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5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BE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氏玄霜」署押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貼有「阮氏玄霜」照片之健保IC卡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貼有「阮氏玄霜」照片之健保IC卡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氏玄霜」署押叁枚及扣案之貼有「阮氏玄霜」照片之健保IC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TRAN THI BE (下稱陳氏蓓)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起至98年 7 月20日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拾獲阮氏玄霜所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1 張,因己逾期居留,為求應徵工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
二、陳氏蓓於98年11月1 日下午1 時許,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桃園縣 龜山鄉○○村○○路356 號「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定穎公司),持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阮 氏玄霜之身分應徵工作,於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上黏貼「阮 氏玄霜」之身分證正、反影本,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穎公司員工資料表之填表人簽章欄、勞動契約之立 約人簽章欄及新進員工保密協定之簽名欄,偽造「阮氏玄霜 」之署押共3 枚,偽造「阮氏玄霜」本人向定穎公司應徵工 作、訂定勞動契約並遵守保密協定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
付不知情之定穎公司員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阮氏玄霜、定 穎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氏蓓於98年7 月20日,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 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中央健保局北區業務 組,持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阮氏玄霜之身 分,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之申請人簽 章欄上偽造「阮氏玄霜」之署押1 枚,並在請領健保IC卡申 請表上,黏貼自己之照片1 張及「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1 紙,偽造「阮氏玄霜」本人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以「更換照片」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意思之私文書,並 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局人員而行使,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將 「阮氏玄霜」申請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製作貼有陳氏蓓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 1 張,足生損害於阮氏玄霜、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 保局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氏蓓於98年7 月20日起至 99 年5月7 日間某日,將上開「阮氏玄霜」之國民身分證, 棄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28 巷3 號2 樓阮氏玄霜之 住處前。
四、陳氏蓓於99年5 月7 日,因上開換發照片之健保卡無法使用 ,復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阮氏玄霜」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阮氏玄霜之身分,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356 號「定穎公司」,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請 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黏貼自己之照片1 張及「阮氏玄霜」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並利用不知情之定穎公司 員工李姿蓉替其填寫上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偽造「阮氏 玄霜」本人委託李姿蓉,以「毀損」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申請換發健保卡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李姿蓉前往桃園縣龜 山鄉○○街120 號之龜山民安街郵局,交付該局行員代為轉 送健保局而行使,使健保局承辦公務員將「阮氏玄霜」申請 換發健保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 作貼有陳氏蓓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1 張,足生損害於 阮氏玄霜、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保局對健保卡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許,為警攔查時出 示上開貼有陳氏蓓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經警識破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中央健保局以陳氏蓓照片製作之「阮氏玄 霜」健保卡2 張。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TRAN THI BE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氏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7 、30、31、42、43頁、本院卷 第18至23頁),並經證人阮氏玄霜證述明確,復有定穎公司 員工資料表、勞動契約、新進員工保密協定、員工基本薪資 明細表、員工薪資異動單、定穎公司員工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中央健保局100 年4 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03035900號 函所檢附之健保卡申請表、100 年5 月11日健保桃字第1003 037336號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健保卡2 張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委由不知情之定穎公司員工李姿蓉偽造申請換發健保卡意思 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他人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 不相同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 逸外勞,為應徵工作,竟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持以應徵 工作,並偽造「阮氏玄霜」名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復2 次 以「阮氏玄霜」名義申請補發健保卡,足生損害於「阮氏玄
霜」本人、定穎公司、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及健保局對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人,且居留效期 至97年12月10日,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 別交付定穎公司及中央健保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文書正本,因已逾主管機關保管期限而銷毀,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19日健保桃字第 10 030359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爰不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氏玄霜 」署押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貼有被告照片之「阮氏玄霜」健保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37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第38 條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日 期 │偽造之署押 │
├──┼───────┼──────┼──────────┤
│ 1 │定穎公司員工資│98年11月1 日│偽造「阮氏玄霜」之署│
│ │料表 │ │押1枚 │
├──┼───────┼──────┼──────────┤
│ 2 │定穎公司勞動契│98年11月1日 │偽造「阮氏玄霜」之署│
│ │約 │ │押1枚 │
├──┼───────┼──────┼──────────┤
│ 3 │定穎公司新進員│98年11 月1日│偽造「阮氏玄霜」之署│
│ │工保密協定 │ │押1枚 │
├──┼───────┼──────┼──────────┤
│ 4 │請領健保IC卡申│98年7 月20日│偽造「阮氏玄霜」之署│
│ │請表(正本已銷│ │押1枚 │
│ │毀) │ │ │
├──┼───────┼──────┼──────────┤
│ 5 │請領健保IC卡申│99年5 月7 日│無 │
│ │請表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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