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0年度,2號
TYDM,100,自緝,2,2011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德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孫德彰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無支 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穩科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名義,自民國87年6 月起至87年9 月14日止,分別向自 訴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P.C.板,總價新臺幣(下同 )135 萬773 元,自訴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 遂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予被告,惟被告卻迄未給付分文,而 所交付第一次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二)被告復基於概括 之犯意,又於87年8 月10日及87年9 月1 日與87年9 月26日 ,仍以穩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詠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採購P.C.B 板600 片,總價126 萬元,使自訴人 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惟迄今仍未給 付分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 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 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該 罪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 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 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8年3 月3 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8年6 月29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 計118 日,時效停止進行。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7年9 月26日行為 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18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 年7 月21日。 綜上,本件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詠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