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65號
TYDM,100,訴,665,20110729,1

1/7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釗興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李昌達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尤帥勝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魏晟恩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陳建瑋
      黃克偉
      張志斌
      王永泉
      黃程豐
      鐘献翔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629號、第4535號、第5866號),
及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釗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李昌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張春桃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尤帥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魏晟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賴江玉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編號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陳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77、92至130 、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黃克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33、35至143 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志斌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5 至143 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王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33、35至121 、143 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程豐犯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鐘献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永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二、吳豐吉(綽號副總,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証瑋(綽號透抽、廷哥,其於警方追捕 時跳樓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阿潘」、「阿 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 ,吳豐吉、陳証瑋擔任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訓練詐騙技術、 指揮、調度,並建立「防火牆」傳授避免遭查緝之技巧,且 以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32 巷17號10樓、新北市○○區



○○路573 號之1-7 樓、新北市○○區○○路581 號D 棟4 樓、新北市○○區○○路540 號10樓、桃園縣龜山鄉○○路 42號4 樓、桃園縣楊梅市○○○路201 巷28號、新北市○○ 區○○路532 號13樓、新北市○○區○○路3 段142 巷58號 3 樓之2 及新北市○○區○○街某處等處作為詐欺集團之活 動據點。吳豐吉、陳証瑋將集團分為A 、B 兩組,A 組成員 負責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 或利用網路隨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入所收 購之人頭帳戶內後,調度A 組成員出面提領,嗣再利用其他 人頭帳戶、包裹或快遞郵寄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匯往大陸 地區;B 組成員則出面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佯以監管帳戶 內之資金,誘使被害人出面交付金錢。吳豐吉、陳証瑋陸續 邀集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加入A 組,負責如附表三所 示之工作;潘釗興陳建瑋則因加入A 組後,另又與吳豐吉 、陳証瑋、「小潘」、「阿文」,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越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兼做B 組業務,李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 献翔,及葉健政、吳志芳(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前述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加入B 組,負責所示之工 作。嗣該詐欺集團A 、B 組之成員,竟分別基於前開犯意聯 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A 組部分: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電話轉接、發送簡訊及 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來話者均顯示為我國國碼),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所示之金額至由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陳建瑋、黃 克偉、張志斌王永泉等A 組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吳 豐吉隨即指示陳濬宇陳濬宇轉知潘釗興或陳于洋等人,分 別依指示持特定提款卡,由陳建瑋搭載至桃園縣市或臺北市 、新北市之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特定之款項得手。車手領得 款項後均交由陳濬宇,依約定扣除收購人頭帳戶及電話之款 項及車手利益後,陳濬宇再依吳豐吉之指示,將其餘款項轉 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或郵寄包裹或利用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 ,輾轉將錢匯往大陸地區。
㈡B 組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給所示之人,以假冒警察、檢察官之方式,向所示之被害 人佯稱繳交保證金、監管帳戶內之資金,致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且指派集團之成員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 款,或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其中編號2 、9 所示之



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曾出示公文書,詳下述) ,被害人因而誤信確有其事,並交付所示之款項予假冒檢察 官、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足生損 害附表二所示遭假冒之人員、各該機關製作公文及執行職務 之正確性。
三、因警方懷疑被告陳濬宇、陳于洋、黃仕偉及黃克偉等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進行收購帳戶、轉帳匯款之情事,而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 院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通訊內容,並於98年1 月8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 票,分別發動搜索,分別於附表五至十所示之地點,扣得所 示之物(葉健政所涉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罪嫌,本院另行審結),並依扣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領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李昌 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等十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含追加起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二、又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 永泉等人所涉及之A 組之犯罪事實,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51 所載之數名被害人,僅成立一罪 ),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應以不同被害人認定為 數犯罪事實,而成立數罪併罰關係,原起訴書認定為集合犯 之請求,應予更正,且依被告潘釗興陳建瑋於偵查,及於 本院先前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所言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特定本案之起訴範圍,被告潘釗興陳建瑋,及其辯護人對 此均表示無意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是以,本案起訴、審理之範圍當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37 至14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均係在被告潘釗興黃克偉張志斌等人為警查獲之後, 然該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係在與被告潘釗興黃克偉、張 志斌或本案其他共犯聯繫後所提供,被告等人亦將相關之資 料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行騙匯款之工具, 就此,此亦在被告潘釗興黃克偉張志斌等人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被告潘釗興黃克偉張志斌自應就 此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至為明確。
三、再附表一編號143 所示之被害人黃素玉係於97年10月30日受 騙匯款,此並非被告陳建瑋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陳建瑋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僅就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潘釗興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審理 。
四、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明確記載被害人許幸男、徐 張瑞柳(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如何遭B 組之被告假冒 檢察官出面取款之事實,而又敘及「以此方式再訛詐被害人 金錢7 次至8 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本院就該數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並未特定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B 組之被告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模式,而與A 組之被告參與集團運作、分工模式 有所不同,因而公訴檢察官就以「假冒公務人員出面向被害 人領款之部分亦列為B 組之被害人」,且以被告潘釗興、陳 建瑋、李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等B 組成 員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特定前述犯罪事實。依此,如附表二 編號3 至6 所示之被害人賴江玉女、邱富美、張春桃、曹桂 英起訴書雖載為A 組之被害人,但依上揭說明,均應同列為 B 組之被害人,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特定後之犯 罪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均表示無意見,且為 有罪之答辯,本院自應以該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 ,至為明確。
五、至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之B 組被害人原係由所示之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然此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 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應退由所示之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但本件公訴檢察官考量被告等人均已就該併 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答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此部 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因被告潘釗興 出面向所示之被害人取款,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故不在追加起訴之範圍,詳本院 卷㈧第6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蒞追字第17號追加起訴書),又被告李昌達



曾因與被告潘釗興涉嫌向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被害人施 陳美鳳、莊陳水發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二人僅能指認被告潘釗興 一人出面取款、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照片畫面模糊,無法判斷 該人就是被告李昌達,因認被告李昌達犯罪嫌疑不足,而於 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然被告李昌達於98年1 月8 日,在附表五所示之地點 ,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得如編號2 至4 所示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而又在同案被告陳濬宇租屋處搜得其身分 證、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詳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被告 魏晟恩於98年1 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因看報紙加入詐欺集 團,陳証偉、潘釗興李昌達都是集團之成員,第一次領薪 水就是跟李昌達拿的等語(見B 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 憑此均可認定被告李昌達確實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此些證 據資料顯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當時未經 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至為明確,就此自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發現新證據」而得為再 行起訴之要件(可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 ),被告李昌達對此亦自白不諱,是以,公訴人就被告李昌 達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合法,併此指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 王永泉李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兼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同案被告吳 豐吉於偵訊中之供述(見A 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及其 餘A 組之成員即同案被告陳濬宇(見A 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 至第195 頁、B 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262 頁至第267 頁)、陳于洋(見A 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235 頁至第 242 頁、B 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247 頁至第257 頁、25 8 頁至第260 頁)、黃仕偉(見A 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 第214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B 卷第295 頁 至第297 頁)、B 組成員葉健政(見A 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2頁至第64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B 卷第216 頁至第 218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X 卷第1 頁至第4 頁、C 卷 第84頁至第85頁)、吳志芳(見A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B 卷第91頁至 第93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204 頁至第208 頁)兼或 於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確實係遭詐騙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亦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出面取款、出示所示公 文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之證 據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M 卷第116 頁至第272 頁、 J 卷第18頁至第20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至十所示之物可 參,足見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李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 ),縱如附表一編號10、21、50、54、63、68、84、125 、 133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及時發覺,經圈存全部或 部分匯款,而未被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仍無礙於詐欺犯行已 屬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潘釗興如附表一所示所為;被告陳 建瑋如附表一編號77、92至130 所示所為;被告黃克偉如附 表一編號2 、3 、33、35至143 所示所為;被告張志斌如附 表一編號2 、3 、5 至143 所示所為;被告王永泉如附表一 編號2 、3 、33、35至121 、143 所示所為(均除附表一編 號106 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106 所示之被害人許姜太佛因察覺遭詐騙 ,其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1 元至所示帳戶內,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 ,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再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 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 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以本案而言,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被告潘釗興、陳 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親自進行詐騙,甚至被告潘 釗興、陳建瑋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亦同時兼做B 組業務, 但其所參與者就是依吳豐吉、陳証瑋等人指派之任務,具有 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且主觀上亦有加入該集團共同詐騙之 犯意聯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各該詐欺集團共 犯所為,亦未逸脫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縱無從再予以區分各 別參與之本案被告所收購、測試之帳戶,是否就是每個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帳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應依其參與詐欺集團之 時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所示之被告、吳豐吉、 陳証偉、「阿潘」、「阿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 志斌、王永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永泉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就附表一編號106 所示之未遂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 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 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釗興陳建瑋李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行使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收據」、「扣押處份命令」 、「偵查卷宗」、「監管科公文」、「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已明確記 載如案號、案由、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姓名, 及被告、凍結管制人、繳款人分別為各該被害人,足認有表 示確有相關之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如 附表十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 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 關名銜相符,且多數均有蓋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以為證明(此均可詳見附表十一



沒收物欄所示),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組織,尚不足 以分辨上開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偽造 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潘釗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所 為;被告陳建瑋黃程豐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10至11所示 所為;被告魏晟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所為;被告李昌達尤帥勝鐘献翔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至11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被告潘釗興李昌達尤帥勝鐘献翔如附表二編 號2 、9 所示所為;被告陳建瑋黃程豐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潘釗興陳建瑋李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所參與者就是 依吳豐吉、陳証瑋等人指派之任務,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 位,且主觀上亦有加入該集團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揆之前 揭說明,自應依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就附表二所示之 各次犯行,與所示之被告、吳豐吉、陳証偉、「阿潘」、「 阿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 再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 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分別與各該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既遂之犯 行,客觀上均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 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 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 像競合關係,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10至11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2 、9 則各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李 昌達、尤帥勝魏晟恩黃程豐鐘献翔等人均正值盛年, 竟不思正途營生、獲取財富,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訛 騙被害人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渠等犯罪動機甚屬可議 ,且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害人人數眾 多,被騙金額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最終尚知坦承犯行,及 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所得實 際利益非多、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其餘被 害人均未表示意見)、調解情形、公訴人就被告魏晟恩求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 」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 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 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 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 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 ,酌定適當刑罰。本院考量雖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告潘 釗興、陳建瑋另兼做A 、B 兩組,但此均係在被告等人加入 同一個犯罪集團內所為,只是犯罪之分工有所不同,渠等所 參與者畢竟非集團之核心人物,本院另考量被告潘釗興、鐘 献翔因另案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被告潘釗興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8 月、被告鐘献翔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2 年(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該有期徒刑之宣告與 執行,已有相當教化、處罰之功能,而被告李昌達犯後態度 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另就 追加起訴部分,則據被告等人坦承犯行,節省諸多司法資源 ,且罪質同一,公訴人就被告潘釗興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被告陳建瑋求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黃克偉求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被告張志斌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王永泉 求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尤帥勝黃程豐均求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鐘献翔求處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被告李昌 達求處有期徒刑2 年則屬允當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李昌達魏晟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昌達魏晟恩二人能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被告二人及被害 人之意願及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昌達魏晟恩向被害人張春桃 、賴江玉女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等規定,被告李昌達、魏晟 恩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分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被告李昌達部分)、140 小 時(被告魏晟恩部分)之義務勞務(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 示之物,均為所示之被告所有,供A 組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 詐欺罪所用之物;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十編號8 至15所示 之物,則為所示之被告所有、供B 組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被告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集團成員交付予所示之被害人 持有,均已非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 簽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法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詳附表十一沒收物欄所載 );另在同案被告王永泉居處扣得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 及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詐欺犯行有關,依法不能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5萬8,400 元(吳豐吉處扣得)、38萬 5,000 元(被告陳于洋處扣得)、86萬3,000 元(被告陳濬 宇處扣得)、3 萬5,000 元(被告葉健政處扣得)、262 萬 1,000 元(吳志芳處扣得)、10萬元(被告王永泉處扣得, 被告王永泉雖稱該10萬元為其工廠工作所得之薪資,並非詐 欺所得,且提出本院卷㈧第89頁至第90頁之在職、薪資發放 證明以資佐證,但其於偵查中均未為如此陳述,而係經本院 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作為是否沒收之調查時,方為如此陳述, 是否可信甚為可疑,而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97年12 月間有領到現金10萬元,此與遭搜索之時間至少有9 天以上 之差距,無法證明與扣案之10萬元有關,且現今金融機構開 戶、存款至為容易,被告王永泉實無冒遭偷竊之風險,而將 辛苦賺得之10萬元藏放於住處之必要,是其辯解無法採信) ,雖屬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 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六、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潘釗興陳建瑋李昌達尤帥勝、魏晟 恩、黃程豐鐘献翔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另涉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則另涉有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然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有出示任何「識別證」,且此亦未 扣案,自無從認定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被害人徐張瑞柳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 款時有交付任何文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陳麗君雖 證述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時曾交付「收據」,但卷內並無 該份收據,自無從判斷是否為偽造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基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依附表一編號16、57、77、78、89、113 、118 、129 、 130 、143 所示被害人所述之詐欺手法,該詐欺集團成員曾 傳真「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等文書 ,惟被告潘釗興陳建瑋黃克偉張志斌王永泉等人係 從事收購、測試人頭帳戶、車手、匯款之工作,並未實際參 與向被害人行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此均知情,而在 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公訴人亦未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 條起訴,自不能論以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併 此指明。
八、附記事項:
㈠被告李昌達應給付被害人張春桃5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 0 年12月31日、101 年12月31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 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各給付10萬元。 ㈡被告魏晟恩應給付被害人賴江玉女2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 期自100 年9 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6,000 元, 共給付33期,最後一期(即第33期)給付之金額為8,000 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被 告│被害人及被害│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證據 │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