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戎宥
謝禎偉
王興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戎宥、謝禎偉及王興華均於民國98年 2 月14日之98年度桃園縣各級農會改選時,當選桃園縣平鎮 市農會代表,且將於同年3 月2 日召開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 ,明知其等與其他同時當選平鎮市農會代表之黃金龍、葉祥 松、鍾陳鑑、莊玉輝等人於當選翌(15)日之星期日下午4 時許,皆同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9巷附近之事實,竟均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98年度選他第12號即98年度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理事長候選 人劉興村涉嫌違反農會法案件(下稱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時 ,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虛偽不實證 稱渠等並未於當日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而就該案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生影響於偵查結果。因認被告3 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戎宥、謝 禎偉、王興華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分別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案件之供述;證人 即農會代表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之證述;證人 即農會代表莊玉輝之秘書陳繡春之證述;證人即於98年2 月 15日曾與被告王興華有電話通聯之人王興銀、莊清海、莊岳 凱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興華之子王承洋之證述;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98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 及被告謝戎宥、謝禎偉及王興華之結文;被告謝戎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各級農會98年度改選工作進度 表及選舉要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 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證人黃金龍 、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陳繡春、王興銀、莊清海、 莊岳凱、王承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3 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 證人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為本案被告,且該3 人與證 人黃金龍、葉祥松、鍾陳鑑、莊玉輝均同為桃園縣平鎮市 農會代表;證人陳繡春則為農會代表莊玉輝之秘書,並自 稱係知悉莊玉輝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證人王興銀、莊清海 、莊岳凱均自稱係於98年2 月15日與被告王興華有電話通 聯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 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 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二)本件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99年3 月12日訊問期日被告謝戎 宥、謝禎偉及王興華之結文;被告謝戎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各級農會98年度改選工作進度表 及選舉要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 月29 日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簽呈1 份等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因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起訴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劉興村農會法案件 檢舉人A1警詢、偵訊筆錄,被告3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證據能力予以否認。惟查,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 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 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 能力。惟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 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 (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 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 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 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 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僅係以劉興村農會 法案件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檢舉內容,用以佐 證檢察官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偵查方向,以藉此認定於 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究係為何,並 據以審認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被訴於劉興村農會 法案件偵查中虛偽陳述之證詞,是否即屬「於劉興村農會 法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該當於偽證罪「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之要件,而非以A1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真實與否資為審認其所陳各該曾 親歷、體驗之相關歷史事實存否之證據,是以,檢舉人A1
之警詢、偵訊筆錄,於本案中自屬物證性質,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上開檢舉人A1之警詢、偵訊筆錄,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此為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且該警詢、偵訊筆錄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是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引用之A1警詢、偵訊 筆錄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固均坦承3 人確為98年2 月14日98年度桃園縣各級農會改選時所當選之桃園縣平鎮市 農會代表,且為98年3 月2 日桃園縣平鎮市農會理事長選舉 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於99年3 月12日開偵查庭時,距離起訴書所稱被告身處苗栗之98年2 月15日,期間已逾1 年,是被告在訊問時就1 年前之某日是 否曾在苗栗一節,實無從記憶。況且,檢察官於偵辦前開劉 興村農會法案件時,雖認被告於98年2 月15日確有在苗栗之 事實,惟仍認縱係如此,亦不足認定劉興村有何於98年2 月 15日至98年3 月2 日間,以搭載被告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苗 栗旅遊之方式行賄之情事,而以查無犯罪實證簽結該案,是 被告是否於98年2 月15日身在苗栗一事,實非與前開劉興村 農會法案件有重要相關之事項,是被告並無偽證犯行等語。 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戎宥之妻所有,惟被 告謝戎宥與其妻均曾持用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被告謝禎偉所持用,且未曾借與他人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王興華所持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 卷;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5日當天均曾有位在苗栗地區 之通話紀錄,此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參 ,均堪認定。另查:
1、被告謝戎宥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既為其妻所有,且平時亦多由其妻所使用,故該門號之 通話並不當然屬其所為,是不得僅以該門號於98年2 月15 日曾在苗栗地區有通話紀錄一事,即認其本人當日確係身 處苗栗云云。惟查,被告謝戎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 那時候要選代表,農會要登記電話、住址那些資料,我就 拿我太太的電話去登記,不管我今天到哪裡,我太太就跟 到哪裡,今天我太太也要來,她不放心我。」、「那段時 間我們去放蜂蜜,可能會經過苗栗,因為高速公路塞車而 下去吃東西、方便一下,但我不一定都在那個地方。檢察
官一口咬定這個電話是我在用,這個電話事實上也不是我 的,但是我出門,我太太一定跟到,比較遠的地方,像今 天她也要來。」而稱其於檢察官起訴所稱期間,確曾與其 妻一同經過苗栗,又其因患病之故,外出時妻子必然隨侍 照應,兩人形影不離等語在卷。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5日在苗栗地區所為之通話,縱 為被告謝戎宥之妻所為,然被告謝戎宥既與其妻同進同出 ,自堪認被告謝戎宥於其妻在苗栗地區持前開門號通話之 際,亦與其妻同在苗栗甚明。綜上,被告謝戎宥所辯本件 徒以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5日曾在苗栗通話一節,尚 不足認定其於98年2 月15日曾在苗栗地區云云,顯係推卸 之詞,洵無足採。
2、被告謝禎偉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就98年2 月15日是否曾 到苗栗地區一節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被告謝禎偉既供 承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曾借與他人, 而均由其本人所持有使用,而該門號於98年2 月15日在苗 栗地區復曾有通話紀錄,業如前述,是該次通話自屬被告 謝禎偉所親為,殆無疑義。是以,被告謝禎偉於98年2 月 15日當日確係身在苗栗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王興華固於99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於98年 2 月15日似曾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 與媳婦吳湘婷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王興華於99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於檢察官詢及99年2 月15日當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由其所持用之初,係答稱「當天 我在使用」等語明確,嗣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能夠確定當 日係其所持用時,被告王興華始推稱因時隔日久,其未能 確認當日上開手機是否由其持用,亦不敢確定當日手機是 否交與媳婦吳湘婷使用云云,而就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 5 日當天究係何人持用一節,於99 年3 月12日、99年11月4 日先後2 次偵查中,供詞前後反 覆,且於99年11月4 日該次偵查中,所供亦自相矛盾。是 被告王興華所辯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於98年2 月15日借與媳婦吳湘婷使用一節,是否屬實, 已難驟信。況且,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王興銀、 莊清海、莊岳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分別證稱被告王興 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末3 碼為555 ,且渠等撥打該門 號與被告王興華聯絡時,均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接聽,而未 曾有何由他人或王興華之其他親戚接聽之情等語明確;證 人即被告王興華之子王承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其父 王興華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幾乎都由
王興華本人持用,王興華之媳婦應該不會借用王興華之手 機持往苗栗等語甚明。經查,證人王興銀、莊清海、莊岳 凱與被告王興華同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代表,而具同事之 誼,證人王承洋更為被告王興華之子,彼此間具親密之親 誼關係,是上開證人殊無杜撰門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 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持用之虛情,以陷被告王興華於不利地 位之必要,是證人王興銀、莊清海、莊岳凱、王承洋前開 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準此,益徵被告王 興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於98年2 月15日曾將前開行動 電話借與媳婦吳湘婷,供吳湘婷持以與他人聯繫使用云云 ,顯係匿飾之詞,洵無足採。綜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98年2 月15日當日,確由被告王興華本人所持用 一節,堪以認定,是上開電話於該日在苗栗地區之通話紀 錄,自屬該電話之持用人即被告王興華所為,是以,被告 王興華於98年2 月15日確曾在苗栗地區之事實,洵堪認定 。
4、綜上所述,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3 人於98年2 月 15日,均曾身處苗栗地區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3 人 於99年3 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於具結後均分別否認曾於上開日期前往苗栗,此部 分所證顯屬不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謝戎宥、謝禎偉、 王興華3 人各自所證「於98年2 月15日未曾出現在苗栗地 區」此一虛偽之證述內容,是否係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 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 89號、87年台上字第873 號、85年台上字第3201號)。經 查,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之檢舉人A1告發內容,係「劉興村 於98年2 月15日帶隊包6 部計程車搭載農會會員代表至苗 栗縣不詳地點會合旅遊,並將於98年3 月2 日理事選舉投 票日再將24個農會會員代表載回投票,且期約如讓劉興村 順利當選農會理事長,每人除98年1 月間已收受之前金新 台幣30萬元外,另有後謝30萬元。」等語,此有A1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劉興村於上開期間內以包租計
程車之方式搭載農會會員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事實是否 存在,自屬檢察官據以認定A1所檢舉之賄選情節是否屬實 之關鍵因素。是故,被告3 人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中所為 渠等於98年2 月15日並未身處苗栗此一證述情節,是否屬 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以被告3 人前開證述 內容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劉興村曾否於98年2 月15日 至98年3 月2 日間,以搭載被告3 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 苗栗旅遊之方式行賄」此一事實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偵查 之結果為斷。而查,檢察官於99年3 月29日以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劉興村有何賄選犯行為由,將劉興村農會法案件簽 結,而該簽呈中載稱:「... 經調閱通聯紀錄,復無會員 代表在上開期間內長期滯留苗栗縣境情事。」、「農會代 表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等人之通聯紀錄基地台固顯示 於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附近 ,惟命警查訪附近飯店、餐廳等處所,亦查無計程車隊訂 桌用膳及住宿情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簽呈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開檢察官之簽呈所載,檢察官雖以被告3 人所持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據以認定被告3 人於 98年2 月15日當天確曾出現在苗栗地區,惟認縱係如此, 仍無從以此認定農會會員代表曾於檢舉人A1所稱期間內長 期滯留苗栗,亦未查得前開基地台位置附近有何計程車隊 訂桌、住宿之情,而查無檢舉人A1所稱「劉興村於98年2 月15日至98年3 月2 日間,搭載被告3 人及其他農會代表 前往苗栗旅遊」之實據。是以,被告3 人於98年2 月15日 當天是否曾在苗栗地區此一事實之有無,既未曾影響檢察 官就「劉興村是否曾於98年2 月15日至98年3 月2 日間, 以搭載被告3 人及其他農會代表前往苗栗旅遊之方式行賄 」一事之判斷,而無足影響偵查結果,則上開事實自非屬 與劉興村農會法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3 人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偵查中經具結後,對渠等於 98年2 月15日是否身處苗栗地區此一於劉興村農會法案件 之案情非屬重要相關之事項所為證述縱係虛偽,仍無從對 被告3 人逕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謝戎宥、謝 禎偉、王興華有何偽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 件被告謝戎宥、謝禎偉、王興華被訴偽證罪嫌,均應諭知被 告3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