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343號
TYDM,99,桃簡,2343,2011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續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進係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之1 號,程台 松則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2 人為鄰居關 係,程台松上開住處騎樓地為程台松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 間某日,陳連進因欲重新鋪設其住處(即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1193之1 號)騎樓地板,竟未經過程台松同意,即基 於毀損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程台松所有桃園 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騎樓處長約180 公分、寬約15公 分之磨石子地板拆除,足生損害於程台松
二、案經程台松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連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毀損程台松上開騎樓部 分地板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在93年間僱工拆毀上開騎 樓地板云云。經查:
(一)查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騎樓為程台松所有,有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稽。又上開騎樓部分地板 遭被告僱工拆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程 台松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上開騎樓地板照片在卷可 稽。
(二)關於被告拆毀上開騎樓地板之時間,被告固辯稱係在93年 間,惟證人程台松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伊係在另案 (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81號)偵查 中,伊本來以為該騎樓地板係鄭良官破壞的,在檢察事務 官於98年2 月10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在現場時表示係其毀 損,伊才知道該騎樓地板係被告毀損等語(見本院100 年 7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查證人程台松上開所述 與該案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又證 人程台松上開案件偵查中,曾於97年5 月16日提出刑事履 勘現場狀,該訴狀並檢附本件騎樓地板遭毀損照片,且照 片中並註記騎樓地邊緣遭切掉等字樣,有該訴狀及照片在 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24 號



卷第74頁),觀諸該照片上顯示有「12 15 :03」之數字 ,該數字本當係拍照時間,證人程台松於本院訊問時復明 確證稱:照片上「12 15 :03」之數字,係表示在12日15 時13分拍攝,參照伊提出上開履勘現場狀之日期係97年5 月16日,因此該照片伊應該是在97年5 月12日所拍攝,所 以伊係在97年5 月間發現伊其騎樓地遭破壞,而且該破壞 之痕跡屬新的痕跡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 第2 、3 頁)。查證人程台松於85年間起即居住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 段1193號,則對住家及周遭狀況當甚注意 ,而證人程台松於97年2 月間對案外人鄭良官吳秋雲等 人提出侵占等之告訴(即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6581號案件),偵查中亦主張案外人鄭良官吳秋雲等人有毀損上開騎樓地板之情,足見證人程台松相 當重視本身權益,若其所有上開騎樓地板在被告所辯時間 (即93年間)即遭拆毀,證人程台松當不致無視達數年之 久後方提出告訴,故本件應認被告拆毀證人程台松所有上 開騎樓地板時間係在97年5 月間,且證人程台松係於98年 2 月10日方知悉該騎樓地板係被告所拆毀。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本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因故拆毀告訴人所有之騎樓地板之犯 罪手段及動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犯罪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