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東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吳文樹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年妹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方明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許林阿月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葉青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黃金萾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官鍾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餘東、吳文樹、陳年妹、方明裕、許林阿月、葉青旺、黃金萾、官鍾秀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餘東原係桃園縣議員,亦為第7 屆立 法委員桃園縣第3 選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 竟與其宗親即桃園縣中壢市興國里里長被告吳文樹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1 月中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縣議員服務處秘 書徐有安,在被告吳文樹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號住處 ,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文樹,由被告吳 文樹以該等金額對於有投票權之桃園縣中壢市各里長請託支 持被告吳餘東,並請託渠等為被告吳餘東爭取其他選民投票 支持。被告吳文樹取得上開金額後,於同年1 月底某日,在 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4 萬元予永興里里長被告方明裕,並委 請被告方明裕將其中2 萬元交付興和里里長被告黃金萾,以 此方式請託被告方明裕及被告黃金萾支持被告吳餘東,並請
託渠等為被告吳餘東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方明裕應 允並收受4 萬元後,旋於同日中午,至被告黃金萾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322 號住處前,將2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 黃金萾,並將被告吳文樹請託之意轉達被告黃金萾,被告黃 金萾應允並收受2 萬元現金;被告吳文樹復於同年1 月底某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7 號SOGO百貨公司附近,交付 現金2 萬元予興南里里長被告葉青旺,請託被告葉青旺支持 被告吳餘東,並請託其為被告吳餘東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 ,被告葉青旺應允並收受2 萬元現金;另被告吳文樹復與其 妻被告陳年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被 告吳文樹駕車搭載被告陳年妹,共同前往中榮里里長被告許 林阿月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1號住處,由被告陳年妹下 車至被告許林阿月住處內,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許林阿月 ,並委請被告許林阿月將其中2 萬元現金交付予中壢里里長 被告官鍾秀鳳,請託被告許林阿月及被告官鍾秀鳳支持被告 吳餘東,並請託渠等為被告吳餘東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 被告許林阿月應允並收受4 萬元現金;被告許林阿月旋於同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榮里福龍宮內,將2 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官鍾秀鳳。因認被告吳餘東、吳文樹及陳年妹 等3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嫌;被告許林阿月、官鍾秀鳳、方明裕、葉青旺及黃金萾 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明裕係中壢市永興里里長,明知 吳文樹於99年1 月底某日,在吳文樹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35號住處,所交付4 萬元,係為請託其與興和里里長黃金 萾支持被告吳餘東順利當選第7 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3 選區 之缺額補選,並請託渠等為吳餘東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 被告方明裕應允並收受上開4 萬元後,復與吳文樹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旋於同日中午,至黃金萾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2 2 號住處前,將2 萬元現金交付黃金萾,並告知係為請託支 持吳餘東,並請託為吳餘東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黃金萾 應允並收受2 萬元現金,被告許林阿月係中壢市中榮里里長 ,明知陳年妹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許林阿月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1號住處,交付之現金4 萬元,係 為請託其與中壢里里長官鍾秀鳳支持吳餘東,並請託渠等為 吳餘東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被告許林阿月應允並收受上 開4 萬元後,復與吳文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榮里福龍宮內,將2 萬元現金交付官鍾秀 鳳。因認被告方明裕、許林阿月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 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有安 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文樹、陳年妹、許林阿月、官鍾秀鳳 、方明裕、葉青旺、黃金萾於調查站之證述,除被告自己 之供述外,渠等證述之於被告吳餘東、吳文樹、陳年妹、
方明裕、許林阿月、葉青旺、黃金萾、官鍾秀鳳等人,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餘 東、吳文樹、陳年妹、方明裕、葉青旺、許林阿月、黃金 萾、官鍾秀鳳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本院選訴字卷第7 號卷一第89頁、第94頁、第100-10 2 頁、第109-110 頁、第116-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均已經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傳訊後進行詰問,該等證詞 均經證人供前具結而取得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復 核其等證述內容與調查站中並無二致,依前開意旨,證人 徐有安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文樹、陳年妹、許林阿月、官 鍾秀鳳、方明裕、葉青旺、黃金萾於調查站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 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 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 決要旨參照)。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 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有安及同案被告即證人吳 文樹、陳年妹、許林阿月、官鍾秀鳳、方明裕、葉青旺、 黃金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 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徐有安及同案被告即 證人吳文樹、陳年妹、許林阿月、官鍾秀鳳、方明裕、葉
青旺、黃金萾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在被告許林阿月住處查扣之現金2 萬元、被告方明裕、 黃金萾分別主動繳回之2 萬元、在被告吳文樹住處查扣之 現金20萬元、在被告吳餘東競選服務處查扣之現金18 萬 元、現場照片等,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徐有安 、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文樹、陳年妹、許林阿月、官鍾秀鳳、 方明裕、黃金萾、葉青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均坦承有收受被 告吳文樹所輾轉交付之金錢,及在被告許林阿月住處查扣之 現金2 萬元、在被告吳文樹住處查扣之現金20萬元、在被告 吳餘東競選服務處查扣之現金18萬元、被告方明裕、黃金萾 分別主動繳回之現金2 萬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餘東等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⒈被告 吳餘東辯稱:伊有告訴吳文樹若是伊參選,請吳文樹多多幫 忙安排造勢活動,伊有請徐有安去瞭解一下吳文樹要辦理造 勢活動需要多少經費,徐有安也有報告伊有將錢交給吳文樹 ,但伊不知道徐有安交給吳文樹多少金額,伊沒有賄選等語 ;⒉被告吳文樹則辯稱:伊有從吳餘東競選總部秘書徐有安 處取得30萬元,伊有交給方明裕、許林阿月、葉青旺、黃金 萾、官鍾秀鳳各2 萬元,目的是幫吳餘東選舉動員等語;⒊ 被告陳年妹則辯稱:伊交給許林阿月4 萬元,其中2 萬元是 要請許林阿月幫忙轉交給官鍾秀鳳,目的是要請他們幫忙吳 餘東選舉造勢的錢等語;⒋被告方明裕則辯稱:吳文樹一開 始交給伊2 萬元,同日稍後又交給伊2 萬元,請伊轉交給黃 金萾,說要是幫忙動員造勢的錢,後來吳餘東競選總部在選 舉結束前一週有通知伊要辦理,伊在辦理動員造勢的過程中 ,有支付租音響的錢、還有請員工發文宣、插旗子、搬桌椅 等清潔費用等語;⒌被告許林阿月則辯稱:伊有從陳年妹處 拿到4 萬元,其中2 萬元是要給中壢里官鍾秀鳳的,給伊的 2 萬元要是要給伊幫吳餘東選舉造勢、綁旗子的,後來沒有 收到要辦活動的通知,所以就想把錢還給他們等語;⒍被告 葉青旺辯稱:伊有收到吳文樹交付的2 萬元,吳文樹說是幫 忙吳餘東動員造勢的錢,吳文樹請伊安排一個時間炒米粉, 因為他要辦問政說明會等語;⒎被告黃金萾辯稱:吳文樹打 電話給伊,說要請伊辦理吳餘東的造勢活動,伊後來有自方 明裕處取得2 萬元,方明裕說是「吳的」,就是吳餘東的,
說是要伊幫忙辦理政見說明會的報酬等語;⒏被告官鍾秀鳳 辯稱:伊有收到許林阿月交給伊的2 萬元,伊在99年1 月16 日有幫吳餘東辦理競選活動,伊有請宋盛禎去炒米粉及請陳 育霆幫忙插旗子、搬桌椅、清潔場地等語。經查:(一)被告吳餘東為第7 屆立法委員桃園縣第3 選區缺額補選之 候選人,被告吳文樹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國里里長、被告陳 年妹為吳文樹之配偶,被告方明裕、許林阿月、葉青旺、 黃金萾、官鍾秀鳳則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永興里、中榮里 、興南里、興和里、中壢里之里長,均為該選區該次缺額 補選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吳餘東曾向被告吳文樹表示一個 里的動員費至少2 萬元,而吳餘東決定參選後,被告吳文 樹於99年1 月中旬某日,將上情告知吳餘東競選總部秘書 徐有安,並表示需要競選經費約30萬元,徐有安交付30萬 元後,吳文樹分別於同年1 月底某日,交付4 萬元予永興 里里長即被告方明裕,並委請被告方明裕將其中2 萬元交 付予興和里里長即被告黃金萾,被告方明裕旋於同日中午 某時,將2 萬元交付予被告黃金萾;被告吳文樹復於同年 1 月底某日,交付2 萬元予興南里里長即被告葉青旺;於 99 年2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吳文樹駕車搭載被告陳 年妹,由被告陳年妹交付4 萬元予中榮里里長即被告許林 阿月,並委請被告許林阿月將其中2 萬元交付予中壢里里 長即被告官鍾秀鳳;被告許林阿月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 將2 萬元交付予被告官鍾秀鳳等情,為被告吳餘東、吳文 樹、陳年妹、方明裕、許林阿月、葉青旺、黃金萾、官鍾 秀鳳等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徐有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在被告許林阿月住處查扣之2 萬元,及被告方 明裕、黃金萾事後主動繳回之2 萬元,及在被告吳文樹住 處查扣之20萬元等現金在卷為憑,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吳文 樹雖曾交付現金2 萬元予具有桃園縣會第7 屆第3 選區立 法委員缺額補選選舉投票權之被告許林阿月、方明裕、葉 青旺黃金萾、官鍾秀鳳等人(其中被告官鍾秀鳳、黃金萾 部分分別為被告許林阿月、方明裕所轉交),惟被告吳餘 東、吳文樹、陳年妹、方明裕、許林阿月之上開行為是否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 告許林阿月、官鍾秀鳳、黃金萾、葉青旺等人收受2 萬元 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猶應 審究;㈠被告吳餘東透過吳文樹等人交付之現金2 萬元, 是否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 關係」;㈡被告吳餘東、吳文樹、陳年妹、方明裕、許林 阿月等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㈢被告許林阿月、官鍾秀 鳳、黃金萾、葉青旺之收受金錢主觀上是否有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許林阿月、官鍾秀鳳、方明裕、黃金萾、葉青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受上開2 萬元與被告吳餘東參與第7 屆 立法委員補選之投票選舉有何對價關係,並均辯稱該2 萬 元係要幫被告吳餘東辦理選舉造勢之費用等語,而同案被 告即證人吳文樹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跟徐有 安拿30萬元的前兩、三天,伊在新生路總部遇到吳餘東, 吳餘東說要伊動員那些里長,請那些里長動員問政說明會 及競選總部的成立,且吳餘東98在年間有轉述之前找里長 開會時,里長有提議一個里長動員費2 萬元這件事情給伊 知道,伊就概算一下約需要30萬元,伊跟徐有安說了以後 ,當天徐有安沒有帶這麼多錢,隔天徐有安就將錢送到伊 家中。競選期間從伊這邊拿到錢的有許林阿月、官鍾秀鳳 、方明裕、黃金萾、葉青旺等人,伊拿錢給他們時就都是 說請他們動員。至於交錢的過程,伊自己先辦炒米粉,因 為伊是吳餘東的宗親,所以沒有跟吳餘東拿錢,伊先打電 話給許林阿月,許林阿月在家中等伊,伊拿2 萬元過去並 請許林阿月轉交2 萬元給官鍾秀鳳,是伊太太陳年妹將錢 交給許林阿月的;伊再打電話給方明裕跟他說請他動員辦 理問政說明會,方明裕到伊家後伊當場交付2 萬元現金給 方明裕,並且請方明裕轉交2 萬元給黃金萾;至於交錢給 葉青旺的過程,是伊在SOGO附近遇到葉青旺,當時在消防
演習,伊就交2 萬元給葉青旺,並跟葉青旺說這錢是要給 他幫吳餘東造勢用的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10號卷二第 32頁、第88頁、第78-80 頁、第105 頁、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二第35-37 頁)。
1、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許林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在 土地公廟洗地板,吳文樹之前就打電話說要過來,所以伊 就跑回家,之後陳年妹進來伊的辦公室拿兩疊現金給伊, 吳文樹在車上,其中一疊請伊轉交給官鍾秀鳳,並說是吳 餘東拜託幫忙綁旗子及泡茶,伊收下錢後就一直在等總部 通知,可能因為總部比較忙所以沒有通知伊,伊也沒有再 跟吳文樹、陳年妹或是競選總部聯絡等語(見本院選訴字 第7 號卷二第163-165 頁)。證人許林阿月於偵查時固證 稱:那天在土地公廟打掃,吳文樹的太太陳年妹問伊在哪 裡,後伊與陳年妹相約在土地公廟附近博愛一路口,伊到 場時吳文樹夫妻都在場,陳年妹將一疊錢放在伊口袋,並 說「吳仔」要給你插旗子,伊收到錢也嚇一跳,陳年妹又 問官鍾秀鳳有沒有在,伊說有,陳年妹又將另一疊錢塞給 伊說,請伊拿給官鍾秀鳳給他去幫吳仔綁旗子,當時伊沒 有算多少錢,回到家後才驚覺怎麼這麼多錢,伊就將錢原 封不動放在西裝口袋,等總部拿旗子來,後來總部沒有拿 旗子來,伊就想等他們來拜票時還給他們等語(99年度選 他字第10號卷一第47-48 頁),就交錢地點係在路旁或被 告許林阿月家中,及與吳文樹聯絡之細節經過,固然有些 許出入,然就關於被告陳年妹所告知之交錢原因、目的乙 節,核其前後則均屬一致,再佐以上開證詞與同案被告即 證人陳年妹於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9年2 月6 日有在許林 阿月家中拿4 萬元給許林阿月,並請他轉交2 萬元給官鍾 秀鳳,伊當時是說錢是吳餘東的,並說要請他幫忙吳餘東 造勢活動用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二第141-142 頁 )亦互核相符,則被告吳文樹、陳年妹辯稱渠等交付2 萬 元給被告許林阿月之目的為辦理吳餘東競選活動之用,並 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許林阿月於偵查中曾證稱:伊開 完會後拿錢出來點才知道裡面都是千元大鈔,總共2 萬元 ,這時伊才嚇一跳怎麼會這麼多錢,因為幫人綁旗子根本 不需要那麼多錢,通常請人幫忙插旗子全部插完也只需要 每人付他們200 元,根本用不到2 萬元,當時伊有懷疑這 是要買票或固樁的錢,所以伊當時決定把錢原封不動收好 ,等下次碰到他伊就要把錢還給他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 60頁),後於本院審理又證稱:伊嚇一跳的原因是因為伊 是國民黨員小組長,吳文樹來拜託伊時,因為吳餘東是無
黨籍,伊心想伊都已經幫忙國民黨陳學聖,吳餘東怎麼還 會找伊幫忙,而且因為伊比較少替人幫忙,每次都是找志 工幫忙,頂多給他茶水錢,所以伊知道是2 萬元後,覺得 綁旗子跟泡茶根本不用這麼多錢等情(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二第164 頁反面),佐以證人許林阿月前稱被告吳文 樹於電話中並未提及前來目的為何,係見面後陳年妹始告 以是幫吳餘東綁旗子的錢等語,顯見證人許林阿月係因自 始未預期吳餘東會輾轉交付超過一般行情之金額來拜託幫 忙,始感到訝異,況本件證人許林阿月處於受賄者之一方 ,倘認知被告陳年妹交付現金2 萬元之目的係行賄,而予 以收受,衡情要無可能僅因交付之賄款金額過高而感到驚 訝之理,是尚難遽此即謂被告吳文樹、陳年妹係基於行賄 之目的而交付現金2 萬元予許林阿月,而被告許林阿月亦 係基於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允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2、同案被告即證人官鍾秀鳳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1 月16 日有在伊的里上辦理吳餘東的競選造勢活動,伊請了里民 宋盛禎來炒米粉,花了9,000 元,還有一些造勢活動,另 外還有請伊先生準備音響、椅子、租借場所,還有請陳育 霆兩兄弟插旗子、發文宣等花費5,000 元,是總部「美鳳 」決定時間請伊辦理的,事後在同年2 月6 日伊在打掃土 地公廟時,是許林阿月一邊塞錢給伊,一邊說「回去再看 ,這是吳餘東造勢用的。」,伊沒有當一回事,因為伊在 打掃,回去看後發現是2 萬元,覺得金額合理,是造勢用 的。之前幫候選人辦理造勢活動,伊會把花費的收據或是 口述給對方,對方知道伊有幫他造勢,總部也有人來,所 以不會賴帳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二第205-207 頁 ),與證人宋盛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官鍾秀鳳有在吳餘 東競選第7屆 立法委員補選期間,請伊在造勢場合幫忙炒 米粉,應該是在99 年1月份,但詳細日期想不起來。伊當 天有準備炒米粉、控肉、鹹菜湯等餐點,另外還炒了高麗 菜送給官鍾秀鳳,該次炒米粉官鍾秀鳳支付給伊9,000 元 ,卷附的收據是約2 個月後,官鍾秀鳳叫伊開的因為官鍾 秀鳳以前都沒有開,而這次的收據官鍾秀鳳說對她有幫助 ,而伊開立的「仁立冰城」是免用統一發票,且人家說盡 量不要開超過5,000 元1 張收據,所以伊才將9,000 元開 成2 張收據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二第228-229 頁 ),及證人陳育霆於審理時證稱:官鍾秀鳳是在辦理活動 前約三、四天找伊跟伊哥哥幫忙,說是要辦理選舉造勢活 動,當時官鍾秀鳳並沒有說是替何人辦理造勢活動,伊是
造勢活動前一天到官鍾秀鳳家拿旗子才知道是幫吳餘東辦 理造勢活動。當天現場有準備桌椅、炒米粉、控肉、酸菜 湯、水、文宣、糖果、小旗子等,伊兄弟約八、九點去搬 旗子,然後插旗子,做到凌晨兩、三點還是三、四點,隔 天到里民中心抬椅子,知後還要發文宣,造勢活動結束還 要整理環境、總共做到三點多快要四點才結束,而插完旗 子的隔天,伊去佈置場地時官鍾秀鳳就將5,000 元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二第232-235 頁)相符,足 認被告官鍾秀鳳確實有於99年1 月間某日辦理吳餘東之造 勢活動,並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宋盛禎、陳育霆乙節 ,應非子虛。再佐以證人吳文樹、陳年妹、許林阿月之前 揭證述,渠等於託交現金時均已言明係目的係「幫忙吳餘 東辦理造勢活動」或類似語句,似要難逕以此認定上開金 錢之交付與被告許林阿月、官鍾秀鳳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有何對價關係。至被告許林阿月交付現金予被告官 鍾秀鳳時,固然有以「回去再看」等隱晦語句告知,然被 告官鍾秀鳳當時既在打掃土地公廟,業據被告官鍾秀鳳供 明如前,有其不方便之處,況衡以被告許林阿月所交付之 2 萬元金額非小,被告許林阿月是否基於「財不露白」或 避免遭人覬覦之動機始告以如此,吾人尚不得而知,惟亦 難僅以客觀上被告許林阿月、官鍾秀鳳於交付現金2 萬元 時有刻意隱匿、保留等情,而逕論以被告許林阿月主觀上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及被告官鍾秀鳳之收受金錢主觀上有許以不行 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3、同案被告即證人方明裕於偵查中證稱:吳文樹在他家中交 2 萬元給伊,說是要幫吳餘東動員造勢之用,吳文樹沒有 跟伊說一個確定的時間要辦理造勢活動,是「美鳳」打電 話給伊跟伊說炒米粉的時間,請伊在那一天動員造勢,當 天伊有動員,伊自己沒有花到錢。吳文樹拿2 萬元給伊時 ,有請伊順便拿2 萬元給黃金萾,伊當天中午就去找黃金 萾將2 萬元轉交給他,伊到黃金萾家中時,黃金萾剛好在 家外面,伊跟他說這是要幫吳餘東造勢的費用等語(見同 上偵卷二第132-134 頁),於審理中亦證稱:吳文樹是在 99年1 月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吳文樹家,吳文樹在家中 交付4 萬元給伊,吳文樹說是幫吳餘東動員造勢的錢,其 中2 萬元是吳文樹請伊轉交給黃金萾,並要伊跟黃金萾說 這是要幫吳餘東動員造勢的錢,伊在收到錢之後有辦一場 動員造勢,是競選總部一個叫「美鳳」的人打電話告訴伊 辦理活動的日期、時間、地點等語。伊交2 萬元給黃金萾
時,有跟黃金萾說這筆錢是要幫吳餘東動員造勢用的,沒 有說其他的話,黃金萾沒有多說什麼就將錢收下等語(見 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頁卷二第85-88 頁),與同案被告即 證人黃金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文樹大約在伊99年1 月 30日幫吳餘東辦理造勢活動的前3 天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 ,辦理活動的時間是吳文樹跟伊確認的,而約一月底時方 明裕在伊家門口交2 萬元給伊,方明裕當時說「是吳的, 要幫吳餘東辦理造勢活動用的。」,伊是先拿到錢才辦活 動的,辦活動的地點是在伊興和里辦公室,伊辦活動時有 支出茶水、音響等費用約7,000 元,方明裕轉交的錢是要 請工作人員吃飯的錢,不是伊個人的酬勞,因為幫吳餘東 辦理活動的都是伊比較親信的人,伊想說辦理完再請他們 吃飯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頁卷二第108-111 頁) ,就被告吳文樹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方明裕及託請轉交 2 萬元予被告黃金萾時,均亦已言明該筆今錢之交付目的 及用途為何,與被告吳文樹前揭辯稱及證述情節均互核相 符,是被告吳文樹、方明裕、黃金萾之前揭辯稱等情,尚 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薛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幫忙黃金萾在99年1 月底在興和里里辦公室辦理吳餘東造 勢活動,因為黃金萾平常對伊很好,且伊是鄰長,所以會 協助鄰長做一些工作,伊參加的吳餘東問政說明會,伊就 是佈置會場、發文宣、招呼里民,伊不清楚黃金萾辦理造 勢活動有無經費的事情,每次幫忙黃金萾後,事後黃金萾 都會請吃飯或聚餐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頁卷二第 124-127 頁),及證人徐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 年1 月30 日 或是31日有幫忙黃金萾辦理吳餘東的造勢活 動,伊當天下午3 點多去幫忙載椅子、排椅子、綁旗子、 發文宣等工作,伊沒有跟黃金萾要求報酬,因為是十多年 的好朋友,薛麗惠也有來幫忙,至於黃金萾辦理造勢活動 有無支出任何費用伊不清楚,伊自己的部分是沒有,而每 次辦完活動黃金萾都會請吃飯,不是在黃金萾家中就是在 餐廳等情(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頁卷二第128-130 頁) 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黃金萾於99年1 月底某日,確實有 為吳餘東辦理造勢活動,且均迄今未支付證人薛麗惠、徐 國雄等人報酬等情,應堪認為真實,益徵被告黃金萾前開 辯詞可以採信。
4、同案被告即證人葉青旺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 月份有 在興南里為吳餘東辦一次造勢活動,地點在土地公集會所 ,當天總部有炒米粉來。是吳文樹跟伊聯繫問伊可否幫吳 餘東辦理說明會,還沒有辦理之前,吳文樹在一個消防演
習的場合將2 萬元交給伊,演習完以後,伊才打電話給總 部確定辦理活動的時間在1 月26日。這錢伊就用來請人家 安排排桌椅、插旗子、茶水、音響錢等費用,都是臨時僱 工所以沒有單據,因為伊擔任里長二十多年,候選人都信 任伊,伊會將候選人交代事情好好辦完,而且伊都是看拿 到多少經費再決定辦理的造勢活動規模大小,所以錢大概 都是剛剛好使用完,若是有少,就從伊的音響費用扣,所 以不會講到多退少補的問題。因為當時消防演習很吵,所 以伊沒有聽到吳文樹說這筆錢的目的為何,是伊回家以後 想應該是動員造勢用的錢,所以才打電話詢問總部確定時 間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7 號卷二第68-72 頁),與被告 吳文樹前揭辯稱亦核屬相符,足認被告葉青旺上開辯稱,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吳文樹自徐有安處取得30萬元後,固與被告陳 年妹交付4 萬元予被告許林阿月,再由被告許林阿月轉交 其中2 萬元予被告官鍾秀鳳;再由被告吳文樹交付4 萬元 予被告方明裕,由被告方明裕轉交其中2 萬元予被告黃金 萾;再由被告吳文樹交付2 萬元與被告葉青旺。被告許林 阿月、官鍾秀鳳、方明裕、黃金萾、葉青旺於收受上開2 萬元後,除被告許林阿月因為未獲吳餘東之競選總部通知 而未辦理造勢活動外,其餘收受2 萬元之被告官鍾秀鳳、 方明裕、葉青旺、黃金萾等人,均已收受款項將之用以從 事辦理造勢活動之必要開支(如音響、茶水、雜支等費用 )或預計事後酬謝工作人員聚餐之用,已如前述,而已經 支出費用之被告等人固然於審理程序中未提出所支出之2 萬元完整單據,然證明起訴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檢察官 之義務及責任,強調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乃無罪 推定原則之貫徹與落實,本件除查獲上開現金交付行為及 於吳餘東競選總部扣得部分現金外,並無任何一般賄選所 需之帳冊、選舉人名冊(以確保賄款流向與選票之開出比 例)等物扣案,或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等人交付現金與約使 選舉人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其對價關係之證據 (如通訊監察譯文或相關證人之指證),自難僅憑此逕行 推論或臆測上開現金交付目的均係假借競選經費之名,乃 混雜餽贈、酬勞給付等行賄之實,遽認為被告吳餘東等人 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行賄罪及受賄罪等犯行。
(五)至被告方明裕雖於調查站中繳出2 萬元,並稱:伊答應吳 餘東幫辦理助選活動,是基於人情考量,當時收受2 萬元 只是基於人情壓力,不方便拒絕,如有誤觸法網,希望法 律給伊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許林阿月於調查站亦繳出2
萬元,並稱:伊知道拿錢是不對的,請檢察官寬容等語; 被告黃金萾於調查站亦主動繳回2 萬元,並稱:當時收下 該款只是礙於人情壓力,不方便拒絕,伊認為這本來就不 是伊應該收的錢,所以願意主動將2 萬元繳出,希望檢察 官能因伊的主動坦承,而作最有利的考量等語(見上開偵 卷二第130 頁、偵卷一第19頁反面、偵卷二第114 頁反面 ),然此部分乃被告方明裕、許林阿月、黃金萾等人於調 查站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詳如四、證據能力部分(一)),次就被告方明裕、許林 阿月、黃金萾自己犯罪部分,觀諸上開調查站之筆錄全卷 ,被告3 人均未自白犯罪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要難僅以被告3 人於調查站詢問程序之末,自願繳回收受 現金或請求原諒等情,逕認為其等已經就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故自難為不利被告方明裕、許林阿月、黃金萾 等人之認定。
(六)在台灣之選舉文化中,里長對於各該里範圍之選情熟悉與 掌握程度本較一般人為高,對於選務作業亦較為熟稔,故 候選人委請里長在里內規劃籌辦造勢活動,一方面可透過 里長佈達候選人之政見,亦可利用造勢活動透過里長介紹 ,提高在各該地域之曝光度以爭取選民支持、擴大選民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