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幸妤
蔡修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第27388號、第28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幸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檯、帳本貳本、乳液壹瓶均沒收。蔡修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檯、帳本貳本、乳液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段幸妤自民國99年9 月8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386 號「越式浪漫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並雇用蔡 修育負責店內環境清潔、費用收取、招呼及帶領男客至包廂 等工作,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劉新雲、阮 氏玉等人在上址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撫摸性器官直到射精為止 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約定每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999 元,由店家抽取999 元,餘款1,000 元則均歸從事上 開猥褻交易之女子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先後於:㈠、99 年9 月30日晚間9 時4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 獲檢舉,由員警黃笠維喬裝為客人前往該店消費。蔡修育見 狀,隨即上前接待,於收得黃笠維所支付之1,000 元現金後 (未找零),蔡修育便容留指示服務小姐劉新雲進入該店3 樓3 號僅有裝設布簾而無門扇相隔之包廂內為黃笠維按摩。 不久,劉新雲見黃笠維詢問店內是否還有其他服務時,隨即 湊上趴在床邊,朝黃笠維耳朵吹氣並親吻其嘴巴,嬌聲向黃 笠維暗示反問:「你覺得哪裡還需要按」、「還有身體哪個 部位需要幫你按」等語,經黃笠維追問店內有無「半套」之 性交易服務,劉新雲先是點頭示意,隨後便脫去黃笠維所穿 褲子,並以手觸碰其生殖器。黃笠維見時機業已成熟,遂當 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段幸妤所有供容留、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 檯、帳本2 本、乳液1 瓶。㈡、9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次接獲檢舉而前往稽查,於員警楊鵬 飛喬裝為客人前往店內消費時,仍由蔡修育負責出面接待, 於收得楊鵬飛所支付之999 元現金後,蔡修育旋將楊鵬飛帶
領至店內3 樓5 號僅裝設布簾而無門扇相隔之包廂內等候, 並由店內小姐阮氏玉入內為楊鵬飛服務。按摩不久後,阮氏 玉便主動向楊鵬飛詢問:「加1,000 元可以打手槍,要不要 」等語,楊鵬飛為偵查所需應允且支付1,000 元予阮氏玉後 ,阮氏玉便脫去楊鵬飛所穿褲子並以手搓動其生殖器,楊鵬 飛再趁機按下隨身之行動電話以通報在外埋伏警力,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修育、段幸妤、阮氏玉於偵查中既均係 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 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新雲、阮氏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蔡修育、段幸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段幸妤、蔡修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一 致辯稱:越式浪漫養生館所雇用的小姐並未有幫客人按摩性 器官的行為,至於警方先後在99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1日 查獲劉新雲及阮氏玉為男客按摩性器官,都是小姐個人的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段幸妤平日負責為「越式浪漫養生館」面試服務小姐、 發放薪水並管理店內之事務,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蔡 修育則係受被告段幸妤雇用在該店負責清掃環境、費用收取 、招呼及帶領男客至包廂等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段幸妤先 後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99偵27388 號卷19頁)、偵訊時供稱:「(你是越式浪漫養生館的什麼 人?)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偵27388 號卷第96頁) 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姐是我應徵的,我要負責 發放薪水給小姐及員工,所以該養生館是我管理的」等語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蔡修育亦分別於警 詢時供稱:「我會在店內負責帶客人及收取客人消費費用、 打掃清潔店內環境工作」等語(見99偵27388 號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去越式浪漫養生館打掃、清潔 ,發薪水給我的是段幸妤,還有要招呼客人,帶客人去包廂 、收錢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核被告二 人上開所述內容一致,堪認屬實。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屬明 確,堪予認定。
㈡、其次,越式浪漫養生館所聘僱之服務小姐劉新雲及阮氏玉確 均各曾在99年9 月30日晚間9 時40分許、同年10月11日晚間 10時40分許,遭查獲在該店包廂內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黃笠 維、楊鵬飛撫摸生殖器而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等節 ,業據證人即喬裝員警黃笠維、楊鵬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無誤。證人黃笠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白證稱:99年9 月 30日當天,為了要查緝轄區內越式浪漫養生館是否有妨害風 化之違法情事,由我喬裝為男客進入店內消費,被告蔡修育 上前接待我並向我收費1,000 元,其後即由劉新雲帶我進入 包廂;進入房間按摩後,我有詢問劉新雲店內還有沒有其他 服務,劉新雲隨即湊上前來趴在我的床邊,對著我的耳朵吹 氣,並親我的嘴巴一下,撒嬌的說:「你覺得哪裡還需要按
」、「還有身體哪個部位需要幫你按」,我有再問她有沒有 「半套」,她沒有明講,用點頭回應,之後劉新雲就脫下我 的褲子,把乳液倒在我的生殖器上,並有手觸碰我的生殖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另外,證人即另一喬裝 員警楊鵬飛亦當庭具結證稱:99年10月11日,我喬裝為男客 前往越式浪漫養生館執行勤務,當天是由被告蔡修育負責接 待我,在向我收取999 元後,隨即把我帶入包廂等候,為我 服務的是一位外籍女子,她在開始幫我按摩後不久,就直接 跟我說加1,000 元可以打手槍,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並 給她1,000 元,之後她就幫我脫掉褲子,並開始搓動我的生 殖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核證人黃笠維、 楊鵬飛各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查緝經過作證,證詞內容 就渠等如何目擊劉新雲、阮氏玉從事猥褻性交易之情節敘述 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黃笠維、楊鵬飛與被告段幸妤 、蔡修育原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恨仇隙,證人黃笠維、楊 鵬飛要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 。尤以證人劉新雲於警詢時業已直言其曾將乳液倒在喬裝員 警黃笠維之生殖器上,亦有以手碰觸黃笠維之生殖器等語( 見99偵27388 號卷第33頁),另證人阮氏玉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坦言其曾向喬裝員警楊鵬飛詢問是否要 從事「半套」性服務,並有伸手碰觸楊鵬飛之生殖器等語( 見99偵28221 號卷第15頁、99偵27388 號卷第142 頁、本院 卷第32頁反面),益徵證人黃笠維、楊鵬飛上開所證屬實, 可以採信。而綜合證人黃笠維、楊鵬飛上開證述內容,亦可 確定「越式浪漫養生館」就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 計費方式,係以每次1,999 元計算,並由店家抽取其中99 9 元,餘款1,000 元均歸服務小姐所有。至證人劉新雲嗣於本 院審理中固曾一度否認上情,並諉稱:當天我在為黃笠維按 摩過程中,黃笠維有對我表示要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說 沒有,後來黃笠維就沒有再表示什麼,當時是因為警察一直 問我,我才會說我有將乳液倒在黃笠維的生殖器上,但我並 沒有用乳液倒在黃笠維的生殖器上,也沒有碰觸到黃笠維的 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其上開所證,非但 與證人黃笠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歧異,更與證人劉新 雲自身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大相逕庭,已難令人輕信, 遑論證人劉新雲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言:在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均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新雲已當庭直言其目前仍任 職於「越式浪漫養生館」,且其本身即為與喬裝員警從事猥 褻行為之人,為顧及其與被告二人間之關係,並逃避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裁罰,難免有卸責並迴護被告之心態存在,故其 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不足憑信,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段幸妤、蔡修育固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 黃笠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已可知 「越式浪漫養生館」之房間包廂內均有裝設警示燈。而被告 蔡修育曾受囑咐應在警察來店進行臨檢時,從櫃臺處按下開 關以開啟包廂內之警示燈一情,亦為被告蔡修育當庭供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36頁)。倘被告段幸妤、蔡修育均不知服務 小姐劉新雲、阮氏玉會在包廂內為男客進行以手按摩生殖器 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渠等又何必大費周章,為通報包 廂內服務小姐有警察臨檢而使用上開警示燈?準此,被告二 人辯稱:劉新雲、阮氏玉為喬裝員警按摩生殖器,均係小姐 個人的行為云云,自難採信。而如本案之「越式浪漫養生館 」等類型之美容按摩店,若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本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段幸妤、蔡修育均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對此本難諉為不知,加以服務小姐劉新雲、阮氏玉在 該店內之行為,亦屬實際經營管理該店之被告段幸妤,以及 受僱處理店務之被告蔡修育可得管理監督之範圍,苟被告段 幸妤、蔡修育均未同意或容任服務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 為,服務小姐劉新雲、阮氏玉又豈會甘冒遭解職之風險,自 願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再依證人黃笠維、楊鵬飛、劉新雲、 阮氏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可知該店包廂內均未設有門 扇相隔,而僅用布簾隔開,是被告段幸妤、蔡修育應均得以 輕易進出包廂並察看包廂內服務小姐與男客間之動態,進而 得悉服務小姐是否有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情況。詎劉新雲 竟會在店內包廂親吻、撫摸男客並撒嬌點頭示意有「半套」 之性服務,阮氏玉甚且開門見山直接詢問男客有無從事「半 套」性交易之意願,其後該二人更有恃無恐在包廂內脫去男 客褲子且伸手觸碰男客之生殖器,絲毫不擔憂恐遭被告段幸 妤、蔡修育發覺而辭退,益徵被告段幸妤、蔡修育對於店內 服務小姐有在包廂內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確實明 知並予容任。被告段幸妤、蔡修育空言否認渠等並未容留服 務小姐在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云云,核屬飾卸之詞, 不值採信。
㈣、被告段幸妤另辯稱:店內小姐不可能在店內跟客人從事性交 易,我有叫她們簽切結書云云。惟其上開所辯,明顯核與證 人劉新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到職時,並沒有簽下任 何切結書;到現場為止,也沒有遭被告段幸妤或蔡修育提起
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證人阮氏玉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簽過任何切結書,也沒有遭被告段幸妤 或越式浪漫養生館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不符(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被告段幸妤上開所辯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苟若被告段幸妤、蔡修育或越式浪漫養生館確係因劉新雲 或阮氏玉之個人行為而遭本件訟累,衡諸常情,被告段幸妤 、蔡修育或越式浪漫養生館豈會放任自己之權利受損,而不 向其服務小姐要求賠償損失?亦有可議,是認被告段幸妤就 此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取。
㈤、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段幸妤、蔡修育主觀上既有藉經營「越 式浪漫養生館」而容留媒介服務小姐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之 意圖,如前㈢所述,即便喬裝員警黃笠維尚未支付對價予劉 新雲即表明身分,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構成。實由徵諸被告 段幸妤、蔡修育提供上開包廂設備,在店內媒介並容留服務 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行為之舉止,其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 招攬男客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而收取較諸 普通按摩收費更多之報酬,是其等為達牟利之目的實甚彰彰 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段幸妤、蔡修育前揭所辯,無非僅係畏罪飾 卸之詞,不足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段幸妤、蔡修 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 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 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 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 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段幸妤
、蔡修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然證人黃笠維、楊鵬飛既均到庭證 述越式浪漫養生館之服務小姐劉新雲、阮氏玉均僅在店內為 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顯未為性交之行為,應僅構成同條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且公訴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論告本件起訴法條及事實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見本院 卷第22頁反面),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 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段幸妤、蔡修育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段幸妤 、蔡修育均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藉以 從中牟利之目的,為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之犯罪行為,縱 其等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 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段幸妤、蔡修育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以從 事媒介、容留為猥褻性交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 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對於社會 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惟衡酌其於本件犯罪之手段 尚屬平和、被告2 人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復非久長 、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以及被告蔡修育係受被告段幸妤聘僱 在現場負責店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扣案之監視器主 機1 檯、帳本2 本、乳液1 瓶(以上見99偵27388 號卷第6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被告段幸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 一致供稱概屬越式浪漫養生館店內所有之物(見同上偵卷第 20 頁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段幸妤既為越式浪漫養生
館之現場負責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是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對被告段幸妤、蔡修育均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乳液 1 瓶、按摩油1 瓶(以上見99偵28221 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因係證人阮氏玉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阮氏玉供述 在卷(見99偵28221 號卷第15頁),顯非屬被告2 人所有, 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