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18號
TYDM,97,訴,1118,2011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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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許燕傑
被   告 王冠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周昆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洪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梁錦輝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李志勇
被   告 顧致宇
被   告 溫岡國
被   告 蔡淑珍
被   告 劉耀全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65號
、95年度偵字第21340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追加起訴
(96年度偵字第896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5399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g○○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N○○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b○○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九至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寅○○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顧致宇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卯○○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玄○○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酉○○無罪。
事 實
一、f○○前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95年



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溫國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92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兩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94年1 月2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竹 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f○○於95年5 月加 入以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首之詐欺集 團,而與未○○、顧致宇、天○○、王心華(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劉O伸(民 國77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庚○○、甲寅○○(前二人經本院通緝中 )、g○○、丁○○、天○○、N○○、寅○○、綽號「小 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 」、「大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 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自大陸地區以網路電話撥打與不特定之 民眾,謊稱其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欲偵辦 案件、清查資金流向,要求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 人頭帳戶,待調查完畢後再予發還、或佯以從事網路援交要 求先匯款確認身份後再行性交易、或詐稱中獎需先匯入稅金 、可協助辦理貸款、網路購物轉帳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 作櫃員機取消設定,擄人勒索等虛構之情節,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 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大陸地區遙控在台灣地區之成員收 購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提領詐騙所得。渠等加入 時間及分工行為如下:
㈠g○○及丁○○於95年8 月間,經未○○邀請加入該詐欺集 團,由丁○○提供其位於金門縣金門鎮東沙4 號之住處予未 ○○放置行動電話電信轉接器,以轉接臺灣地區電話及大陸 地區電話,並負責看顧該台行動電話電信轉接器,共計有40 台,而其中31台由丁○○親自交由庚○○寄回臺灣(即為本 件查扣之機台,詳後述),剩餘之9 台則由丁○○繼續保管 ,以作為該集團撥打電話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用。而g○○於 集團內聽從該集團成員未○○之指示,負責遞送行動電話電 信轉接器31台及天線62支予庚○○。庚○○聽從未○○之命 令遂於同年9 月4 日,與詐欺集團成員g○○、丁○○聯繫 後,親赴金門,搭乘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黑色自 用小客車,同往g○○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 弄0 號住處之巷口,向g○○領取行動電話電信轉接機臺31臺及



天線62支後,回台放置在其於新竹市○○○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先以外撥之方式測試收購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能否正常使用,再將該些SIM 卡插入上開機器設備, 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持用之電話號碼,用以聯絡不 特定之民眾並施以詐術,復聽從大陸地區詐騙成員之指示, 隨時更換遭到受騙民眾檢舉或餘額不足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以躲避檢警追緝。
㈡天○○、N○○、f○○、寅○○部分:
⒈天○○明知該集團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業,竟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受庚○○之邀加入該詐騙集 團:
①天○○明知庚○○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提領之款項均係被 害人受騙所匯,竟仍與庚○○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聽從庚○○之指示,與少年劉O伸(業經判決確定)一同 持收購得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地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款項;
②天○○與庚○○另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 於95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天○○提供自己之照片 予庚○○,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天○○之照片偽 造「朱志鵬」之國民身分證,以利逃避警方追緝,並暫至於 庚○○位於新竹市光華二街172 巷1 弄4 後1 樓之住處而尚 未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志鵬,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 之正確性。
③天○○明知甲玄○○所交付予f○○之帳戶內有被害人遭受該 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之款項,竟仍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95年6 月3 日、5 日與f○○、庚○○、劉O伸、甲寅○ ○等,分乘兩輛車,由甲玄○○、甲酉○○甲玄○○及甲酉○○此 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搭乘被告N○○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郵局補辦存摺後, 再由甲玄○○持其帳戶存摺及印鑑與甲酉○○至臨櫃將上揭250 萬、350 萬款項分做2 次提出,N○○、f○○在後監看, 甲寅○○、庚○○、劉O伸、天○○則在郵局外把風,領得詐 騙款項後,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由庚○○、天○○、劉O 伸將剩餘款項匯入未○○所指示之帳戶內,
⒉N○○、f○○於同年5 月間受甲寅○○之邀加入,寅○○則 於同年6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頭」之成年人之 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渠等均明知該集團係以詐取他人財物為 業,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聽從甲寅○○之指示於 報紙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易付卡SIM 卡,作為該 集團聯繫受騙民眾及匯入受騙款項之工具,並負責提領詐諞



款項之工作:
①N○○將收購而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持至各地之 ATM 自動櫃員機測試存提功能正常後,再以「大能電信」為 收件人,將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連同開戶人 資料一併寄至空軍一號客運新竹野狼站予庚○○,再依庚○ ○之指示領取所需之提款卡,至各地之AT M自動櫃員機進行 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而人頭易付卡SIM 卡亦以上開方式寄 給庚○○,由庚○○作測試。
②f○○則登報尋找收購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 ,並將收購而來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SI M卡等物測試其功能正常後,寄至新竹或台中予甲寅 ○○,並依甲寅○○之指示至各地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 項。
③而寅○○除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外,亦向N○○調度購買所需之人頭帳戶, 測試功能正常後,寄予該詐欺集團中於大陸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依綽號「周哥」、「賓哥」、「安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得知應提 領之帳戶及款項後,至各地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 。渠等所提領之款項,除留取百分之3 或百分之4 之金額做 為酬勞後,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傳真匯 款單與集團中不詳成員再次確認,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 ㈢溫國岡明知顧致宇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9 月間 某日,以1 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 己有及自稱「孫建祥」、綽號「大象」等成年人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給少年劉O伸以轉交給庚○○;「孫建祥」所有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則依從顧致宇之指示,以「陳進財」為收件人 ,寄至三重埔客運站,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㈣甲玄○○於95年6 月間,明知f○○等人係以詐欺集團收購人 頭帳戶並領取詐騙款項為業,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 以5,000 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f○○,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用,待同月2 日,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r○○,冒稱蔡利文檢察官之名 ,誆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需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監 管等情,致r○○陷於錯誤,而於同(2 )日及同年月5 日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50 萬、350 萬匯入上開甲玄○○之 帳戶中。




顧致宇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91年5 月20日經91年度竹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5 年4 、5 月起,加入以未○○(綽號「成哥」、「文哥」, 現通緝中),而與未○○、庚○○、甲寅○○、g○○、丁○ ○、天○○、N○○、寅○○、f○○、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偉偉」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顧致宇對外向甲卯○○等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收購銀行帳戶,購得後,變更帳戶密碼為未○○等人所指 定之密碼,或將購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包為包裹, 並依指示記載收件人後,帶至空軍一號客運站托運;或直接 交予庚○○,作為未○○等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顧 致宇每收購1 金融行庫帳戶,即可獲得3000元之利潤。 ㈥f○○、g○○、丁○○、天○○、N○○、寅○○等人以 此方式自民國95年月間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連續以所收購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詐欺如附表一(於95年7 月1 日之前之被害人)所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於95年7 月1 日 以後之被害人)之r○○等102 人及其他不詳之人,並恃此 為生,以之為常業,合計自95年4 月間迄10月間向上開被害 人等共詐取27,518,421元。嗣於95年10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 ,於新竹市○○○街00 0巷0 弄0 號1 樓、新竹市○區○○ 路000 號5 樓、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號4 樓、苗栗縣 卓蘭鎮○○里○○000 ○0 號、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 00 弄0號3 樓、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7 樓之2 、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查獲f○○等人。三、b○○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39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8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 於94年5 月間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收購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並以1 張新台幣( 下同)500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取得人頭SIM 卡後,販售並交付予綽號「老頭 」、「MARBO 」、「阿太」之沈德安、綽號「小乖」、「老 闆娘」之許秀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仔」、「小剛 」、「麥香」、「奶茶」、「阿龍」、「大B 」、「老K 」 、「小陳」、「耀楊」、「大富」等電話詐騙集團內之成年 人員使用,再由集團內之不詳成年人自大陸地區以網路電話 撥打與不特定之民眾,謊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高偉文檢察官」或「金融中心人員」,欲偵辦案件、清查資 金流向,要求不特定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待



調查完畢後再予發還、或佯以從事網路援交要求先匯款確認 身分後再行性交易、或詐稱擄人勒索、擄車勒贖等情節,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 或匯款到彼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並於大陸地區遙控在台灣地 區之成員黃鈞浩、虞光雲、黃明祥、陳冠瑋、吳文龍、熊力 德、高銘義、郭承瑋黃德明、林時美( 均業經判決) 等人 擔任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測試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嗣於95年6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臺北縣鶯歌鎮○○路000 巷00 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8 樓、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3 樓、桃 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g○○、丁○○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庚○○於警詢、偵查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按為確保被告對 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固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可考。又庚○○對於被告g○○、丁○○而言,既屬 被告以外之人,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於97年5 月22日出境未歸,已遭本院通緝中,是以證人既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則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 外陳述,惟其所證往返金門向被告g○○、丁○○拿取電信 機臺、如何操作機台之情節,除被告丁○○、g○○是否基 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機台有所不同外,就被告丁○ ○開車至機場接機、g○○交付機台予庚○○,其時間、過



程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庚○○所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其警詢時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丁○○、g○○暨其選任辯護人指摘證人庚○○於偵 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程序,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台上36 7號、97台上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關於被告丁○○、g ○○之部分,僅陳述其有向被告丁○○、g○○拿取行動電 話轉接機台等語,與被告丁○○、g○○於審判中所述相符 ,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三,第28至58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f○○、N○○、寅○○、顧致宇、天○○對於前 揭共同犯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b○○、甲卯 ○○、甲玄○○對於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又 被告天○○對於其提供照片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亦 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r○○、R○○ 、I○○等人、證人庚○○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得人頭 電話使用紀錄表、標示「新竹野狼站大能電信信封袋」2 個 、如附表4 所示SIM 卡身分證、存簿、提款卡、行動電話聲 請書、署名「朱志鵬」偽造身分證、大頭照14張、行動電話 轉接機台等證物暨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g○○、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g○○、丁○○渠二人對於認識未○○,被告g○ ○曾受未○○之託前往大陸地區拿取行動電話轉接機台、被 告丁○○曾至機場接送庚○○之犯行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g○○辯 稱:行動電話轉接機台並不是放在我家,我是把東西拿給庚 ○○而已,我並不認識庚○○;被告丁○○辯稱:這次是未 ○○拜託我去接庚○○,在機場接到庚○○後,就去g○○ 家拿機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車號00-0000 黑色自小客車照片,該車為何人所有?你是否見過該車?何 時見過?)答:有。我於95年9 月4 日去金門的時候,是這 台車來載我的。」、「(問:警方提示g○○照片供你指認 ,你是否認識?)答:認識,他就是『冬瓜』,我的電信機 台就是跟他拿的。」、「(問:你是否於95年9 月4 日前往 金門?當時前往金門機場接你的2 人身分為何?他們是否是 你集團成員?你在金門居住於何處?目的為何?)答:接我 的人叫『小卷』(音譯),後來第二天才見到g○○。是, 住金城鎮的旅館,『成哥』叫我去金門租房子顧機台。」、 「(問:你從金門共運送多少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回臺灣?如 何運回臺灣?運至何處?由何人在臺灣接收?)答:31台, 【是g○○用宅急便寄的,寄到新竹市中正路AT5 美髮店給 我】。」、「(問:上述你指認之人名為丁○○,是否為未 ○○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內負責何事?)答:他的綽號 為『小卷』,【他是幫該集團在金門架設電信機台的,並負 責更換行動電話卡】。」、「(問:你如何得知丁○○從事 上述行為?)答:他告訴我的,而且我在95年9 月去金門時 ,他也有在我去某個地點更換電話卡,但我沒進去。」、「



(問:丁○○架設的電信機台共有幾台?)答:共有40台, 然後其中31台他後來親自交給我寄回臺灣,就是警方在我住 處查扣的機台,但他還保留9 台,因為他告訴我說未○○要 他留著。」、「(問:你95年9 月期間在金門時,與何人碰 面、做了何事、拿取何物?)答:我與丁○○、g○○見面 ,丁○○說要找房子架設機台,所以那幾天丁○○就帶我在 金門找房子,丁○○開車載著機台到我住的旅館給我,g○ ○沒在場,不過丁○○、g○○都有交付人頭SIM 卡給我, 三人合計交付了超過50張卡。」、「(問:何人教你使用電 信機台?)答:丁○○。」、「(問:丁○○、g○○告訴 你使用機台要注意什麼?)答:機台不要放在自己住處,容 易被警方抓,要我小心。」、「(問:丁○○、g○○加入 該集團有多久?)答:比我久,因為丁○○有告訴我說他很 久前就加入了,他也知道該集團是從事詐騙的。」(95年度 偵字第21340 號卷⑴第26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㈠第86頁 )等語,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 時開始使用行動電話轉接器?)答:95年9 月初拿回金門後 就開始使用。」、「(問:警方於95年10月27日經你太太許 惠玲同意至你住所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6 樓查看,查 扣乙台行動電話轉接器,為何人所有?)答:綽號『阿成』 男子所有。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平常大家都叫他『阿成 』,因為他人在大陸,要我在家裝一台轉接器,這樣子聯絡 比較省錢,我因此就將他提供給我的轉接器帶回金門,只需 要插上電源就可以使用。」、「(問:庚○○來金門做何事 ?)答:他就是專程來金門拿取二、三十部行動電話轉接器 ,是向g○○拿的,是我載庚○○至g○○家中拿的。」(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查卷宗(一)第110 至111 頁)等 語足認被告丁○○業已認識未○○,且與未○○頗有交情, 否則對於僅見過數面之未○○,何須在未明用途之下,甘冒 風險答應其要求在自家裝設行動電話轉接器?又若與未○○ 不熟識,又何必答應未○○載送其朋友庚○○?足認證人庚 ○○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丁○○加入上開未○○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其住處設立行動電話轉接機台提供未 ○○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無訛。
⒉另查,證人N○○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曾寄送人 頭帳戶、人頭電話至金門?寄至何處?給何人?何人叫你寄 送?)答:是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傳電話簡訊給我,指 示我寄12張人頭電話(易付卡)至金門,寄至金門縣金城鎮 ○○路00巷○弄0 號給g○○收。」,另參諸本件監聽譯文 中,95年8 月26日某人以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傳簡訊給證



人庚○○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該簡訊內容為: 「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 弄0 號-收件人-g○○。」 ,復於95年8 月27日少年劉○伸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庚○○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知庚○○,「東西已經送到金 門了」,同年8 月27日便利超商以00000000之電話撥打庚○ ○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之號碼通知庚○○:「包裹沒辦法 明天到,可能要兩、三天」,庚○○答以:「盡快ㄧ點,兩 、三天太久」等語,互核予庚○○於警詢中所述:行動電話 轉接機台共31台,是g○○用宅急便寄的等語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g○○早已認識證人庚○○、少年劉○伸、N○○, 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且與渠等有通訊之往來,95年8 月間 即以宅急便寄送物品至臺灣,被告g○○辯稱伊不認識庚○ ○,不知該轉接機台為何物,被告丁○○辯稱僅係受未○○ 之託搭載庚○○,不知庚○○至今門為何事云云,乃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g○○、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天○○有陪同被告甲玄○○提領款項部分: ⒈至被告天○○對於是否陪同被告甲玄○○、甲酉○○前往郵局提 款乙事矢口否認,辯稱:伊當天不在場,並無陪同甲玄○○去 領款云云,惟查,證人庚○○於警詢中稱:「(問:天○○ 在95年6 月2 日、5 日有無與你、劉○伸一起到台北與甲寅○ ○等人會合,領取新臺幣600 萬元的贓款?渠是否知悉該筆 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答:有,天○○也有去,我 不知道共領出新臺幣600 萬元之贓款,我跟天○○、劉○伸 從甲寅○○手上拿到新臺幣230 幾萬後,由天○○、劉○伸再 進入郵局匯款,我在外面的車上等。我跟天○○、劉○伸都 知道是贓款。」、「95年6 月2 日跟天○○、劉○伸開車到 台北的汽車旅館與甲寅○○、N○○、f○○、甲玄○○、甲酉○ ○會合後隔天,我們就分乘兩部車到郵局提款,【由N○○ 、f○○、甲玄○○、甲酉○○進去提款,領到250 萬後就一起 離開,然後甲寅○○將220 餘萬交給我】」、「【我跟天○○ 、劉○伸共拿1 萬2 仟元】,其他幾萬元是甲寅○○他們拿走 了。」等語,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N○○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是否95年6 月2 日、5 日與庚○○、甲寅○○、 f○○、甲酉○○、天○○等人陪同甲玄○○、甲酉○○去提款? )答:我有去…,晚上來賓館找甲寅○○拿錢的有三個人,但 是我不認識這三個人,後來我才知道有一個人叫庚○○,另 外兩個我還是不認識…,開車去郵局的時候,是開兩部車」 、證人即同案被告f○○證稱:「因為我沒有見過這三個人



,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在郵局外面把風,【但是郵局 外面確實有人】,但我真的不認識,我只認識古董和N○○ 。」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庚○○對於如何前往郵局及拿取 多少款項,均能詳盡交代,又證人f○○亦提到陪同甲玄○○ 、甲酉○○進入郵局領款僅有自己和N○○二人,尚有三人在 外把風、證人N○○更提及當晚有三人來跟甲寅○○拿取款項 之情與庚○○所述大致相當,足證與庚○○前來之人應為天 ○○、劉○伸為是,況該詐騙集團龐大、成員眾多,故f○ ○、N○○不識天○○等人,尚屬平常,是以庚○○、f○ ○及N○○之證言,堪可採信,被告天○○所辯,顯不可採 。。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陪同甲玄○○前往取款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經查,被告f○○、N○○、寅○○、b○○、甲玄○○、天 ○○、顧致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行為(即95年7 月1 日前所犯)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 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 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



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 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 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 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 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 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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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