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旭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鴻光會計師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六○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文向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註銷原申報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給付日商VIGOROUS CORPORATION佣金所得扣繳憑單,其給付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度新台幣(下同)六、九五一、六九六元﹔八十八年度四二九、四八八元、六七、七五一元及七三、五五三元,並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計一、五0四、二九七元,經該分局查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九00二四三三四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原 告支付日商VIGOROUS CORPORATION款項係佣金之支付, 惟原告誤扣繳稅款,遂向原機關申請退還溢扣稅款一、五0四、二九七元,於 法並無不合。
(二)依照國際貿易慣例,佣金係為銷售所收取的報酬﹔商標權權利金係按使用商標 生產貨品依一定比例支付商標授權人報酬。因VIGOROUS CORPO RATION介紹YAMAZEN CORPORATION予原告,原告才 獲得YAMAZEN CORPORATION此一新客戶,原告才得以銷貨 與YAMAZEN CORPORATION,為了酬謝日商VIGOROU S CORPORATION,原告與VIGOROUS CORPORAT ION訂定佣金合約內載明實際出貨於指定廠商(YAMAZEN CORP ORATION)時支付佣金,由此可知,支付款項予VIGOROUS C
ORPORATION以是否實際出貨為基礎,係為銷售所收取之報酬,故屬 上稱佣金,而非被告機關誤認之「將商標提供本公司使用於商品出口銷售指定 之廠商所取得之報酬」,且佣金合約上並未提及支付予VIGOROUS款項 與使用其商標有任何關聯,故亦非訴願決定機關誤認之「˙˙˙訴願人與日商 VIGOROUS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所載查明,日商VIGOROUS公司 係提供其商標供訴願人使用於商品並出口銷售予指定廠商」,且本公司產品打 上VIGOROUS CORPORATION之品牌係YAMAZEN C ORPORATION之要求,與本公司是否支付予VIGOROUS CO RPORATION佣金亦無關聯,被告機關豈可僅憑商品上有使用VIGO ROUS CORPORATION名稱即認定本支出為權利金。(三)基於以上理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 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 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六款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支付日商VIGOROUS公司佣金所得分別為 六、九五一、六九六元及五六九、七九二元,並扣繳稅款分別為一、三九0、 三三八元及一一三、九五九元合計一、五0四、二九七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文向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略以:日 商VIGOROUS公司利用電話及傳真佣介原告將貨物售予台灣山善股份有 限公司,再由台灣山善公司將貨物辦理出口直接外銷予日本YAMAZEN公 司,並由原告將佣金直接支付予日商VIGOROUS公司,由於VIGOR OUS公司代其在我國境外推銷貨物,日商VIGOROUS公司之佣金收入 非屬我國之來源所得,應免課徵所得稅,給付時並免於扣繳,請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扣繳稅款。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查核後,以依 據原告與日商VIGOROUS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所載,日商VIGORO US公司係提供其商標(VIGOROUS BRAND)供原告使用於商品 出口銷售予指定廠商(YAMAZEN CORPORATION)所取得之 報酬,其性質應係該日商公司在我國境內所取得之權利金,並非其在國外代銷 產品之佣金所得,而係屬首揭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商標權因在中華民 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八條規定 由原告於給付該所得時扣繳稅款等由,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
資字第八九00二四三三四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持與本局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三)訴訟意旨略謂: 依照國際慣例,佣金係為銷售所取得報酬;商標權權利金係 按使用商標生產貨品,依一定比例支付商標授權人報酬,因VIGOROUS 公司介紹YAMAZEN公司予原告,原告乃與VIGOROUS公司訂定佣 金合約,合約內載明實際出貨予YAMAZEN公司時支付佣金,故支付款項 予VIGOROUS公司是以是否實際出貨為基礎,為銷售所取得之報酬,係 屬佣金,而非被告機關認定係將商標提供原告使用於商品出口,銷售予指定廠 商所取得之報酬,且原告於商品打上VIGOROUS CORPORATI ON之品牌係YAMAZEN公司之要求,與原告是否支付佣金予VIGOR OUS公司無關˙˙˙云云。
(四)查依據原告與日商VIGOROUS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載,日商VIGOR OUS公司係提供其商標(VIGOROUS BRAND)供原告使用予商 品並出口銷售予YAMAZEN公司,其所取得之報酬,其性質應屬日商VI GOROUS公司在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並非其在國外代銷產品之佣金所 得,核屬前揭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商標權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 所取得之權利金,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原告原已依規定扣繳稅 款,是本案並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廿八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稅款,得予退還稅款之理由。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惟其適用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且係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 者為要件。苟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申請退還已繳稅款等之可言。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支付日商VIGOROUS公司執行業 務報酬所得分別為六、九五一、六九六元及五六九、七九二元,實際上係給付佣 金,依照國際慣例,佣金係為銷售所取得報酬;商標權權利金係按使用商標生產 貨品,依一定比例支付商標授權人報酬,因VIGOROUS公司介紹YAMA ZEN公司予原告,原告乃與VIGOROUS公司訂定佣金合約,合約內載明 實際出貨予YAMAZEN公司時支付佣金,故支付款項予VIGOROUS公 司是以是否實際出貨為基礎,為銷售所取得之報酬,係屬佣金,不需扣繳稅款, 惟原告誤扣繳稅款,被告應退還溢扣稅款一、五0四、二九七元等語。被告則以 依據原告與日商VIGOROUS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所載,日商VIGOROU S公司係提供其商標(VIGOROUS BRAND)供原告使用予商品並出 口銷售予YAMAZEN公司,其所取得之報酬,其性質應屬日商VIGORO US公司在我國境內取得之權利金,並非其在國外代銷產品之佣金所得,核屬前 揭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商標權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 金,應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原告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無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得予退還稅款之理由
,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申報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支付日商VIGOROUS公司執行業務報酬所 得分別為六、九五一、六九六元及五六九、七九二元,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欺核定扣繳稅款分別為一、三九0、三三八元及一一三、九五九 元合計一、五0四、二九七元,原告已繳納完畢,當時原告並無異言,且被告所 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錯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八十 八年度各類所得申報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是原告於上開課稅處分確定之後,以其原申報之執行業務報酬為佣金,援引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要求退還溢繳稅款,要屬課稅事實之爭議,而非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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