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碩仁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楊永芳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24號、第18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碩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碩仁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光電公司)之負 責人兼股東,亦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泰源光電公司 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出資比例由史碩仁出資 300 萬,另1 股東許桂章出資200 萬),民國96年9 月7 日 泰源光電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9,500 萬元(按照前開出資比例,由史碩仁負責出資5,700 萬元, 許桂章出資3,800 萬元,若增資成功該公司資本額為1 億元 )。詎史碩仁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史碩仁為使泰源光電公司完成增 資變更登記,竟先後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向不 知情友人李美蘭(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短期借款5,7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96年9 月19日,自李美蘭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戶名周秀羚(李美蘭之女)之帳戶轉帳4,200 萬元、以現金存入1,500 萬元(李美蘭於96年9 月19日實際 借予史碩仁之現金共為1960萬元),均存匯入史碩仁所有之 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 96年9 月19日),史碩仁再將上開借得之5,700 萬元轉帳至 泰源光電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充作收足史碩仁已繳納5,700 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 並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交付公司存摺、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章,授權不知情之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蘭交代職員劉憶 禛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交由不知情之何功威會計師於96年9 月20日簽證出具該 公司增資股款確已繳足之泰源光電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96年9 月21日,史碩仁見驗資完成即自上開泰
源光電公司帳戶轉出4, 200萬元至上開自己新光銀行帳戶, 同日(96年9 月21日)旋將4,200 萬元再轉帳至上開周秀羚 之帳戶;同日(96年9 月21日)自上開泰源光電公司帳戶提 領現金2,000 萬元,並分別以現金1,600 萬元、270 萬元分 別存入李美蘭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及李美蘭所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戶名周素蓉(為李美蘭之友人,將帳戶借予 李美蘭使用)之帳戶,總共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取款歸還李 美蘭6,070 萬元,而未實際充實泰源光電公司之資本。嗣劉 憶禛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泰 源光電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6年9 月28日核准 泰源光電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泰源光電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泰源光電公司負責人,泰源光電公司於 96年9 月間增資9,500 萬元,由其出資5,700 萬元,另1 股 東許桂章出資3,800 萬元,伊有向李美蘭借5,700 萬元於96 年9 月19日匯入公司之帳號,並委託至美會計事務所辦理公 司增資登記,96年9 月21日伊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轉出4,20 0 萬元至伊個人帳戶,旋將帳戶內4,200 萬元轉至周秀羚帳 戶,並存入現金1,600 萬元及270 萬元至李美蘭指定帳戶內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泰源光電公司增資前有向伊借款去投 資旭泓光電公司,96年8 月時泰源光電公司是旭泓光電公司 最大股東,為改善泰源光電公司財務狀況,才辦理增資,96 年9 月21日是泰源光電公司增資後清償對伊先前借款,公司 資本並無減少,亦無增資不實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確 實有借款予泰源光電公司,則公司增資後立刻向被告清償當 然是合法,清償債務後,公司即無負債,更無損害股東權益 ,亦無不實增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史碩仁為泰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泰源光電公 司資本額原為500 萬,96年9 月7 日泰源光電公司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9,500 萬元,由被告負責 出資5,700 萬元,另1 股東許桂章出資3,800 萬元,被告 竟向友人李美蘭短期借款5,7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於96年9 月19日自李美蘭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周秀羚之帳戶轉帳4,200 萬 元、另以現金存入1,500 萬元(李美蘭於96年9 月19日實 際借予史碩仁之現金共為1960萬元),均匯入被告所有之 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 (96年9 月19日),被告再將上開借得之5,700 萬元轉帳 至泰源光電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充作收足被告已繳納5,700 萬元增資股款之證 明,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並交付公司存摺、公司及負責 人印章,授權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李美蘭交代職員劉憶禛製 作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交由 何功威會計師於96年9 月20日簽證出具該公司增資股款確 已繳足之泰源光電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6年9 月21日被告見會計師驗資完成即自上開泰源光電公 司帳戶轉出4,200 萬元至自己新光銀行帳戶,同日(96年 9 月21日)旋將4,200 萬元再轉帳至上開周秀羚之帳戶; 同日(96年9 月21日)自上開泰源光電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2,000 萬元,並以現金1,600 萬元、270 萬元分別存入李 美蘭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及李美蘭所使用之臺灣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戶名周素蓉之帳戶。嗣劉憶禛持上開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 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泰源光電公司股東增資 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6年9 月28日核准泰源光電公司之增 資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劉憶禛、李美蘭、周素蓉於調查局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2 至6 頁 反面、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2至34頁、36至37頁 、偵字第18942 號卷第3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資金之流 向亦不否認(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69 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並有泰源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增 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增資後銀行存款明細表、泰源光電公司新光銀行永和分行 存摺及明細表、96年9 月19日周秀羚帳戶匯入被告新光銀 行帳戶4,200 萬元取款憑條、96年9 月19日存現金1,500
萬元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96年9 月21日被告 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取款4,20 0萬元之取款憑條、96年9 月21日被告自其帳戶匯款4,20 0萬元至周秀羚帳戶之取款 憑條、被告存入現金270 萬元至周素蓉帳戶之存入憑條、 泰源光電公司新光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周秀羚 誠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美蘭之誠泰銀行、新光銀行 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周素蓉新光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8 至16頁反面、偵字第18 942 號卷第7 、55、59、6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 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 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 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故公司設立 或增資時,帳戶內並無應收之股款,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 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本罪。觀諸本件被告96年 9 月19日驗資前1 日向李美蘭短期借款5,700 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帳戶匯入泰源光電公司帳戶以應付96 年9 月20日會計師驗資,96年9 月21日被告旋將上開5,70 0 萬之增資款項自泰源光電公司帳戶提領轉而清償李美蘭 等情,足認被告係為增資目的而向李美蘭短期借款,以應 付須由會計師驗資之法律規定,然主管機關於96年9 月28 日核准泰源光電公司增資登記時,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增資 股款5,700 萬元,甚為明確。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利用上開短期借 款應付驗資,驗資後旋將自己出資額自公司帳戶提領一空 ,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等之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被告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公司存摺、公司及 負責人印章交予至美會計事務所,授權該事務所李美蘭交 代職員劉憶禛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會計報表上蓋用泰源光電公司 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 會計師何功威簽證後,復由劉憶禛填製泰源光電公司增資 登記申請書,以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泰源光電公司應收股款 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該管公務員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為形式審查),誤以為泰源光電公司增資股款已經 收足,而於96年9 月28日核准泰源光電公司之增資登記,
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泰源光電公司登記 案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 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至為灼然。(三)被告雖辯稱:因泰源光電公司之前向伊借款轉投資旭泓光 電公司,96年9 月21日增資後公司對伊清償借款,伊再將 款項還給李美蘭,公司資本並未減少云云。惟依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股款如已動用 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 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足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前 ,所收股款並非不得動用,僅須於申請登記時加附資金動 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然遍查泰 源光電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提相關資料,僅有「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並未有「資金動用明細表」,被告辯稱為 正常資金動用云云,並非可採。再依卷附之會計師何功威 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已載明「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 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等 語,顯然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何功威驗資,出具查核報 告,驗資翌日即將自己出資額提領一空,益徵被告自始係 以向他人借款因應驗資之不法手段,虛晃一招,實際並未 充實公司資本,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犯行至臻明確 。又依被告所述,其以個人名義借款約6,000 多萬予泰源 光電公司,惟被告自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或 稱願意提供借款證明云云,或稱搬家後,不知道塞到哪裡 去,找不到云云(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47、58頁,本院卷 第18頁反面、19頁),以被告供稱借款金額甚鉅,豈有未 將借款憑據謹慎保管以作為日後起求清償之依據,其辯稱 借款證明遺失云云,顯違常情,要難採信。再被告迄至本 院審理期日仍未具體提出其借款予泰源光電公司之相關憑 證,被告以何種方式、科目匯入、借款實際目的等相關證 據均付之闕如,其主張借款6,000 多萬元予公司,自非無 疑。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泰源光電公司之臺灣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收入支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48至50頁、52頁),然依該等交易明細內容所示並無法證 明被告係因借款目的而匯入泰源光電公司,甚或多筆匯入 金額於匯入後數日即轉帳其他帳戶、甚或並非由被告而係 另1 股東許桂章或泰源光電公司其他帳戶匯入之金額,被 告亦主張全部為其所借出,尚有諸多疑點存在,自難僅憑 上開交易明細表而遽認被告與泰源光電公司於公司辦理增 資前有6,000 多萬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
告借款予泰源光電公司轉投資旭泓光電公司云云,然依被 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共13張(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 80頁),其上匯款日期係自97年3 月28日起至97年4 月28 日止,與被告所辯96年9 月增資前泰源光電公司有向伊借 款轉投資旭泓光電公司云云,時間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 ,自無足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史碩仁為泰源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該 公司業務,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增資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又按資產 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登載不實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自應優先適用,而無 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至美會計事務所李美蘭、 劉憶禛、會計師何功威製作泰源光電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 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股款繳足之存款證明 、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等3 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 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泰源光電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身資力 不足支付公司增資所需股款,仍向他人短期借款充作公司資
本,驗資後旋即提領一空,使該公司名為增資,實際上並無 對應之資產,嚴重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資本不實金額之多寡、素行、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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