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
度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04年12月13日9時10分許,潘金財駕駛5509-KQ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83公里100公尺處,欲迴轉,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自外側 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遇項瑋祺駕駛 LB-72號牌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項瑋祺因而人車倒地,致嚴重頭部 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勢,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 救,仍於同日10時35分因傷重死亡。
二、潘金財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 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自動簽分及項瑋祺配偶游秋玲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彭仁明、游秋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 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金財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彭仁 明(見相卷第9至10頁)、游秋玲(見相卷第11至12、37 至38頁)所證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 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管理事件通知單彩色影印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104年12月13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104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104年12月13日竹檢坤甲 字第1041213-4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案由:竹東分局轄項瑋祺車禍死亡案)、交通部公 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1日竹苗鑑 字第1050003724號書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8日室 覆字第1050143277號函可憑(見相卷第3、15至18、20至 26、29、32至33、35至36、40、44至51、54至59、68至84 頁,原交易卷第9至13、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條106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可證(見相卷第28頁),認知交通法規,於前述時 、地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由外側迴轉,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卷第17頁),竟疏未注意,迴 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直行於 內側車道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肇致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三)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外側車
道往左變換車道違規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 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 10月1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724號書函暨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12月8日室覆字第1050143277號函可證(見原交易卷 第9、10至13、75頁)。交通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行車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當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速為 何,兩次鑑定均未表示意見。雖然原審以事故地點之路標 距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的時間,推算被害人有超速之 虞;然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也能遵守 交通規則,參酌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的注意能 力,已有必要注意並已採取適當措施,或縱使採取適當措 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車輛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的行為,自無預防義務,最 高法院90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直行於規定車道,可以信賴其他車道駕駛人也能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告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 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非正常駕駛行為,本無注意義務 。被害人發現被告駕車自對向車道侵入,至碰撞發生之瞬 間,客觀上措手不及,已經鑑定屬實,如前所述。被害人 駕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並不會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事故 肇因於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 駕車車速如何並無關聯。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二)被告自首,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審原交易卷第31頁)。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 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一時疏忽,使被害人喪 失寶貴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造成告訴人不可承受之 痛;自首犯行,始終自白違規迴轉。縱然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但被告於原審一再表示 因資力有限,願以遭假扣押之建物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坦承未曾就該建物可貸款額 度向銀行詢問(見原交易卷第95頁)。告訴人至今僅獲得 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難認被告就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已付出真摯努力。被告一再希望告訴人體諒被告罹病及家 庭經濟狀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罹患慢性腎衰 竭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 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審 原交易卷第39頁),供稱目前無業、領取老人津貼補貼生 活費用,配偶從事臨時工月薪1萬8千元,需扶養未成年孫 子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交易卷第 30至31、93至94頁、審原交易卷第9頁),論處被告犯過 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於該路段順向直行,肇事路段路權歸屬被害人一 方,被害人無從預料前方會有車輛突然自路旁迴轉,橫越 車道。被害人縱使高速行駛,仍可主張信賴原則,據以免 責。原判決認被害人超速行駛,就事故發生疑與有過失, 應有研求餘地。被告過失情節不輕,迄未支付告訴人任何 賠償,致告訴人悲痛莫名、生活困頓,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經查:
1、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車道內順向直行,無論車速 如何,具有優先道路使用權,與對向車道各車輛無關,並 可信賴其他車道駕駛人也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肇事 主因即被告駕車貿然自外側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侵入對向車道的非正常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並且被 害人駕車自發現危險至碰撞發生之瞬間,反應措手不及, 已經審認如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害人於車道內駕車疑似超 速之認定,因與事故肇因無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及 被告所犯罪名,應予更正。
2、量刑輕重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肇事責 任,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外,迄未支付任何賠償。被害人 喪失寶貴性命永難彌補,造成告訴人不可承受之痛等科刑 情狀,參酌被告所有不動產已遭假扣押,告訴人已經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救濟程序正進行中,於本院柀告 完全坦承,另無新發生應加重刑罰事由。原審就被告犯行 所量刑罰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已依職權斟 酌處刑事項重為爭執,求處更重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