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9年度,4015號
TYDM,99,桃交簡,4015,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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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梵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7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梵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執照經 吊扣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第9 行「莊英植因此受有雙 側下頷髁狀突閉鎖性骨折…」補充為「莊英植因此受有右下 犬齒、左下側門齒外傷性斷裂;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 、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外傷性脫出,已喪 失,以及雙側下頷髁狀突閉鎖性骨折…」;最末補充「另徐 梵鏷於車禍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梵鏷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補充份數為「2 份」;「(四)現場照片」補充張數為「12 張」。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而依照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導致車禍肇事,造成所搭載之乘客 即告訴人莊英植受有右下犬齒、左下側門齒外傷性斷裂;右 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 上犬齒外傷性脫出,已喪失,以及雙側下頷髁狀突閉鎖性骨 折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下頷股聯合體閉鎖性骨折,左眶底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徐梵鏷於無照(吊扣)駕駛重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縣鑑990626案鑑定意見書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梵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 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 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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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