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38號
TYDV,100,司家聲,3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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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蔡福全
相 對 人 梁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福全梁德麗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 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 項)。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卷宗審核 結果,該件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而該訴訟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兩造俱未提起 上訴而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確定,依該確定之訴訟費用裁 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準此計算,相對人即被告二 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亦即相對人二人應各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又因該訴訟費用已由聲 請人先行支付,相對人二人自應各對之為給付,爰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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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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