,會計人員 誤輸入同商品12個,已積欠3個月的帳務未繳納,將從原告 之郵局帳戶扣款,要求原告前往ATM解除誤出的扣款等語, 由於當時帳戶餘額顯示確實有減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乃聽從操作,匯款新台幣(下同)29,998元至蔣 万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支出手續費20元,嗣後為警查 獲,被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 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e購卡付款證明為證,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