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534號
TCBA,90,訴,1534,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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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
               
  原   告 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銷售「大乘金寶塔」塔位,其申報售價有偏 低現象,被告機關乃依原告公司總經理所作之談話筆錄,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七三五、五六○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經營之「大乘金寶塔」係於八十五年始取得使用執照,在此之前所批售 之價格甚低,每格從六千元至一萬元不等,逐年調整。(二)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所經營之「大乘金寶塔」完全委託設址於台中 市○○路○段四四七號二十六樓之弘城公司仲介銷售,每格原告收取一萬五千 元整。
(三)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一項稱:「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 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申報之銷 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及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第二項內稱:「惟依查得資料應調整增加之銷售 額,並非無據。」查,被告機關係以原告之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供述之收費標準作為「查得資料」,然原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訴願書內已說明所言價格係指當時之市場價格而言 ,請調查弘城公司負責人,即可一目瞭然,並附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示範公墓 收費表以為參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獲案之證據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張經魁(取具授權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中第四問:「大乘金寶塔各層樓之容 納數量若干?」第四答:「共有五層建築(含地下一樓),一樓為祭祀大廳, 不供塔位擺設,餘二、三、四及地下一樓之塔位總數約三萬間。」、第五問: 「各樓層塔位收費標準為何?」、第五答:「各樓層依一般廟宇祭祀習俗分二 萬、三萬、五萬三種收費標準。」等供述資料,被告遂以原告供述每個塔位單 價二萬元,從低核認並計算該期間之總銷售額,與其申報銷售額相較,顯有偏 低情事,應按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補徵營業稅七三 五、五六○元,並非無據;又原告於前揭談話筆錄所陳述各樓層塔位分二萬元 、三萬及五萬元三種收費標準。惟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說明書中附件二之四載 明各年度塔位售價如下:八十三年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元,八十四 年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二、○○○元,八十五年度每格為一五、○○○元,八 十六年度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八、○○○元,八十七年度為一五、○○○至五 ○、○○○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復查理由書除敘明前開各年度八十三年 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元,八十四年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二、○○○ 元‧‧‧之塔位單價外,復稱八十五年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前所批售之價格甚 低,每格僅售陸仟元等語,原告每次主張之每格塔位單價前後不一,復查理由 書前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塔位單價亦屬矛盾;為瞭解其為何作如此之主張, 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六六五八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期間帳證及銷 售合約供核,然原告聲稱其辦公設備及文具帳冊全部燒燬,且迄未提示,故被 告無法就其主張事實進行查證;再者原告銷售依前揭筆錄供述既有現金給付及 劃撥,自可向劃撥單位(如郵局)申請客戶劃撥之資料以證實其主張,惟卻捨 棄不提供,不無懼怕查證之嫌。綜上,原告所訴,顯空言主張;至原告提示南 投縣草屯鎮公所示範公墓收費表所載收費情形與本案出售塔位價格顯難等同視 之,且二者並無扞格之處。證諸前述,本案原告之主張委難採信,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及「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並修正部分條文,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 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銷售「大乘金寶塔」塔位,其申報售價偏 低,乃依其總經理談話筆錄供述之最低售價,據以認定其銷售額,並核定補徵其



營業稅七三五、五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三年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 ○○○元,八十四年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二、○○○元,八十五年度每格為一五 、○○○元,八十六年度每格為一八、○○○元,八十七年度為一五、○○○元 至五○、○○○元,而「大乘金寶塔」於八十五年度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每格 僅以六、○○○元賣出,而被告以包裹方式每格以二○、○○○元核課,顯然無 據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之總經理張經魁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供述(取具授權書):「大乘金寶塔共有 五層建築(含地下一樓),一樓為祭祀大廳,不供塔位擺設,餘二、三、四及地 下一樓之塔位總數約三萬間,各樓層依一般廟宇祭祀習俗分二萬、三萬、五萬三 種收費標準。截至八十七午九月底止前已售出塔位約七、八千個塔位。」之事實 ,被告據該供述及其提示各年度銷售塔位數七、○五九個塔位,減去八十二年及 八十二年度以前出售部分計二三三○(130+2,200=2,330)個塔位,每格塔位從 低按二○、○○○元核計,其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十月份銷售額為九四、五八○ 、○○○元【(7,059-2,200-130)×20,000=94,580,000】,並減除其前述期間 申報之銷售額六五、八六八、七九○元及另案承諾八十五年度漏開發票銷售額一 四、○○○、○○○元(即94,580,000元-65,868,790元-14,000,000元 =14,711,210 元),為一四、七一一、二一○元,為依查得資料應調整增加之銷售額,並非無 據。又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三○號函請 提示帳證及銷售合約資料,原告聲稱其辦公設備及文具帳冊全部燒燬而無法提示 ,故被告機關無法就其主張事實進行查證,參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意旨,原告空言 主張,自不足採信,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所 經營之「大乘金寶塔」,係於八十五年始取得使用執照,在此之前所批售之價格 甚低,每格從陸仟元至壹萬元逐年調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 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之供述,係指當時之市場價格而言,然原告從頭至尾均 係委託經銷商批售,自己從無販賣過。例如「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委託銷售公司 經銷,建設公司即不可再私自販賣」此乃商場產銷之規矩,豈可追溯至原告公司 頭上,顯與市場規則不符云云,資為爭議。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 外,並以,查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說明書說明銷售辦法第二條:「自八十二 年十月起本公司開始銷售塔位,且部分委託弘城興業等公司仲介銷售,仲介費用 為售價之百分之三十。」及其附件一與附件二之銷售數量與委託仲介銷售數量表 不符之情形,乃依其經理張經魁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談話筆錄第七問:費用 給付方式為何?答:現金給付劃撥皆有。第八問:銷售行為之主體為何?答:成 立至今均以喬信國際開發(股)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等資料以觀,原告所 訴其並無自行販售之主張,顯然不實,又另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本 公司所經營之『大乘金寶塔』,完全委託設址於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二十 六樓之弘城公司經銷,批售價格為每格壹萬伍仟元整。」上開指稱之銷售價格與 復查主張八十三年每格之塔位售價為一○、○○○元,八十四年每格之塔位售價 一二、○○○元不符,而其主張完全委託弘城公司銷售,並未委託其他公司銷售 ,與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說明書與附件之實情不符,且原告迄未提示帳證及



銷售合約資料供核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理由等情,駁回其訴願。三、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訴願書內已說明原告公司 總經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供述之價格係 指當時之市場價格而言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振法字第二○三三○號函移送受理民眾檢舉弘城開 發有限公司等涉嫌代售靈骨塔位漏稅不法請被告依法裁處查獲,有被告調查報告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之總經理張經魁在被告處分前,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明確供稱:「(大乘金寶塔各層樓之容納數量若 干)共有五層建築(含地下一樓)一樓為祭祀大廳不供塔位擺設,餘二、三、四 及地下一樓之塔位總數約三萬個。」、「(各樓層塔位收費標準為何)各樓層依 一般廟宇祭祀習俗分二萬、三萬、五萬三種收費標準。」「(截至八十七年九月 底前已售出塔位若干)約七、八千個塔位。」各等語;又被告曾先後以八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 字第八八○○六六五八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期間帳證及銷售合約供核,然原告以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申請書」聲稱其辦公設備及文具帳冊全部燒燬,是未能依函 提示上開帳證及銷售合約等情,此亦有被告前述函件與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 卷可憑,參以原告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屬公共造產嘉老山示範公墓進堂 及埋葬廣告須知」收費表(附於本院卷),其收費標準草屯鎮民「骨灰櫃金額」 為一萬二千元,非草屯鎮民為二萬四千元;「納骨櫃金額」草屯鎮民為二萬五千 元,非草屯鎮民為五萬元等情,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以原告總經理前開就「大乘 金寶塔」塔位銷售之最低價額二萬元之供述,據以核定補徵系爭營業稅,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核無可採,其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所舉調查之證人「弘城開發有限公司」同屬上開被檢舉不法漏稅之對象(詳 前述調查報告),且原告復查申請書所附說明書二記載:「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本 公司開始銷售塔位,且部分委託弘城、興業、業興公司仲介銷售,仲介費用為銷 售之百分三十」等語,然其於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則又主張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 十月間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大乘金寶塔」完全委託弘城公司仲介,前後主張不一 ,所陳述銷售塔位之價格復有如上述之不符情事,是原告請求訊問弘城公司負責 人,以證明原告總經理張經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之前開供述係指當時之市場價 格而言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原 告代表人以書面陳述其年歲已高,不便出庭,由子張經魁代表出庭,惟張經魁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出國,一個月後返國,因請求改期辯論等情,與上開規定 情形不合),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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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