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546、5089、8061、9939、17269 、18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吉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主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拾枚、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吉恩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所載犯行;又劉吉恩、莊曜倫、萬 健群、江宗翰(後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某不 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各 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㈡至㈦所載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假藉「臺北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吳周粉 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並命吳周粉將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 交付監管,致吳周粉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 96萬8 千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 劉吉恩向吳周粉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其餘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與吳周粉約定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1 號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前取 款。抵達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份,交由劉吉恩,劉 吉恩隨即假冒臺北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向吳周粉出示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1 紙及配戴臺北地檢 署識別證,以取信吳周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96萬8 千元。
㈡於97年11月24日某時,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分別假藉「刑事局林正傑」、「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 官」之名義,向李芳映佯稱:其婆婆李阿英之健保卡遭冒用 後申辦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
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吳國宏書記官」 監管,致李芳映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 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李芳映約定接 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均由莊 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2 度共 計4 份),莊曜倫即在車內把風,由萬健群下車假冒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證人李芳映證述,該詐欺 集團成員稱因忘記攜帶識別證而未向其出示識別證),向李 芳映出示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信李芳映,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 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共詐得45萬元 。
㈢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黃 長利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後交付監管,致黃長利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黃長利取款,劉吉 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黃長 利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 萬健群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莊曜 倫則在車內把風,萬健群下車後即假冒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吳書記官」(證人黃長利證稱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配戴識別證),向黃長利出示偽造之前揭「士林地檢署 監管科」函文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取 信黃長利,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 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 名字之他人,而詐得65萬元(另被害人黃長利證述於97年11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2月18日下午1 時許,亦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86萬3 千元、21萬元,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且尚查無證據證明係劉吉恩、江宗翰、萬健群 及莊曜倫所為,應另行偵查、審理,併予說明)。 ㈣於97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呂 楊滿金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洗錢使用,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士 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監管,致呂楊滿金誤以為真,陷於錯 誤,隨即提領現金1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 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 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呂楊滿金約定於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 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函文及「 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莊曜倫則在車內把風,萬 健群下車後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即向呂楊滿金出示前揭偽造之 「士林地檢署傳票」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 ,以取信呂楊滿金,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 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5萬元。
㈤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健保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向林 茂泰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120 萬元後,交付「調查局專員張仕凱」監管,致林茂泰 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 ,通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 、萬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林茂泰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 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函文各1 份,莊曜倫收取後則 在車內把風,萬健群於下車後即配戴識別證,假冒「調查局 專員張仕凱」,向林茂泰出示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函 文,以取信林茂泰,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 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120 萬元。
㈥於97年11月28日下午1 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分別假藉警察、檢察官之名義,向王寶慧佯稱: 其涉及詐欺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監 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財產,並以命王寶慧前往其住所附近 某便利超商收取偽造「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之 方式,行使前開公文書,致王寶慧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前去提領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職務之正確性、 閱覽上開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被害 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健群及莊曜倫, 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萬健群及莊曜 倫,並與王寶慧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 款,嗣王寶慧察覺有異,致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
㈦於97年12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臺北地方法院林先生」之名義,向陳 木榮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存款提 領後21萬元後交付監管,致陳木榮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 郵局提領21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 知劉吉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江宗翰、萬 健群及莊曜倫,由江宗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萬健群及莊曜倫,並與陳木榮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時間、地點取款。抵達後由莊曜倫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 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函文各1 份,莊曜倫收 取後則在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款,並向陳木榮 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證人陳木 榮證稱莊曜倫並未出示識別證),以取信陳木榮,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閱覽上開 公文書之人,以及上開公文書上所顯示名字之他人,而詐得 21萬元。
㈧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監管科識別證各1 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 防印鑑、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防印鑑、偽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2 份,SIM 卡2 張,手機3 支(含 SIM 卡)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吉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不 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訂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 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 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 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 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劉吉恩均不爭 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 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均得逕依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 吉恩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僅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證人即被害人吳周粉該部分犯行否認有出示臺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識別證(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至第250 頁 反面)云云,然查此部分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周粉於警詢
中證述:「(問:該名嫌犯配戴何種證件及持哪些公文向你 取款?如何向你表示要取款?)當天該嫌犯派帶1 枚藍色的 識別證及持1 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向我取款。因之前接獲 自稱『賴正聲』檢察官來電,說我涉嫌詐騙案,帳戶有問題 ,叫我將帳戶內的錢提出,交由他監管,約我於12日14時在 中山女高前當面交錢,所以我才會到銀行領出96萬8000元, 交給自稱檢察官之人。」等語(見98年度9939號偵卷㈡第11 7 頁反面)甚為詳盡,證人吳周粉並未與被告有何恩怨關係 ,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是證人之證述堪採 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被告其餘犯行均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存卷可證 ,以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物品查扣在案,足徵被告 劉吉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本案被告劉吉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已證明如前 ,茲就其罪刑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故「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偽 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 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 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 電信管理局』印章,與該局之全銜『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 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 印,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 上字第693 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各該印文,因真 正印文之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故上揭偽造印文之文字若與真正印文之 全銜不同者,因各該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署之公印,非 無斟酌餘地,是與機關全銜文字不同之部分均非屬公印文, 而係普通印文甚明。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疑。
㈡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該文件,形式上均已表 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 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冒 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等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是該等文書所載製 作名義人顯係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均屬公文書。是本案 被告劉吉恩,分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傳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予如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等,並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交付該文書所載之 金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再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㈤所述被告劉吉恩及其共犯向各 該被害人出示之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要旨對於以相片黏貼在他 人機關任職證件上矇作資歷證件係構成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 特許證罪之解釋要旨,本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用以佯 稱渠等有該識別證件之身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而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偽造該特許證件之行為,又若有,亦因已為 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為論罪。
㈣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 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 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 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 成本罪。查以,被告劉吉恩及其共犯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
㈦所記載,分別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以及 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偽造之證件,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 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㈤被告劉吉恩及其共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以及事實欄 一㈦所述,分別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證件,佯向證人即被害人吳周 粉、李芳映、黃長利、呂楊金滿、林茂泰、陳木榮行使公務 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查係向上開證人即被害人 吳周粉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劉吉恩及其共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 ㈥所述之犯行,持用偽造公文書,佯向證人即被害人王寶慧 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經查已向證人即 被害人王寶慧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已著手於犯罪,然因王寶 慧未受騙致未交付財物,核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核被告劉吉恩上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劉吉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犯行,與同案共 犯莊曜倫、萬健群、江宗翰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 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各該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為 共同正犯。
㈦本案被告劉吉恩,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被害人吳周粉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法 條及罪名」所示之各該犯罪行為,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前,本 應論以牽連犯,然本案依其犯罪計畫,係欲以各罪之手段達 成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且各該罪之行為間,容或有行為間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之情形,而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 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劉吉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處罰主文」欄所示之 各罪,被告劉吉恩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吉恩正值年輕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詐騙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
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 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 詐騙行為,手段卑劣,且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核心份子而言,尚 居於較次要之聽命服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內從事犯罪 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得之不 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 害,以及公訴人、被告對科刑範圍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四、沒收物及沒收之依據:
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劉吉恩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被害人,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 能諭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如「 偽造之印文名稱」、「數量」欄所記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附表三所列 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吉恩、莊曜倫、 萬健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3頁 反面、第249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分別在各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吉恩或係其他共同正犯 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 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劉吉恩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㈠、㈡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㈠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詹陳暖佯稱: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戶供詐騙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指出詹陳暖之相關年籍資料,命詹 陳暖將存戶內之存款提領120 萬元交付監管,以證明清白, 致詹陳暖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金120 萬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恩向詹陳
暖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郭信志、廖清輝,由郭信志 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與詹陳暖約定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133 號1 樓「臺北科技服務大樓」前取款,抵達後由 劉吉恩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書記官「張文明」,向詹陳 暖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張文明識別證」之 特種文書及「臺中地檢署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處 分命令」函文之公文書,以取信詹陳暖,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執 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文明」,並詐得120 萬元。 ㈡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假藉「士林地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 向葉黃細美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金融機構存戶內之 存款提領後交付監管,致葉黃細美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 領15萬元。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劉吉恩聯繫,通知劉吉 恩向被害人取款,劉吉恩旋另以電話通知其餘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與葉黃細美約定於98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9巷9 號之住所取款。抵達後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下車至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士林地檢 署監管科」傳真函文1 份,交由劉吉恩假冒士林地方法院監 管科某書記官,向葉黃細美出示偽造之前揭偽造之「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以取信葉黃細美,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詐得15萬 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 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 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 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 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 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 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 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 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吉恩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涉犯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詹 陳暖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詹陳暖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 度偵字9939號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卷㈣ 第102 頁、本院卷㈠第254 頁至第255 頁)、監聽譯文1 份 (見98年度偵字第2546號卷㈠第67頁、第68頁)、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處份命 令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9939號卷㈡第84頁、第85頁)等件 ,為主要論據;又就涉犯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葉黃細美之部分 ,無非係以證人葉黃細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9939號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卷㈣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57 頁)、偽造之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 (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卷㈡第95頁、第96頁)、通聯調閱 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偵卷第101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劉吉恩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均與 同案共犯萬健群、江宗翰、莊曜倫共4 個人一組,伊沒有參 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遭詐騙案件之犯行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五、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詹陳暖、葉黃細美固迭於警詢中及於本院
審理時指證渠等分別有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證人詹 陳暖遭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 向其行騙,並致其損失120 萬元、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 30分許,證人葉黃細美遭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藉「士林地 檢署鄭世揚檢察官」之名義向其行騙,並致損失15萬元等之 事實,然證人詹陳暖始終未能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更未能 確認被告劉吉恩即係犯罪行為人,而證人葉黃細美雖於警詢 中由警方提供指認相片後,明確指認被告劉吉恩即為本件犯 罪行為人,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並非假冒書記官向 其詐騙之犯罪行為人等語,此觀之證人詹陳暖於98年3 月23 日警詢中證稱:「(問:...97 年10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 派一位假書記官之男子在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133 號 1 樓前【台北科技服務大樓】向你取款,有無在警方所提供 之指認相片中?若有是哪一個?)有在警方所提供指認相片 中。其中編號9 的男子之臉型很像來向我詐欺取款的人。」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39號偵卷㈡第87頁)、於100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在97 年10月27日上午遭到電話詐騙?)有,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 的身分證被拿去玉山銀行冒用開帳戶,要我把我富邦銀行的 錢淨空,淨空的時候要我把錢拿去法院擺在那裡,結果拿去 之後就一去不回頭。對方約我在民生東路科技大樓的廣場見 面,叫我帶錢過去,我按照約定的時間帶了壹佰二十萬的現 金到廣場去,我去的時候有一個穿白衣服的男生出來,他有 拿一個工作證給我看,還有一張像公文書的文件,給我看一 看之後,叫我把錢交出來,他說要暫時保管,我就把壹佰二 十萬的現金交給他,接著錢就不見了,我也找不到人了。(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時跟你拿錢的人的長相?)皮膚白白 的,普通身高,是普通的身材,不會瘦瘦的,有沒有戴眼鏡 我忘記了,短頭髮,看起來差不多二、三十歲。(檢察官問 :在庭的兩位被告是否就是當天跟你拿錢的人?)郭信志我 確定不是,跟我拿錢的是白白的,胖胖的。劉吉恩是好像, 但是我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他當時跟你講話的 內容?)他講國語,他說我給人家冒用,在玉山銀行開戶, 在電話中講話跟來拿錢的人講話的聲音是不同人。(審判長 諭知被告劉吉恩當庭講【我是臺中地方法院派來的,識別證 給你看】,檢察官問:聲音是否相似?)我認不出來... 我 在警察局的時候,是說有一個胖胖的,蠻有福相的人。(檢 察官問:當時你在警察局指認的時候,是否能夠確認?)當 時那個人就是胖胖的,福相福相的,指認照片上面有好幾個 人都是胖胖的,福相福相的,但當時是因為9 號那個比較像
一點,所以我才指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 頁反 面至第176 頁)甚明;復觀之證人葉黃細美於98年1 月13日 警詢中證稱:「(問:前往你位於苗栗市家中跟你拿錢之男 子你是否認識?有何特徵?)跟我拿錢之男子我並不認識。 該男子身高約168 公分、身材中等有戴眼鏡、身穿黑色衣褲 、臉圓圓的。」等語、於98年3 月5 日警詢中證述:「(問 :你於98年1 月31日警詢筆錄中供述,98年1 月13日16時30 分許詐欺集團派一位自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鄭世揚之男子 該人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身材中等、戴眼鏡、身穿黑色外 套,有無在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相片中?若有是哪一個?)有 ,在警方所提供指認相片中。就是相片中編號第9 號之男子 。」,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葉黃細美於100 年4 月20日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98年1 月13日是否有接到 以電話詐騙的電話?)有的,他打電話說是桃園的書記官要 拿錢,要去我家拿,他到我家來拿。那個人戴著黑帽子,至 於他的長相我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 (檢察官問:在 庭的被告劉吉恩是否就是去拿錢的那個人?)不是,那個人 很高,戴著黑帽子,比在庭的被告劉吉恩高... (檢察官問 :當時警察是否有拿照片給你指認,你當時為何要說是編號 9 的人?)因為編號9 的那個人臉圓圓的。(檢察官問: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