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9號
TYDM,100,訴,189,201107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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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嵩群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少連偵字第211 號、99年度偵字第30207 號、第305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嵩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晶片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晶片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晶片卡)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許嵩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販賣 愷他命犯行:
㈠於99年9 月8 日凌晨0 時0 分32秒許,許嵩群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琳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而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旋至桃園縣大園 鄉沙崙72號廖琳山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 格,販售交付愷他命1 包(重約2 公克)予廖琳山,並收取 600 元之對價。
㈡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許嵩群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許添貴 聯繫而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旋至桃園縣大園鄉後館37 之1 號許添貴任職公司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交付 愷他命1 包(重約2 公克)予許添貴,並收取1,000 元之對 價。
二、經警對許嵩群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上情。嗣警於99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至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 11鄰後厝9 之29號許嵩群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愷他 命所用之上揭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該0000000000號門 號晶片卡非許嵩群所有),及其供己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之愷 他命1 包(毛重5.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1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法 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 字,其所製作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通話所使用,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據,亦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部分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所載通訊監察程序或譯文有何聲請調查之事項,顯 已賦予被告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自得採為論罪 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卷 二第103 頁至105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一 卷第258 頁、偵四卷第69、91、92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 面),核與證人廖琳山於警詢、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相 符(見偵三卷第203 、204 、217 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上 揭行動電話經警監聽,蒐得廖琳山於前開時間與被告電話聯 絡,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監聽內容為佐,有上開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50 頁反面),此外,復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雖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一度否認營利意圖,翻稱:我是以原價轉讓給廖琳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惟此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詳細 坦認:依是以高於進價的價格賣出去的,本次有賺幾10元等 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 愷他命進價成本,係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購入100 公克之愷 他命(見偵四卷第91頁)計算,則其購入愷他命每公克之成 本僅280 元,確低於本件之價額,自有賺取差價甚明。併衡 以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且毒 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則 被告上揭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廖琳山,自有營利意圖無訛,足 徵被告所辯,顯非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四 卷第69、92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添貴 於警詢、偵訊指證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11 頁反面、228 、229 頁),並上揭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雖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販賣愷 他命給許添貴只有99年8 月間的這1 次,並無在99年10月間 販賣愷他命給許添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然 渠99年10月間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許添貴之事實,業據證人許 添貴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堅證歷歷,直指:伊第1 次是在99 年8 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在伊公司外面, 是以1, 000元買1 包愷他命,最近1 次是在99年10月中旬差 不多傍晚的時候,一樣是在公司附近交易,也是買1,000 元 的愷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211 頁反面、228 、22 9頁), 明確指明與被告間先後2 次毒品交易,且所指各次毒品交易 之時、地、金額,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確有2 次毒品交易, 分別在99年8 月間、10月間交易之時、地、金額等情完全一 致,況證人許添貴既不因施用愷他命而構成毒品犯罪,自無 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供述之風險,堪認證 人許添貴所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屬 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按上訴人於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有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被告上開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質量,未達該應受處罰之標準,自無庸論 及持有愷他命部分。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原係為自 己施用購入,且本案販賣予廖琳山許添貴之愷他命均僅2 公克,毒性及數量均甚輕微,獲利亦僅幾十元,衡酌其年僅 18歲,本性尚屬單純,惟思慮欠週,犯後坦承不諱,並供出 毒品上游來源,有積極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上游之舉,雖因偵 查機關查無相當補強證據而未能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資料),仍堪認確有自新悔意,雖其 因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量處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刑2 年6 月,確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就所犯 2 罪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 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 且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均不多,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上游,非無遷 善向上之忱,依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年僅18歲等情狀, 諒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並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 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 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獲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 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 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 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 次犯行項下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然該條項之有關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 ,自屬相對沒收之立法,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 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然犯罪行為人倘未依 此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自仍有以其財產抵償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揭以聯繫 販售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並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如上述),應依上規定,在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不含門號晶片卡)。至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插之門號晶片 卡,雖為本件供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 外人黃紀峰申辦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無訛(見



偵一卷第20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愷他命1 包(毛重5.02公克,因鑑驗 使用0.0101公克),係被告供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0 4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經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違禁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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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