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0年度,28號
TYDV,100,司家他,2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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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原   告 蘇棟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羿如
被   告 薛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本院99 年度親字第209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 年度家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99年度 親字第209 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 為第一審判決,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 新臺幣3,000 元,經核實無誤,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3,000 元。
三、至法律扶助法第35條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 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等語,惟乃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得據以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之另一問題,與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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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