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Venetian .
代 表 人 Carol L.W.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袁光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31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Venetian Casi no Resort,LLC 以被告 袁光中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824 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0年5 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駁 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 同年月27日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狀暨委任 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 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5 月間向蘋果日 報誣指聲請人施作防水工程為「旁門左道」,藉此觸其霉頭 ,破其賭運,「簡直在坑人」云云,該等言論嗣經平面媒體 於同年月30日之報紙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得以共見共聞, 嚴重損害聲請人長久經營所建立之商譽;雖被告與聲請人訂
約入住時有註明客廳必須確認無鋼琴擺設,但擺設鋼琴與被 告賭博勝敗間並無必然關係,且聲請人施作防水工程與被告 住宿房間有一段間隔,其知悉後仍繼續消費,顯見被告亦認 上開施工對賭博並無妨礙,被告嗣後委請公關公司至聲請人 公司抗議,於同年6月3日抗議現場所舉標語「威尼斯人坑人 」,核與被告受蘋果日報訪問時陳「簡直在坑人」等語相符 ,足認其事前已知公關公司標語內容,顯已逾社會客觀通念 表達主觀意思之合理範圍,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 情事,為此,爰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顯然漏未載明調查之必要證據 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 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 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 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 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 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非為名 譽之侵害;另妨害名譽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 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復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 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 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 人物或民間大型集團,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 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以平衡 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基本權衝突。
㈡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28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3163號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係與聲請人約定房間 擺設及採信風水之說,而再賭輸之後向媒體陳述其親身經歷 ,另委請公關公司抗議部份,縱被告事先知情,然此乃本於
被告主觀意念而為之抗議行為,與單純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舉 動有別,無須擔負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行等語藄詳,查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存在,自難認 已跨越起訴門檻。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各 項論點,經核其僅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 憑事證自我解讀,因認有達於交付審判之門檻,惟本件爭執 主要為聲請人提供與被告住房服務品質,聲請人既為國際知 名賭場,復於被告訂約住房時有特別規定,現聲請人所提供 之住房服務既與被告先前約定內容有別,被告本於房客之消 費者身分,本得就聲請人提供之住房服務提出質疑,且得採 取相當之手段與聲請人相抗衡,俾能使聲請人日後提供更優 質之住房服務,自難謂其接受媒體採訪或委請公關公司抗議 之舉有加重誹謗及妨害聲請人信用之嫌。況且,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尤其在雙方資源差異甚 大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消費者為求其權益維護,往 往得付出更高昂之成本,此一消費者權益應加以保障,如無 「真實惡意」,當應受言論自由之相當保障,方足已確保人 民之言論自由得以發揮。執此,被告乃就其親身見聞為敘述 ,並無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此情未逾社會通常之言論表達 ,自無可認有真實惡意情形,不應以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 罪名相繩。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依其所調查之證據,認被告未涉加重誹謗 及妨害信用等不法犯嫌,就此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經核其所存卷內事證,尚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僅係 聲請人徒執己見恣意就證據資料為不同解讀,且於本件交付 審判程序復未提出有何得為必要調查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形 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心證,要無從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妨害 信用罪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不當,就此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本院並願引用美國最高法院在關於甚至是所謂「三字經」 的侵犯性言論,亦應受到言論自由保護的判決中,由Harlan (哈藍)大法官所主筆的一段判決內容,願提出與本件聲請 人及被告共勉,並藉以宣示司法權保障言論自由的用心:「
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利,在我們這樣多元複雜的社會中, 是一帖良藥。他可以防止政府箝制言論,以控制我們所能獲 得之資訊,希望這樣的自由可以使我們的公民更進步,讓我 們的政治更完美,也相信這是我們政治體制所依賴的個人尊 嚴與選擇的唯一途徑。……或許,這自由會造成言詞的喧囂 與不和諧,甚至是侵犯性的語言。然而在某個既定的限制下 ,他其實是開放公共討論所容許的必要副作用。也許空中充 滿著言詞噪音,這卻是良性的訊息」。在我國逐步邁向多元 民主化,消費者意識抬頭並應保障之今天,這段話尤其發人 深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