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65號
TYDM,100,聲,256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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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字第6618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坤銘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莊坤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坤銘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幫助詐欺 、共同竊盜未遂、竊盜、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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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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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詐欺 │共同竊盜未遂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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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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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98年11月1 日晚│民國98年12月23日下│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國98年12月23日下│
│ │間10時40分、45分許│午5 時30分許 │凌晨6 時許 │午1 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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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
│ │2 號 │86號 │71號 │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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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795號│100 年度簡字第4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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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4月14日 │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國100年4月29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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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2795號│100 年度簡字第4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00 年度審訴字第15│
│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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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99年7月27日 │民國100年4月9日 │民國100年5月21日 │民國100年5月21日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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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