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8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國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國琳於民國99年10月 17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L-6501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南下左 轉)」之違規事實,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雖 於99年11月2 日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 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伊看到綠燈越過停止線 後,因為對向有來車,伊等很久才開過去,伊不知道那時已 經變紅燈,警方攔查地點與所指違規路口相差數百公尺,在 該處絕無法看見所指伊違規之紅綠燈,伊確信通過該路口時 確為綠色箭頭指示燈,警方任意認定違規實屬可惡,伊遭攔 查時即當場提出異議,警員卻表示開單後自行申訴,伊即拒 簽罰單並申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黃治 中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面對異議人違規路口距 離約50公尺處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沿中華路往南行經中華路 與延平路Y 字交岔路口,闖越該路口的紅燈,左轉中華路往
南方向,此時異議人行向號誌燈確為紅燈禁止左轉狀態(同 所附編號1 照片所示燈號狀態,見本院卷第20頁所附照片) ;異議人穿越路口時是紅燈狀態,因為當時中華路往桃園方 向(往北)仍是綠燈,故中華路往南左轉行向號誌應為紅燈 ,當天號誌正常運作,該路口中華路往南左轉行向綠燈後會 先變黃燈,黃燈約3 秒後變成紅燈,之後該行向紅燈時會有 3 至4 秒全面行向皆為紅燈,包括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皆是紅 燈,此時就是讓仍在路中之車輛快速通過,之後中華路往桃 園方向才會變成綠燈,此時中華路往南左轉方向仍是紅燈, 當時伊看到往桃園方向已經變成綠燈,異議人才紅燈左轉, 所以伊才攔停舉發;異議人在路中就算看不到近桿號誌燈, 也可以看到遠桿號誌燈,兩桿的號誌顯示是同步的,異議人 所述要等對向車輛通過才經過路口,那是要往桃園方向本來 就已經是綠燈時才有可能,而此時異議人行向是紅燈禁止左 轉,只有右轉是箭頭綠燈,異議人應該是穿越該路口時就已 經是紅燈,因對向來車雖有停等,但早就已經是闖紅燈了, 當時是深夜,往桃園方向的車較少,該路口闖紅燈的人也很 多等語綦詳。而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渠為達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 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偽證罪刑事責任之風險,故 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 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 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 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 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 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 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 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 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 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 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 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準此,本件證人黃治中既於本院訊問中 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見聞異議人之上 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對 照證人黃治中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2 張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可知(見本院卷第18頁及第20頁),當中華路與延平路口左 轉往中華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車 輛依序通過該路口,此時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交通號誌應顯示 為綠燈無訛,依證人黃治中證稱當日執行勤務之所在位置,
或可能無法查見中華路與延平路口左轉往中華路方向之交通 號誌燈號,然確得以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交通號誌燈號,進而 推認中華路與延平路口左轉往中華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情 況。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 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黃治中上開 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 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 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亦無違誤,是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