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德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黃永佳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郭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洪源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修誠
賴榮華
林寶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高惠臨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李文權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林青茂
林俊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佳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洪源欽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陳清德、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永佳為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林志堅)、佳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黃永佳之妻鄒淑娟) 之實際負責人,因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於90 年7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9 億4,500 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9 億4,500 元),承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現改制 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及大園鄉境內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 一標工程」(下稱第一標工程,工程地點:桃園縣青埔地區 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工程範圍:北以計畫區北側界,西以 洽溪右岸為界,東至老街溪左岸,南以文高北側北側部分道 路為界,含4 及5 號橋樑,面積約71.16 公頃,但不計入高 鐵車站專用區及高鐵用地),依與重畫局所簽訂之合約施工 規範,今大公司需進行整地(含表土清理、地上物拆除、整 地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近運利用填方、 廢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 、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程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 運工程,今大公司於90年11月8 日轉包給振鑫公司,嗣因振 鑫公司經營不善,黃永佳不再參與振鑫公司之營運,今大公 司乃於92年10月間某日,將前揭工程轉包給佳峰工程行,但 均由黃永佳實際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事宜。今大公司依合約, 分別於90年10月、91年6 月,向業主重劃局提出之棄土計畫 書中,業已載明第一標工程所開挖產生之7 萬2,000 立方公 尺、8,014 立方公尺工程剩餘土,應運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街25號之東緯企業社土資場(下稱東緯土資場),且在 計畫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以確保 司機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詎黃永佳為節省運費支 出,而全數以回頭車載運(即利用從南部載運土石至北部之 車輛,在空車回程時,順道至第一標工程工地載運土石), 但為符合棄土計畫書之規定,明知該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 輛並未實際載運廢土至東緯土資場,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第 一標工程工地,連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東 緯企業社運輸轉運專用單」(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 訴書所稱之「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中之「土 石方承購人司機簽名」欄,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司機姓名之署 押後,再將其中之一聯交給不知情之今大營造公司承辦人, 由該承辦人將運棄聯單交予業主重劃局,表示第一標之廢棄 土石方確實係依據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件一所示之司機、今大公司、重劃 局對於第一標工程運棄土司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源欽為萬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萬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亞公司),於90年6 月20日,以11億2,683 萬元, 承作重劃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大園鄉境內之「高鐵桃園車 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第三標工程 ,工程地點:桃園縣青埔地區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工程範 圍:北以計畫區北側界,西至老街溪右岸為界,東至新街溪 左岸,南以19、5 、9 道路北側及2 號道路西側為界,面積 約141.48公頃,但不計入高鐵車站專用區及高鐵用地),依 與重畫局所簽訂之合約施工規範,新亞公司需進行整地(含 表土清理、地上物拆除、整地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 棄物清除、近運利用填方、廢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 、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 程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運、購土填方工程,新亞公司乃 於90年及91年間,將此二工程轉包給萬芳公司,而由洪源欽 負責相關工程施作事宜,新亞公司另於90年12月、91年4 月 ,向業主重劃局提出棄土處理計畫書(下稱棄土計畫書)、 購土填方計畫書(下稱購土計畫書),其中業已載明第三標 工程所開挖產生之不適用材料16萬1,338 立方公尺,應以傾 卸卡車,分別運7 萬3,000 立方公尺至樺江砂石行土資場、 8 萬8,338 立方公尺至建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箇公 司)土資場;第三標工程回填土不足部分約為15萬967 立方 公尺,則向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購土回 填,且均在計畫書中提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 照,以確保司機及車輛均符合交通法規之規定。詎洪源欽為 節省運費支出,而全數以回頭車載運,但為符合棄土、購土 計畫書之規定,明知該二份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並未 實際載運廢土至樺江砂石行、建箇公司土資場,亦未從鏞吉 公司載運購入之土石,竟基於偽造署押、印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附件二、三所示司機及鏞吉負責人李 文權之同意,指示三名不知情之女性成年員工,在第三標工 程工地,連續於如附件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 「樺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運輸處理專用單」(俗稱土尾單, 共四聯,亦即起訴書所稱之「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 聯單)中之「駕駛人簽章欄」,偽造所示司機姓名之署押; 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件二編號36至108 所示之 司機印章後(每個司機偽造1 枚印章),在第三標工程工地 ,連續於所示之時間,蓋用於所示之「建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簽單」上(俗稱土尾單,共四聯,亦即起訴書所稱之「土 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繼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
員工,偽造「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連續於附 件三所示之時間,蓋印在所示之購土處理紀錄上(起訴書載 為「運棄聯單」,下稱購土聯單),且在購土聯單中之「車 號」欄中,依購土計畫書之記載,填寫不實之車號,而偽造 該購土聯單。洪源欽再將前揭運棄、購土聯單中之一聯,交 給不知情之新亞公司承辦人,該承辦人再將之交予業主重劃 局,用以表示確實係依據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載運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件二、三所示之司機、新亞公司、重 劃局、鏞吉公司對於第三標工程運棄土、購土之司機、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獲前揭高鐵特定區第四 標工程涉嫌盜採砂石之檢舉,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第一標至第四標工程進行清查,因 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清德、黃永佳、郭永豪、洪源欽、張修誠、賴榮華、 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等人審判外不利 於己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自己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 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 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二、就本案共同被告相互間之審判外陳述筆錄,對各該被告而言 ,均有證據能力,理由: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永佳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清德而言,有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永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黃永佳業經本院 審理時分離審判,並予被告陳清德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
人黃永佳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陳清德依法對之有對質之 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陳清德反對詰問 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黃永佳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 ,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 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之初,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 外為由,該份審判外之陳述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 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 ,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否撤銷原裁定之 疑問,併此敘明。
㈡除以上所述之其餘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對各該被告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對他被告 而言,具證人之身分),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 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 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 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春金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清德、黃永佳而 言,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傳聞證據,然就對質詰問權 之保障而言,被告二人與證人李春金曾於94年3 月3 日一同 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檢察官曾提示李春金前揭調查局所為之 筆錄(雖僅提示92年12月12日之筆錄,然該次筆錄所記載之 內容與92年11月18日大致相同),並向同為在場之被告二人 告以要旨,最後亦訊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其他陳述,被告二人 連同李春金均答「無」,此實質上已賦予被告陳清德有對該 筆錄表示意見質疑之機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蓄意剝 奪被告陳清德、黃永佳之質問權;另就傳聞例外而言,證人 李春金業已死亡,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固然死亡作為傳聞例外之事由,就比較法觀察, 美國及日本之法制均限於臨終之言,惟本法並沒有特別為此 限制,且本條係針對司法警察(官)之面前之陳述並不包括 司法程序外對第三人之陳述,因而更難想像有臨終之前向司 法警察陳述之可能性,因而本條毋寧著重在被告對質詰問權
客觀上無從行使之例外事由,就此而言,亦符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明示的「客觀上無從詰問」之對質詰問的例外事由 ,本條仍然有其他特別可信之例外要件,並非只要發生死亡 即認為有證據能力,固然在操作上仍應考量甚至為目的性之 限縮限於臨終前之陳述,惟毋寧此係類推至對非司法程序前 第三人的陳述有其適用,就警詢筆錄而言,立法上既然無此 限制,操作上應更嚴格解釋其他特別可信之例外事由,依卷 內顯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李春金警詢筆錄有遭到任 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干擾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情事,尤以 證人李春金於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指出有上述情事,另 又觀以該陳述筆錄,詢問者亦提出相關證據作為問題之基礎 資料、事實,又證人李春金當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訊問依 法有全程錄音或錄影,且該第一次詢問之時間點係在被告二 人接受調查及偵查機關詢、訊問之前,與之一同串證之機率 較低,此即符合特別可信之情狀,而因證人李春金已死亡, 無法再從其他調查方式取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就此本院認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必 要性之要件,亦符合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就對質詰問的例 外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仍有機會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質 疑證人李春金警詢筆錄證明力可信與否,此外也絕對不會僅 以證人李春金的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如此只要能夠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難謂不得使用該項 證據。至證人李春金於審判外之偵訊筆錄,對被告陳清德、 黃永佳而言,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查無其他外部不 可信之事由,依前揭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該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李 忠縈、徐治賢、賴鋒城、鍾維文、鄭玉炲、杜俊傑、湯銘鈞 、曾俊柏、吳鎮興、鍾文斌、賴鋒城、徐永連、伍健明、范 添隆等人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筆錄,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 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 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92年5 月15日所為之勘驗報告有證據 能力,理由: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性、相 當性之例外要件。
五、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德坦承不諱;被告洪源欽則對前 述如何使用回頭車載運、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女性成年員工偽 簽司機簽名、盜刻司機印章蓋印其上之事實自白在卷(即自 白確有偽造附件二所示之運棄聯單之犯行),惟對於偽造附 件三所示之購土聯單之犯行辯稱:其上所蓋印之「鏞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經過被告李文權之授權等語,然被告 李文權在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根本沒有看過附件三所示之購 土聯單,其上蓋印之章亦非鏞吉公司所有等語(見K 卷第90 頁、第197 頁),顯與被告洪源欽前述辯解迥然有別,本院 認被告洪源欽為了節省運費,而採取回頭車之方式載運土石 ,顯然其在承攬施作當時已明知不可能會依購土計畫書上所 載之司機及車輛行事,而鏞吉公司係出售土石方之業者,其 所關心、在意者應係載運土石之數量、價格之計算,自非購 土者以何司機、何種車輛載運;換言之,該購土計畫書對於 被告李文權完全不具任何意義可言,被告洪源欽自無向其告 以係未依計畫書中所載之司機運送之必要,被告李文權更無 甘冒將來追訴偽造文書之風險,而配合被告洪源欽之可能, 是被告洪源欽前揭辯解應屬子虛,不可採信。而被告黃永佳 、洪源欽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第一標工程棄土計畫書 所載之司機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見D 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E 卷第49 頁至第51頁);第三標棄土處理計畫書所載之司機鄭玉炲、 杜俊傑、湯銘鈞、曾俊柏、吳鎮興、鍾文斌(見D 卷第18頁 至第20頁、E 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 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三標購 土填方計畫書所載之司機徐永連、伍健明、范添隆(見E 卷 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 146 頁)等人於警詢中大致證稱:並未至第一標、第三標工 程工地載運廢土、未至鏞吉砂石場載運土石至第三標工程工 地;該運棄、購土聯單係遭偽造等語明確(惟證人鄭玉炲另 證稱:於91年年初曾幫萬芳企業社載運廢土至雲林縣之建箇 公司,然其稱運棄聯單係遭偽造,且並未特定日期,自不影 響被告洪源欽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又被告陳清德、黃永 佳於偵查中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徐治賢、賴 鋒城、鍾維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曾受指示用回 頭車至桃園青埔載土至虎尾等詞(見M 卷第93頁至第98頁) ,且有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及第三
標之契約書、棄土計畫書㈠、㈡、棄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 方計畫書(以上證據資料均另外存放)、今大公司分別與東 緯企業社、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佳峰工程行就第一標工程簽 訂之契約書(見G 卷第72頁至第78頁、L 卷第62頁至第83頁 )、東緯企業社開立之發票三紙(見E 卷第43頁)、雲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即建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樺江砂石行,見E 卷第29頁、第31頁)、鏞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K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新 亞公司向鏞吉公司購買回填土材料之訂貨單、工程明細表、 人事令(見K 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局91年5 月17日地工市字第0910006603號函(見K 卷第12 1 頁)及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運棄、購土聯單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黃永佳、洪源欽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之數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三、核被告黃永佳、洪源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利用不知情之員 工,分別在附件一、附件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運棄聯單上, 偽造所示司機之署押(簽名);被告洪源欽又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盜刻如附件二編號36至108 所示司機之印章,及 附件三所示「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進而利用不 知情之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所示司機之印文,及在 附件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分別偽造如附件一 、附件二編號1 至35所示司機之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 洪源欽盜刻前揭印章,進而在前述文件上偽造司機及「鏞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私行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 接,手法均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洪源欽行使偽造第三標 工程購土聯單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黃永佳、洪源欽為節 省運費、貪圖便利,竟偽造聯單,未依棄土、購土填方計畫 書所陳報之司機、車輛運送,犯罪動機均屬可議,惟渠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重 劃局、今大公司、新亞公司,及各附件所示司機之損害尚非 屬重大,併依偽造文書之數量多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另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黃永佳、洪源欽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及減得之刑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運棄、購土聯單(一式四聯),業已交 付業主重劃局、各該土資場收執,自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 ,而本件案發迄今已近10年,除本院向重劃局函調之相關聯 單外(即附件一至三),其餘之聯單均未扣案,顯然早已滅 失,然由重劃局收執之運棄、購土聯單中偽造之署押、印文 (詳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洪源欽所偽造司機
之印章,業已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洪源欽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綦詳,而被告洪源欽所偽造之「鏞吉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並未扣案,且本件案發已近10年,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亦無由宣告沒收。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清德為今大公司所承包桃園高鐵第一標工程之工地主 任,其與被告黃永佳均明知第一標工程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 土石方應運送至東緯土資場,然為了節省運費支出,竟未依 約將所清理之表土運至東緯土資場,而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 機載往不詳處所任意傾倒,且為了向業主重劃局請領工程款 ,竟與東緯土資場之負責人李春金(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偽造運棄聯單,持之向重劃局請領工程款,致 使重劃局誤認土石方已經運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3, 619 萬元。因認被告陳清德、黃永佳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又被告郭永豪為新亞公司所承包桃園高鐵第三標工程之工地 主任,負責表土清運業務,其與被告洪源欽均明知第三標工 程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土石方應運送至建箇公司、樺江砂石 行之土資場,然為了節省運費支出,竟未依約將所清理之表 土運至東緯土資場,而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不詳處所 任意傾倒,且為了向業主重劃局請領工程款,竟與被告洪源 欽、建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修誠、賴榮華、樺江砂石行 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寶生共同偽造運棄聯單,持之向重劃局請 領工程款,致使重劃局陷於錯誤,誤認土石方已經運至合法 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6,060 萬元。因認被告洪源欽、郭永 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㈢而新亞公司就第三標工程除表土清運外,尚需另購入土石方 回填,故新亞公司乃依約向重劃局申報另向鏞吉公司購入適 用土石方,然時任新亞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購土填方業務之被 告高惠臨,經被告林俊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林青茂之介紹,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將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 工程」(下稱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基隆大水窟及新 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未依申報流向清運而逕載往第三標工 程工區內傾倒後,再共同偽造購土聯單(起訴書載為運棄聯
單),登載第三標之土石係來自鏞吉公司,並已由司機徐永 連等人運至第三標工地之不實事實,高惠臨再持偽造之運棄 聯單向重劃局行使,表示外購土石方係來自鏞吉公司,致重 劃局誤信為真而依約給付外購土石款項1,464 萬元。因認被 告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林俊忠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三、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如何為了節省運費而使用「回頭車」, 進而未依棄土、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載運,且持交 偽造之運棄、購土聯單給重劃局而行使之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公訴人認其餘被告依其所參與之工程,就前述犯行 亦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運棄 、購土聯單,已使重劃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無非係以 被告黃永佳、洪源欽之供述、證人李春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第一標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 建榮、第三標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鄭玉炲、杜俊傑、湯銘 鈞、曾俊柏、吳鎮興、鍾文斌、第三標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 機徐永連、伍健明、范添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棄土、運土 計畫書、內政部於90年10月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永佳、洪源欽雖坦承有前述偽造 文書之犯行,然均辯稱:土石方確實有依約載往所申報之東 緯、樺江砂石行、建箇公司之土資場、有至鏞吉公司載運土 石至第三標工程工地回填,重劃局給付工程款與運棄聯單、 購土處理紀錄無關;被告陳清德、郭永豪、高惠臨雖坦承確 實係今大公司、新亞公司就第一標、第三標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責表土清運、購土填方之業務,但均辯稱:並不知情被
告黃永佳、洪源欽所提供之運棄、購土聯單係偽造,且業主 重劃局係依工程施作之進度按清運、回填數量估驗付款,與 聯單無涉;被告賴榮華、林寶生則不否認其為建箇公司、樺 江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惟均辯以:土石方確都有運到土資 場,司機運土至土資場都會交付運棄聯單,但「認單不認人 」,不會核對司機及車號,並未參與偽造運棄聯單等詞;被 告張修誠則辯稱:伊於89年至90年間確實實際經營建箇公司 ,但之後都是由被告林寶生負責經營,伊不知道本案高鐵工 程土石方運棄情形等語;被告李文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為鏞吉公司之負責人 ,曾出售土石方給新亞公司,惟辯陳:並沒有見過購土聯單 ,自無偽造之犯行,而該購土聯單上「鏞吉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被告林青茂、林俊忠均辯解稱:不知 為何被起訴,所接洽之工程為桃園高鐵第四標,根本不認識 第三標工程之人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陳清德、郭 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高惠臨、李文權、林青茂 、林俊忠等人,就被告黃永佳、洪源欽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是否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及重劃局是否因今大公司、 新亞公司提出前揭偽造之運棄、購土聯單,因而陷於錯誤給 付工程款。本院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公訴人以前揭購土、購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業已證述並未至 第一、三標工程工區載運過土石方至土資場、未至鏞吉公司 載運土石方至第三標工區,進而認定被告等人係將第一、三 標工區之廢棄土石方運至不詳地點任意傾倒、被告高惠臨係 經林俊忠及林青茂之介紹,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之土石方載 往第三標工程工區回填,而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然此部分之證據(即前述司機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第一、三標工程之棄土、購土載運並未依計畫書所載之內容 執行,可否直接連結被告等人任意傾倒第一、三標工程工區 內產出之土石方,及將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填 至第三標工程工區內,甚有疑問。反而,依卷內下列證據資 料,可以證明第一、三標工程之棄土、購土,並無任意傾倒 ,及以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回填至第三標之事實 :
⒈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局第二開發隊編製之第一標工程「廢棄 土運棄查證記錄」、第三標工程「施工作業品質查驗紀錄表 」(此見另行存放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九月十七第三 、四次估驗整地工程密度試驗報告及查證表、九十一年一月 十二至四月二十三第二次估驗整地工程密度試驗報告及查證 表),業已清楚記錄重劃局之監造人員跟驗第一標、第三標
工程棄土車輛至申報之土資場運棄之情形,且就第三標工程 購土部分,業已查驗C21 、C19 、C27 等坵塊(指係計畫道 路、河川或邊界所圍繞之土地範圍,亦稱為「街廓」,各個 高鐵之工區內,均區分成數個坵塊),併附有回填土之查驗 紀錄、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土壤壓實度試驗報告,就此,證 人即時任重劃局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證人即第一 標工程特約工務員吳玉梅、證人即第三標工程之特約工務員 湯美英、黃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有跟驗車輛是否 有至申報之土資場棄運,且製作前開查驗紀錄表等詞明確, 而就第三標購土部分,證人湯美英另證稱:「我只查證這份 報告是否符合,他們去現場挖,挖了之後就取樣回去,契約 有規範多少面積要做幾個洞,然後把土拿回去實驗室實驗, 實驗完實驗室就把實驗報告拿給我,我才去查證實驗報告是 否符合,我的查證過程都沒有不符合的」(見本院卷㈣第 124 頁反面),顯然第一、三標工程不論是棄土或土石方回 填,負責監造之重劃局承辦人員確實有進行跟驗、挖取回填 坵塊之土石方送至實驗室查核其土壤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等查 核動作,甚為明確。又因高鐵前開第一至四標工程遭人檢舉 涉有不法弊端,監察院監察委員為此事進行調查,依該調查 報告顯示(見F 卷第34頁以下):第一標工程工程監工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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