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黃重鋼律師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陳一春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史濟華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張君銘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張啟訓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蔣明凱
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
洪東雄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9399 號、95年度偵字第10024 號、1754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鄒興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一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史濟華共同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張君銘共同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啟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蔣明凱無罪。
事 實
一、陳鴻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鄒興華於民國92年 11、12月間起,陸續以陳鴻仙之妻巫麗娟、周美華、洪永義
、王玉琴、謝中森、徐傳道、鄒興華之妻公小穎、黃文裕等 人名義設於不同證券商之帳戶與陳一春以特定的價格、交易 張數之相對交易方式,藉以買進、賣出股票上市之迎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股票,迨該檔股票集中市 場之價格漲至新臺幣(下同)80餘元(有關此部分操縱股價 部分,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無力繼續支撐該 檔股價,為免渠等所持有之2 千多張迎廣公司股票因無法順 利出脫而產生鉅額虧損,竟於93年2 月間,由陳一春介紹股 市知名操盤手即沅堡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沅堡公司)實際 負責人陳浚堂(綽號KK、K 董,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予陳鴻仙、鄒興華認識,3 人並達成由陳鴻仙、鄒興華、 陳一春共同出資,由陳浚堂負責尋找外資法人、國內基金承 接迎廣公司股票,陳浚堂再依承接之股票張數收取佣金之協 議,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陳浚堂為了讓外資法人出面購買迎廣公司股票,乃尋求當時 任職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擔任法人部協理張 國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之協 助,張國齡明知陳浚堂係為了要讓特定人「出貨」(即出脫 手中持股),並非出於正常投資之目的,竟仍介紹當時任職 於新加坡商金英證券公司(KimEng Ong Asia Holdings Lim ited,下稱金英證券)之馬丁(Martin,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給陳浚堂認識,因而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英 商高盛國際公司(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下稱英 商高盛公司),為英商高盛公司處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發行、 避險事務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違反其忠 誠執行職務之義務,明知陳鴻仙等人係為了找特定管道出脫 所持有之迎廣股票,並非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與陳浚堂、張 國齡、陳鴻仙、鄒興華、陳一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主導由英商高盛公司於93年2 月24 日發行以迎廣公司股票為標的之「亞洲平均差異認購權證」 契約(選擇權契約,契約之相對人為金英證券),此選擇權 契約一旦成立、生效,英商高盛公司就須至交易市場購買股 票避險,渠等就利用此機會出脫手中持股,也正可合理化英 商高盛公司購買迎廣公司股票之目的。嗣於93年2 月24日上 午某時,鄒興華遂指示不知情之妻公小穎自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0 萬元,且依張國 齡之指示,於當日將2,400 萬元匯入其指定之陳道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國齡再
於同年月24日、25日、26日分別自陳道燊前揭帳戶提領1,66 2 萬2,090 元、58萬2,975 元、15萬7,004 元匯款至金英證 券香港分公司「BANKERS TRUST 」銀行紐約分行之帳戶內, 作為金英證券認購前揭選擇權契約之保證金。該選擇權契約 因保證金匯入而生效,經張國齡聯繫確認後,英商高盛公司 即於同年月24日、25日,透過不知情之英商高盛公司香港分 公司接單員Anna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高盛公司臺北分公司下單 員江惠敏,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英商 高盛國際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 ,下稱匯豐高 盛專戶),分別於同年月24日買進1,200 張、25日買進1,05 0 張,合計2,250 張迎廣公司股票,而英商高盛公司在每次 下單購買之前通知陳浚堂,陳浚堂再轉知陳鴻仙下單出售。 惟迎廣公司股價於同(25)日即一路狂跌,英商高盛公司乃 陸續賣出持股,因而造成莫大損失。
㈡陳浚堂又於93年2 月24日前之同年2 月間某日,與陳鴻仙、 鄒興華、陳一春,透過時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處副 理之史濟華,希能找尋願意配合購入迎廣公司股票之基金經 理人,史濟華因而探詢當時任職於荷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光華基金」經理人之張君銘之意願,及 是否另有更合適之人選,張君銘不願意以自己操作之基金「 配合吃貨」,乃與陳浚堂、陳鴻仙、鄒興華、陳一春、史濟 華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以給付佣金為條件,尋求 當時任職於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銀公司 ),並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瑞銀公司募集之「瑞銀小龍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瑞銀小龍基金,於94年8 月8 日為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併)經理人張啟訓之配合 ,要求張啟訓以「瑞銀小龍基金」承接迎廣公司股票,惟張 啟訓並未馬上答應;嗣於93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史濟華 又撥打電話給張君銘確認是否可以承接迎廣公司股票,張君 銘立即轉知張啟訓,張啟訓因其妻即將生產需錢孔急,明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應為受益人利益,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 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 財物之犯意,應允之,並經不知情之基金管理部副總經理安 祥文審核同意,依張君銘告知之時間、張數及價格,填寫指 示單,透過不知情之交易員邱筱菁以「瑞銀小龍基金」(編 號:00000000),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11時41分、11 時42分,以每股81.5元、81元、81.5元之價格,分次下單10 0 張、30張、70張,共購入迎廣公司200 張股票。鄒興華等
人為支付前揭「瑞銀小龍基金」購買迎廣公司股票之佣金, 遂指示不知情之公小穎,於即93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另又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406 萬元,由不知情之沅堡公司職員蘇曉薇依陳浚堂指示將 其中之203 萬5,000 元,於同日匯入其妻舒佩蓮合作金庫銀 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及93 年2 月27日,從前述帳戶內分別匯款157 萬8,720 元、4 萬 9,970 元至史濟華指定之戴維慶彰化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史濟華於收到第一筆157 萬8,720 元之匯 款後,於93年2 月25日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程嘉駉從前揭帳 戶提領157 萬8,000 元,嗣史濟華於翌日(26日)上午某時 ,在臺北市○○路89號之荷蘭銀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一樓交付以牛皮紙帶包裹之現金97萬8,000 元給張君銘, 其餘款項連同93年2 月27日匯入之4 萬9,970 元,共65萬69 0 元,則全數留為自己居中介紹之佣金。張君銘收受該筆佣 金後,即於當日前往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路口附近之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將所收取之部分現金84萬3,000 元交付給張啟訓,其餘13萬5,000 元則作為介紹費供己花用 。張啟訓明知張君銘所交付之現金,係陳鴻仙等人用以作為 其違背職務購入迎廣公司股票之對價,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收受財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嗣迎廣公司股票一 路狂跌,「瑞銀小龍基金」分次陸續出售該200 張迎廣公司 持股,造成「瑞銀小龍基金」莫大損失。
二、嗣因迎廣公司股票於93年2 月24日收盤時跌停,造成陳鴻仙 鄒興華、陳一春等人鉅額損失,陳鴻仙乃要求陳浚堂繼續配 合其他上市櫃公司之炒作,以彌補虧損,陳浚堂無力償還乃 依約履行。惟因操作不當,鄒興華乃於94年1 月6 日邀約陳 浚堂商談如何賠償因操作失利而生之債務,陳浚堂認遭鄒興 華之脅迫而報警處理(渠等另涉嫌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私行 拘禁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陳浚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員警知悉前述事實 前,自動供承上情。
三、案經陳浚堂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鄒興華、陳一春、史濟華、張君銘、張啟訓、蔣明凱等 人,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
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 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前開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訊問 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 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 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 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鴻仙、鄒興華、陳一春、陳浚堂、張國齡 、蔣明凱、史濟華、張啟訓、張君銘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 錄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其中被告蔣明凱爭執同案被告陳浚堂 審判外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此部分詳下述),證人公小穎 、李佳蓉、李世五、謝中森、洪永義、王玉琴、周美華、李 宗道、黃文裕、林翠雲、張育平、程嘉駉、蘇曉薇、戴維慶 、李安發、許舒芬、楊玉輝、邱筱菁、安祥文、白光暉、江 惠敏、高維揚、徐嘉濃於審判外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證人(共同被告相互間均為證人之 身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之書面陳述筆錄,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 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浚堂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筆錄,對被告蔣明 凱而言,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 蔣明凱有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然陳浚堂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並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之情形,客觀上無從詰問,此為對質詰問權保障之 例外。另就該審判外陳述是否符合前開條文「特別可信」之 規定而言,依卷內顯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陳浚堂警詢筆 錄有遭到任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干擾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 情事,尤以本案係因陳浚堂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而供述,就 此而言,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機會較低,又觀以該陳述筆錄,
詢問者亦曾提出相關證據作為問題之基礎資料、事實,此已 符合特別可信之情狀,甚為明確,且陳浚堂已遭通緝,無法 再從其他調查方式取證,此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 此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必要性 之要件,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蔣明 凱及其辯護人均無從舉出該審判外陳述有遭偵查機關施以不 正方法所得,其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之一為陳浚堂自首之 動機,然此屬陳浚堂內心之想法,辯護人僅以陳浚堂另案之 上訴理由狀推敲其供述之原因,稍嫌速斷;辯護人另又以陳 浚堂陳述之內容有何矛盾不一、與卷存資料不合之情,然此 均係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核與外部情狀可信與否無涉。 辯護人據此主張陳浚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末就對質詰問的例外而言,本院認為被告蔣明凱仍有機會 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質疑陳浚堂警詢筆錄證明力可信與否, 此外也絕對不會僅以陳浚堂的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蔣明凱 犯罪之唯一證據,如此只要能夠保障被告蔣明凱之防禦權, 難謂不得使用該項證據。
四、監聽譯文內容,有證據能力。理由:被告鄒興華、陳一春、 史濟華、張君銘、張啟訓、蔣明凱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監 聽合法性、譯文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而該監聽所得資料 (譯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五、另卷內之資金流向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至17所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據交易所、高盛 專戶、中信證券、瑞銀小龍基金損益表;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檢察官於詢、訊問本案被告、證人時,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資料(均附於卷內歷次筆錄後);本案扣案物即被告張 國齡之筆記本、迎廣公司評估報告、股票交易分析書、股票 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97年4 月28日瑞銀信字第58號函、國泰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 日97國泰投信投字第219 號函覆暨 檢送瑞銀小龍基金投資分析報告有何意見、國泰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97國泰投信管字第410 號函覆 暨檢附瑞銀小龍基金93年2 月24日買賣資料、國泰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97國泰投信管字第451 號函 覆暨檢附瑞銀小龍基金93年2 月24日交易之其他資料、迎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8日迎字第1000300001號函覆 並無被告張啟訓查訪紀錄及該公司發言人年籍資料、國泰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100 國泰投信交字
第172 號函覆暨檢附被告張啟訓於92年至93年間製作之個股 投資分析報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7 日臺證稽字第100001035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 年4 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14215號函覆認購權證相 關內容、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4 月 19日證櫃債字第1000007760號函覆認購權證避險操作實務、 瑞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1日瑞銀信字第 47號函文、同案被告蔣明凱歷次準備、辯護書狀及所附之證 據資料(包含迎廣公司營收表、損益表、網路新聞列印、91 年12月、93年1 月至2 月間開盤、收盤資料、93年2 月份外 資表、買賣盤資料、投信自營商93年2 、3 月買賣迎廣公司 股票資訊等)、同案被告張國齡、鄒興華歷次書狀提出之相 關文書證據、核屬書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興華、陳一春、史濟華、張君銘、 張啟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史濟華與張君銘就 佣金交付之數額供陳不一,此部分之認定詳下述),核與同 案被告陳鴻仙、陳浚堂、張國齡於審判外之警、偵訊陳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其中關於英商高盛公司如何購買2,250 張迎 廣公司股票部分,陳浚堂於審判外之供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符,此部分詳理由欄參所述),且經證人周美華(見C 卷第 188 頁至第194 頁、D 卷第96頁至第97頁)、洪永義(見D 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謝中森(見D 卷第212 頁至第231 頁、第214 頁至第217 頁)、公小穎( 見B 卷第56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D 卷第89頁至第91頁 、第98頁至第100 頁)、李佳蓉(見D 卷第89頁至第97頁、 第108 頁至第110 頁)、李世五、李宗道(均見D 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186 頁至第190 頁)、王玉琴(見D 卷第 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黃文裕(見D 卷第 95頁至第96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林翠雲(見D卷 第 93頁至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兼或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其所有之證券帳戶如何遭被告陳鴻仙 、鄒興華實質支配使用、並未自己使用購買迎廣公司股票等 情無誤,復經證人即陳浚堂聘僱之司機李安發(見A卷 第84 頁至第86頁、C 卷第97頁至第98頁)、程嘉駉(見B 卷第28 1 頁至第282 頁)、蘇曉薇(見B 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 、戴維慶(見B 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許舒芬(見C 卷 第165 頁)、楊玉輝(見C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邱筱
菁(見C 卷第19 5頁至第196 頁)、安祥文(見C卷 第200 頁至第204 頁)、白光暉(見C 卷第221 頁至第223 頁)、 江惠敏(見C 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高維揚(見C 卷第 263 頁至第264 頁)、徐嘉濃(見C 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 )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偵查機關依卷內相關匯、提款及 交易明細製作之操縱迎廣股票及收受不正利益案資金流向圖 暨公小穎等銀行帳戶資料(見B 卷第103 頁至第123 頁、第 243 頁至第253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C 卷第89頁至第 96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公小穎2004/02/01-2004/02 /29 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迎廣股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 買賣明細表、成交買賣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暨成交買賣較大 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見B 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 7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4 頁至第142 頁、第20 6頁至 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第254 頁至第260 頁、C 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 194 頁)、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見 B 卷第283 頁)、迎廣公司股票於93 年2月24日至93年2 月 25日間買進前10名投資人關係對照表(見C 第82頁)、元大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公小穎 之證券帳戶,見C 卷第171 頁至第183 頁)、瑞銀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瑞銀小龍基金投資執行單等資料(見C 卷 第197 頁至第199 頁)、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95年10月18日美商高盛95-10-001 號函(見D 卷第5 頁 至第7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2日台 證密字第0960014732號函暨檢送之資料(見D 卷第25頁)、 基隆市警察局96年7 月1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20664號 函覆暨檢送通訊監察譯文(見D 卷第30頁至第36頁)、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 年2 月1 日至93年2 月29 日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股票代 號6117,見D 卷第122 頁至第177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4 月18日證期八字第0950113356號 函覆暨檢送相關資料(見E卷 第9 頁)、瑞銀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8日瑞銀信字第58號函(見本院審訴 卷㈡第67頁)、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 日97國泰投信投字第219 號函覆暨檢送瑞銀小龍基金投資分 析報告(見本院審訴卷㈡第68頁至第70頁)、國泰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7日97國泰投信管字第410 號函 覆暨檢附瑞銀小龍基金93年2 月24日買賣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169 頁至第203 頁)、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7 年12月15日97國泰投信管字第451 號函覆暨檢附瑞銀小龍基
金93年2 月24日交易之其他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字第12908 號補充 理由書暨檢附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 譯文內容(即關於陳鴻仙、張國齡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至第117 頁)、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8日迎 字第1000300001號函(見本院卷㈤第88頁)、國泰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1日100 國泰投信交字第172 號函覆暨檢附被告張啟訓於92年至93年間製作之個股投資分 析(見本院卷㈤第90頁至第277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 年4 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14215號函(見本 院卷㈥第59頁至第60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100 年4 月19日證櫃債字第1000007760號函(本院卷㈥ 第64頁至第74頁)及扣案之物品(見本院審訴卷㈠第6 頁至 第9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本案相關文書證據均可見該扣案物 中之證據文件)可參,足見被告鄒興華、陳一春、史濟華、 張君銘、張啟訓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另基於 以下之證據及理由,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同案被告陳浚堂雖於偵查之初一再堅稱該匯給張國齡約2,50 0 萬元之款項為支付英商高盛公司購買迎廣公司股票之佣金 (其於95年6 月28日警詢時方坦承並非全數均為佣金,見C 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95年4 月18日證期八字第0950113356號函覆暨檢送 之英商高盛公司於93年間,透過外國機構投資人專戶(編號 :F00000000 )所進行相關交易資料(見E 卷第9 頁、證據 四)所示,英商高盛公司於93年2 月24日、2 月25日分別購 入1,200 、1,050 張迎廣公司股票,及於同年2 月25日、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2 日分別出售306 張、100 張、56 0 張、1,284 張迎廣公司股票,係基於與金英證券進行衍生 性商品交易「避險」之目的(此部分構成背信罪之理由,詳 下述),而函文附件二即清楚載明該衍生性商品為:於93年 2 月24日交易之「亞洲平均差異認購權證」,是以,英商高 盛公司購買迎廣公司股票之原因正式基於此一認購權證契約 而來,甚為明確,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4 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14215號函所示:有關認購權證避 險理論及實務運作乙節:參考權證評價模型(Black-Schole s 模型),理論上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為隨時達到風險中立 ,其需隨時依新的避險比率(Delta )調整避險部位(即動 態避險),惟避險比率與標的股票股價係屬正相關,故當標 的股票股價上升,證券商因動態避險而增加購入標的股票,
反之則出售減少避險部位(見本院卷㈥第59頁)。顯見當英 商高盛公司發行以迎廣公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後,確實於事 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購買迎廣公司股票用以避險。因此, 張國齡於偵查中稱:伊於93年2 月24日、25日、26日分別自 陳道燊前揭帳戶提領1,662 萬2,090 元、58萬2,975 元、15 萬7,004 元匯款至金英證券香港分公司「BANKERS TRUST 」 銀行紐約分行之帳戶內,作為金英證券認購前揭選擇權契約 之保證金等語,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陳浚堂於 偵查之初所稱該筆約2,500 萬元之匯款均為張國齡之佣金等 詞,顯屬虛佞,無法遽信。又陳浚堂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亡,經本院依法通緝在案,自無 從檢驗其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是否可信,本院認陳浚堂既已 與被告鄒興華等人達成由其負責找尋外資法人、國內基金購 買迎廣公司股票,而由陳鴻仙等人提供相關佣金之協議,其 對於究竟是何外資法人、國內基金要購買多少迎廣公司股票 ,及該筆款項之運用情形(即佣金之分配及計算)理應知之 甚詳,尤其陳浚堂在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又可以從中獲取相 當之報酬,此與陳浚堂更有絕對之利害關係,且證人公小穎 、李安發、蘇曉薇均於偵查中證稱:公小穎於93年2 月24日 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帳戶中分別提領之現金2,500 萬元、 406 萬元都是依陳浚堂之指示匯到各該帳戶等語(見卷B 第 55頁、第147 頁公小穎之警、偵訊筆錄、卷C 第97頁至第98 頁之李安發警詢筆錄、卷B 第284 頁至第288 頁之蘇曉薇警 詢筆錄),顯見陳浚堂業已實質掌控該筆佣金之支用情形, 復以證人即本案案發當時陳鴻仙之司機張育平於警詢中業已 明確證述:曾經聽到陳鴻仙、鄒興華提及陳浚堂表示要讓外 資承做迎廣公司之權證,後來商定之結論為由外資英商高盛 公司買陳鴻仙、鄒興華與陳一春手中迎廣公司持股等語(見 B 卷第277 頁反面),顯然陳浚堂曾經提及由外資發行迎廣 公司權證事宜,此均可證明陳浚堂對於前述購買股票之細節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憑此更可認定陳浚堂所述該匯給張國 齡之2,500 萬元為佣金、並不知情英商高盛公司係發行權證 以購入迎廣公司等節,不可採信。
⒉既然英商高盛公司係以避險之目的購入英商高盛公司股票, 如係合法、正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英商高盛公司何時 至交易市場購買迎廣公司股票,理應只有內部從事相關交易 之經理人方能知悉,但陳鴻仙、陳浚堂及被告鄒興華等人於 偵查中均一致性證稱:英商高盛公司於93年2 月24日、25日 分別買進1,200 張、1,050 張迎廣公司股票時,均有事先聯 絡,且同時約定之價格、數量下單出售等語(見卷B 第198
頁、第226 頁之陳鴻仙警、偵訊筆錄、卷A 第5 頁至第6 頁 、卷B 第240 頁至第241 頁、卷C 第78頁之陳浚堂警詢筆錄 、卷B 第127 頁至第129 頁之鄒興華警詢筆錄),足見陳浚 堂可以實質掌控英商高盛公司進場購買迎廣公司股票之相關 交易細節,如無英商高盛公司內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發行 、避險之人共同參與,並配合相關交易,陳浚堂絕對無法向 陳鴻仙、被告鄒興華等人告知外資進場購買之時間、數量及 金額,藉以配合下單出售迎廣公司股票。再陳鴻仙、被告鄒 興華在93年2 月24日英商高盛公司進場購買迎廣公司股票前 一日即93年2 月23日晚間9 時許,即先以電話告知名為「家 如」之投顧老師:「第二個消息我給你更震撼:明天外資進 場大敲迎廣」、「今天投信進場,明天外資進場,一連串的 利多」(見卷C 第7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鄒興華又於 93年2 月24日英商高盛公司進場購買迎廣公司股票前(即當 日10時12分起)與陳浚堂之司機李安發有以下之對話:「( 李安發:)錢匯到她的戶頭的話她打電話(按:「她」指被 告張國齡),你們就可以開始對敲了,可以嗎?(鄒興華: )你就看K 董怎麼講我們就照K 董的意思來做。」(見卷C 第76頁),而在該通電話結束、2,400 萬匯入被告張國齡提 供之陳道燊前開帳戶內後,英商高盛公司立即於當日11時01 分57秒許開始下單購買迎廣公司股票(見另行存放之證據二 委託明細表),若英商高盛公司係單純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 「權證」,基於避險之目的而於前開時間下單購買迎廣股票 ,此應屬公司內部事項,其於何時、如何進行避險,自非陳 浚堂可以掌控,前開交易竟能在上述通話、匯款結束後立即 進行,且均在陳浚堂掌握中,顯然陳浚堂已經對英商高盛公 司之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負責人員有所勾結。就此,張國 齡於偵查中亦坦承原則上此種避險交易是在存入保證金三日 後才會進場購買股票,但陳浚堂透過伊讓英商高盛公司於存 入後立即買迎廣公司股票等語(見卷B 第164 頁),益徵陳 浚堂確係透過前述方式讓英商高盛公司購買陳鴻仙等人手中 持股,至為明確。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史濟華、張君銘與張啟訓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鄒興華、陳鴻仙、陳浚堂等人所述及與各帳 戶明細相符。
⒉至被告史濟華與張君銘就此部分之佣金如何分配乙情,二人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不相一致之陳述,被告史濟華稱: 伊收到陳浚堂匯入之「瑞銀小龍基金」總購入股票金額10% 之157 萬8,720 元後,即從中扣除之10%佣金,其餘140 萬
則交給張君銘,張君銘之後交給張啟訓多少錢,伊並不知情 ,之後陳浚堂另又匯入佣金不足之4 萬9,970 元後,伊並未 交給張君銘、張啟訓等語;被告張君銘則稱:當初與史濟華 談好的佣金為「瑞銀小龍基金」總購入股票金額7 %,伊與 史濟華從中各分得12.5%,其餘75%都交給張啟訓,史濟華 當時還告知「對方」共支付111 萬7,900 元(每股扣除手續 費後以79.85 元計算,再乘以張數、7 %後所得之金額), 因此,伊自史濟華處取得97萬元8,000 元後,扣除自己的13 萬5,000 元佣金後,再將剩餘之84萬3,000 元全數交給張啟 訓,並非史濟華所言10%佣金、共拿到140 萬元等詞,被告 張啟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收到被告張君銘所交付之84萬 3,000 元,因此,究竟被告張君銘係收到被告史濟華交付之 140 萬,抑或97萬8,000 元,兩人所述之內容迥異。本院採 信被告張君銘所言,理由如下:
⑴如前所述,瑞銀小龍基金係以81.5、81元之價格購得迎廣公 司200 張股票,若以總交易金額計算(不算入手續費),應 為1,628 萬5,000 元(81.5元×100 張×1,000 股+81元× 30張×1,000 股+81.5元×70張×1,000 股),再乘以被告 史濟華所述之10%佣金,至多為162 萬8,500 元;而從卷內 陳浚堂分二次匯入史濟華指定之帳戶金額總計為162 萬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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