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宇
陳于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黃仕偉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8鄰仁愛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629號、第4535號、第5866號),
及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于洋犯如附表一編號77、105 至142 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仕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 、40至48、50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豐吉(綽號副總,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証瑋(綽號透抽、廷哥,其於警方追捕 時跳樓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潘」、「阿 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 ,吳豐吉、陳証瑋擔任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訓練詐騙技術、 指揮、調度,並建立「防火牆」傳授避免遭查緝之技巧,且 以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32 巷17號10樓、新北市○○區 ○○路573 號之1-7 樓、新北市○○區○○路581 號D 棟4 樓、新北市○○區○○路540 號10樓、桃園縣龜山鄉○○路 42號4 樓、桃園縣楊梅市○○○路201 巷28號、新北市○○ 區○○路532 號13樓、新北市○○區○○路3 段142 巷58號 3 樓之2 及新北市○○區○○街某處等處作為詐欺集團之活 動據點。吳豐吉、陳証瑋將集團分為A 、B 兩組,A 組成員 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
或利用網路隨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入所收 購之人頭帳戶內後,調度A 組成員出面提領,嗣再利用其他 人頭帳戶、包裹或快遞郵寄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往大陸 地區;B 組成員則出面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佯以監管帳戶 內之資金,誘使被害人出面交付金錢。吳豐吉、陳証瑋陸續 邀集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及潘釗 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A 組,負責附表二所示 之工作;潘釗興、陳建瑋則因加入A 組後,另又與吳豐吉、 陳証瑋、「小潘」,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兼做B 組業務,葉健政、吳志芳、李昌達、尤帥 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 前述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加入B 組,負責所示 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電話轉接、發送簡訊及 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來話者均顯示為我國國碼),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由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A 組成員所 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吳豐吉隨即指示陳濬宇或陳濬宇轉知潘 釗興或陳于洋等人,分別依指示持特定提款卡,由陳建瑋搭 載至桃園縣市或臺北市、新北市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特定 之款項得手。車手領得款項後均交由陳濬宇,依約定扣除收 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項及車手利益後,陳濬宇再依吳豐吉 之指示,將其餘款項轉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或郵寄包裹或利 用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輾轉將錢匯往大陸地區。二、因警方懷疑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及黃克偉等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收購帳戶、轉帳匯款之情事,而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 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通訊內容,並於98年1 月8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分別發動搜索,分別於附表四至九所示之地點,扣得所 示之物(葉健政所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本院另行審結),並依扣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領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含 追加起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又起訴書就本案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人所涉及之 A 組之犯罪事實,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至151 所載之數名被害人,僅成立一罪),然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應以不同被害人認定為數犯罪事實,而成 立數罪併罰關係,原起訴書認定為集合犯之請求,應予更正 ,且依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於偵查,及於本院先前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言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特定本案 之起訴範圍,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及其辯護人對 此均表示無意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是以,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當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其中:
㈠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黃光宏,其接續受騙匯款之時間 持續至97年11月13日(起訴書僅記載97年8 月24 日 ,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顯在被告黃仕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 間內,當為起訴範圍。
㈡又附表一編號77所示之被害人賴江玉女,其接續匯款之時間 至97年11月28日止(起訴書僅記載97年11月7 日,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6),亦為被告陳于洋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內 ,自為起訴範圍。
㈢再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被害人呂宜婷,其被騙之時間為97年 10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7 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8),此並非在被告黃仕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內,公 訴人以起訴書所載之前述時點,認定被告黃仕偉就此亦有共 同詐欺之犯行,自有誤會,此並非起訴之範圍,至為顯明。 ㈣另附表一編號143 所示之被害人黃素玉係於97年10月30日受 騙匯款,此並非被告陳于洋、黃仕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于洋、黃仕偉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本院亦僅就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之被告陳濬宇審 理。
㈤至附表一編號137 至14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均 係在被告陳濬宇、陳于洋等人為警查獲之後(參與之被告詳 如附表所示),然該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係在與被告等人 聯繫後所提供,被告等人亦將相關之資料交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進而作為行騙匯款之工具,就此,亦在被告等人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被告等人亦應就此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至為明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吳豐吉於 偵訊中之供述(見A 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及其餘A 組 之成員即共犯潘釗興(見A 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B 卷第 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0 頁、J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陳建瑋(見B 卷第226 頁至第243 頁)、黃克偉、張志斌 (見A 卷第260 頁至第270 頁)、王永泉(見A 卷第283 頁 至第287 頁、B 卷第298 頁至第300 頁)、潘釗興(見A 卷 第289 頁至第293 頁、B 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30 頁 、J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兼或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遭詐騙而匯入各該 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M 卷第116 頁至第272 頁、J 卷第18頁至 第2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四至九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 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 ),縱如附表一編號10、21、50、54、63、68、84、125 、 133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發覺,經圈存全部或 部分匯款,而未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仍無礙於詐欺犯行已 屬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人如附 表一所示(除編號106 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06 所示之被害人因 察覺遭詐騙,其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1 元至所示帳戶內, 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是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應依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以本案而言 ,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 親自進行詐騙,甚至被告黃仕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僅提 供一個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供吳豐吉使用,但其所參與者就 是依吳豐吉、陳証瑋等人指派之任務,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 地位,且主觀上亦有加入該集團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客觀 上各該詐欺集團共犯所為,亦未逸脫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縱 無從再予以區分各別參與之本案被告所收購之帳戶,是否就 是每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號,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應依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所示之被告、吳豐吉、「阿潘」、 「阿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等人均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營生 、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訛騙被害人交付錢財 ,以圖一己私利,渠等犯罪動機甚屬可議,且造成被害人莫 大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人數眾多,被騙金額甚鉅 ,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均無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等人最終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各自參與犯罪之 時間長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所得實際利益非多、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仕偉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 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 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 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 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 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本 院考量雖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但此均係在被告陳濬宇、陳 于洋、黃仕偉等人加入同一個犯罪集團內所為,渠等所參與
者畢竟非集團之核心人物,公訴人就被告陳濬宇、陳于洋、 黃仕偉分別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年、2 年尚屬過重 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黃仕偉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 示之物,均為所示之被告所有,供A 組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 詐欺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2 至11 、附表九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為B 組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與本案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所涉及之A 組詐欺取財 犯行無關,自無由在此宣告沒收;另在同案被告王永泉居處 扣得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及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詐欺犯行有關,依法亦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5萬8, 400 元(吳豐吉處扣得)、38萬5,000 元(被告陳于洋處扣 得)、86萬3,000 元(被告陳濬宇處扣得)、3 萬5,000 元 (被告葉健政處扣得)、262 萬1,000 元(吳志芳處扣得) 、10萬元(被告王永泉處扣得),雖屬詐欺犯罪所得,然被 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 ,自不得予以沒收。
四、至依附表一編號16、57、77、78、89、113 、118 、129 、 130 、143 所示被害人所述之詐欺手法,該詐欺集團成員曾 傳真「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等文書 ,惟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係從事收購帳戶、匯款之 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如何向被害人行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三人對此均知情,而在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公訴人亦未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條起訴,此顯然已超出被告三人之預 見,自不能論以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併此指 明。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仕偉於97年9 月間 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 提領工具予被告陳濬宇、潘釗興,致被害人楊孟學陷於錯誤 ,匯入2 萬4,000 元至前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 認被告黃仕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98年度偵字第2385號),惟被告黃仕偉此部 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32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被 告│被害人及被害│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證據 │
│ │ │總金額 │ │ │ │
├──┼────┼──────┼──────────────────────┼────────────┼────────────┤
│1 │陳濬宇、│李宛靜 │被害人李宛靜於97年8 月15日經被告欄所屬詐騙集│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 │93萬6,050元 │團之網友告知,香港彩券有舉辦活動,而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P 卷第100 頁~│
│ │ │ │,其便接續於下列時間匯入下列金額,至人頭帳戶│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101 頁) │
│ │ │ │內: │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1.97年8 月19日,15萬元,古靖玉,中華郵政帳號│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P卷第102 頁~第104 頁) │
│ │ │ │ │ │ │
│ │ │ │2.97年8 月19日,18萬6,050 元,李政澤,彰化商│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P 卷第105 │
│ │ │ │3.97年8 月19日,40萬元,李政澤,彰化商業銀行│ │頁) │
│ │ │ │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4.97年8 月20日,20萬元,李政澤,彰化商業銀行│ │ │
│ │ │ │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陳濬宇、│黃光宏 │被害人黃光宏於97年8 月24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騙│陳濬宇、黃仕偉共同犯詐欺│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315 萬元 │集團佯裝東森網路購物客服來電,稱付款方式有誤│取財罪,陳濬宇處有期徒刑│件紀錄表(O 卷第105 頁~│
│ │黃仕偉、│ │,嗣後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騙集團佯稱臺灣銀行之來│壹年貳月,黃仕偉處有期徒│第110 頁) │
│ │黃克偉、│ │電,而陷於錯誤,其便接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入│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張志斌、│ │下列金額,至人頭帳戶內: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王永泉 │ │1.97年8 月24日,30萬7,571 元、10萬元,呂信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O卷第111 頁~第113 頁) │
│ │ │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 │
│ │ │ │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交易明細表29張及66張│
│ │ │ │2.97年8 月24日,1 萬4,000元 、5 萬元、2 萬9,│ │(O 卷第115 頁~第119 頁│
│ │ │ │000 元、2,000 元、2,000 元、3 萬元,張中格,│ │及99年度附民字第5 號)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 │ │ │3.97年8 月25日,9 萬5,000 元、2,000 元、3,00│ │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0元 ,詹均翔,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件報案三聯單(O 卷第114 │
│ │ │ │3918號 │ │頁) │
│ │ │ │ │ │ │
│ │ │ │4.97年8 月27日,6 萬6,000 元、8 萬9,000 元、│ │5、陳璁緯警詢之供述(K卷│
│ │ │ │4 萬3,000 元、1,000 元、1,000 元,黃振翔,華│ │第91頁至第93頁) │
│ │ │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5.97年8 月27日,10萬元、9 萬9,000 元、10 萬 │ │ │
│ │ │ │元、1,000 元,陳璁緯,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6.97年8 月27日,10萬元,甄克綸,臺北富邦商業│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7.97年9 月9 日,不詳金額,蕭秋坡,渣打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8.97年10月16日,9 萬元,徐世峰,渣打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9.97年10月17日,6 萬元,李佩玲,第一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10.97 年10月31日,10萬元、10萬元,鄒昌宏,彰│ │ │
│ │ │ │化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11.97 年11月4 日,10萬元,丁峙中,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12.97 年11月13日,9 萬6,000 元、4,000元 ;97│ │ │
│ │ │ │年11月14日,3 萬元、10萬元;97年11月15日3萬 │ │ │
│ │ │ │元,林朝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13.97 年11月13日,9萬9,000元、1,000元 ;97年│ │ │
│ │ │ │11月14日10萬元、4 萬元,鍾立楷,渣打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3 │陳濬宇、│曾明龍 │被害人曾明龍於97年8 月28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234 萬元 │騙集團佯裝高雄地檢署楊慶瑞檢察官之來電,稱其│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件紀錄表(P 卷第61頁~第│
│ │張志斌、│ │涉嫌詐欺,嗣後又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騙集團佯裝臺│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63 頁 ) │
│ │王永泉、│ │中地檢署王清杰檢察官,稱其需將錢匯入監管,而│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黃克偉 │ │陷於錯誤,其便接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入下列金│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額,至人頭帳戶內: │ │P卷第64 頁 ~第65頁) │
│ │ │ │1.97年8 月28日,58萬元,黃冠翔,臺灣土地銀行│ │ │
│ │ │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北門│
│ │ │ │ │ │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2.97年8 月29日,50萬元,廖崇甫,遠東國際商業│ │案三聯單(P 卷第66頁) │
│ │ │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4、黃冠翔、廖崇甫警詢供 │
│ │ │ │3.97年9 月10日,26萬元,廖崇甫,國泰世華商業│ │述(K 卷第91頁至第93頁、│
│ │ │ │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第94頁至第101頁) │
│ │ │ │ │ │ │
│ │ │ │4.97年9 月17日,50萬元,洪泰元,臺北富邦商業│ │ │
│ │ │ │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5.97年9 月22日,50萬元,游斯薰,陽信商業銀行│ │ │
│ │ │ │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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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濬宇、│黃義翔 │被害人黃義翔於97年8 月28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騙│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潘釗興 │2 萬9,989元 │集團佯裝網路購物86小舖服務人員之來電,稱其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專線紀錄表(Q 卷第85頁~│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而陷於錯誤,其便依指示操作,│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86頁) │
│ │ │ │於97年8 月28日,匯2 萬9,989 元入傅保銘,中華│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 │ │Q卷第87 頁 ~第88頁) │
│ │ │ │ │ │ │
│ │ │ │ │ │3 、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 │ │ │ │ │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Q 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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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濬宇、│高采琳 │被害人高采琳於97年9 月5 日,和被告欄所屬詐騙│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潘釗興、│9,000 元 │集團佯裝之奇摩網路賣家購買個人電腦,而陷於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專線紀錄表(P 卷第126 頁│
│ │張志斌 │ │誤,其便依指示,於97年9 月5 日匯9,000 元入鄒│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127 頁) │
│ │ │ │滄鴻,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8631號內,惟賣家收取款項後,即失聯。 │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 │ │P卷第128 頁~第130 頁) │
│ │ │ │ │ │ │
│ │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 │ │ │ │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P 卷第13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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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濬宇、│羅喬蓉 │被害人羅喬蓉於97年9 月5 日在奇摩網拍,和被告│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8,000元 │欄所屬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購物,而陷於錯誤,便│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P 卷第132 頁~│
│ │張志斌 │ │依指示,於97年9 月5 日匯8,000 元入鄒滄鴻,華│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133 頁) │
│ │ │ │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惟賣家嗣後失聯。 │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 │ │P卷第134 頁~第135 頁) │
│ │ │ │ │ │ │
│ │ │ │ │ │3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 │ │ │ │ │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刑事案件│
│ │ │ │ │ │報案三聯單(P 卷第136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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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濬宇、│李文凱 │被害人李文凱於97年9 月5 日,於奇摩拍賣網站,│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8,000元 │向被告欄所屬詐騙集團之賣家購買ASUSP750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P 卷第137 頁~│
│ │張志斌 │ │手機,而陷於錯誤,其便依指示,於97年9 月5 日│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138 頁) │
│ │ │ │匯8,000 元入鄒滄鴻,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000-000000000000號內,惟賣家嗣後失聯。 │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 │ │P卷第139 頁~第140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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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濬宇、│張台榮 │被害人張台榮於97年9 月5 日在網路上購買VENZOJ│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8,400元 │H─2028之21速變速車後,與被告欄所屬詐騙集團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P 卷第141 頁~│
│ │張志斌 │ │之賣家聯絡,改以8,400 元購買二台捷安特二十吋│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142 頁) │
│ │ │ │折疊車後,而陷於錯誤,便依指示,於97年9 月5 │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日匯8,400 元入鄒滄鴻,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惟賣家嗣後失聯。 │ │P卷第144 頁~第145 頁) │
│ │ │ │ │ │ │
│ │ │ │ │ │3、被害人本院準備程序之 │
│ │ │ │ │ │結證(本院卷三第74頁至第│
│ │ │ │ │ │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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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濬宇、│李思璇 │被害人李思璇於97年9 月5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5,100 元 │被告欄所屬詐騙集團購買LG KU990 手機,而│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P 卷第146 頁~│
│ │張志斌 │ │陷於錯誤,便依指示於97年9 月5 日匯5,100 元入│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147 頁) │
│ │ │ │人頭帳戶鄒滄鴻,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0-000000000000號,惟嗣後經奇摩客服人員來信通│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知不要匯款之訊息。 │ │P卷第149 頁~第150 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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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濬宇、│蕭思子 │被害人蕭思子於97年9 月6 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騙│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潘釗興、│3 萬2,966 元│集團佯裝東森購物台之會計部門,稱其多付一筆款│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詢專線紀錄表(A 卷第26頁│
│ │張志斌 │(起訴書誤載│項,而陷於錯誤,其便接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入│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第27頁) │
│ │ │為2 萬1,983 │下列金額,至人頭帳戶內,惟幸而攔阻9,356 元。│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元,成功攔阻│1.97年9 月6 日,1 萬,983元,左美均,臺灣中小│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9,356 元) │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A卷第29 頁 ~第30頁) │
│ │ │ │ │ │ │
│ │ │ │2.97年9 月6 日,2 萬1,983 元,黃仕偉,中國信│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A 卷第2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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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濬宇、│楊孟學 │被害人楊孟學於97年9 月6 日許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2 萬4,000 元│騙集團之女子之來電,相約援交,後接獲被告欄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A 卷第31頁~第│
│ │張志斌 │ │屬詐騙集團之男子稱要確認身份,需先匯款以確認│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32 頁 ) │
│ │ │ │身份,於確認後會匯還,而陷於錯誤,其便依指示│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於97年9 月6 日匯2 萬4,000 元入人頭帳戶黃仕偉│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A卷第33 頁 ~第34頁) │
│ │ │ │ │ │ │
│ │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 │ │ │ │ │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A 卷第35 │
│ │ │ │ │ │頁) │
│ │ │ │ │ │ │
│ │ │ │ │ │4 、交易明細表1 張(A 卷│
│ │ │ │ │ │第3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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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濬宇、│楊月妹 │被害人楊月妹於97年9 月9 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潘釗興、│12萬8,896 元│騙集團自稱東森購物之人員,說扣款方式設定錯誤│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詢專線紀錄表(P卷第151 │
│ │張志斌 │(起訴書誤載│,而陷於錯誤,其便接續依指示於下列時間匯入下│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頁至第152 頁) │
│ │ │為9 萬9,000 │列金額,至人頭帳戶內: │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元) │1.97年9 月9 日,2 萬9,896 元,洪美好,上海商│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 │P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
│ │ │ │訴書漏未記載) │ │ │
│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2.97年9 月9 日,9 萬9,000 元,李東學,台新國│ │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件報案三聯單(P卷第15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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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濬宇、│羅榮麒 │被害人羅榮麒於97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3萬3,000元 │騙集團之援交電話,而陷於錯誤,其便接續依指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A卷第37頁至第│
│ │張志斌 │ │於97年9 月10日匯3,000 元、1 萬元、2 萬元入人│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38 頁 ) │
│ │ │ │頭帳戶蕭秋坡,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00000000號。 │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 │ │A卷第40 頁 至第42頁) │
│ │ │ │ │ │ │
│ │ │ │ │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 │ │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案三聯單(A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4 、交易明細表3 張(A卷│
│ │ │ │ │ │第49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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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濬宇、│邱宏杰 │被害人邱宏杰於97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欄所屬詐騙│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潘釗興、│6,100 元 │集團自稱購物台之人員,稱其轉帳錯誤,而陷於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紀錄表(A卷第43頁至第│
│ │張志斌 │ │誤,其便接續依指示於97年9 月10日匯100 元、6,│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44 頁 ) │
│ │ │ │000 元入人頭帳戶蕭秋坡,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000-000000000000號。 │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 │ │A卷第45 頁 至第46頁) │
│ │ │ │ │ │ │
│ │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 │ │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A卷第47 │
│ │ │ │ │ │頁) │
│ │ │ │ │ │ │
│ │ │ │ │ │4 、交易明細表2 張(A卷│
│ │ │ │ │ │第48 頁 ) │
│ │ │ │ │ │ │
│ │ │ │ │ │5、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之 │
│ │ │ │ │ │結證(本院卷四第138 頁至│
│ │ │ │ │ │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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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濬宇、│顏智豪 │被害人顏智豪於97年9 月10日因向被告欄所屬詐騙│陳濬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潘釗興、│7 萬6,000 元│集團之綽號小可愛討厭網購,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詢專線紀錄表(A卷第50頁│
│ │張志斌 │ │於97年9 月10日匯7 萬6,000 元入人頭帳戶蕭秋坡│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至第51頁) │
│ │ │ │,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2 、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
│ │ │ │ │ │A卷第53 頁 至第5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