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陳朝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 例參照),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 應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如僅提 出本票影印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復按司法事務 官辦理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規範要點第三、四點規定,聲 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未提出者,應命其提出。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且相對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業經撤銷,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陳報相對人廣泰興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並表明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已 於`100年6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逾期迄未 補正提出本票原本,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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