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九○訴字第九
○一○○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服務於台中縣石岡鄉土牛國小擔任教師,因案外人林○○向該國小校長及被告提出書面檢舉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染指其女,當時其女尚未成年,經被告派員調查屬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或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有確實證據者。」記一次二大過處分,案經土牛國小據以辦理專案考核,以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二五二一三0號令核定「免職」。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成績考核復查申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經審查結果「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被告前揭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二五二一三0號免職令,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嗣因檢舉人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強姦犯行,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乃據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一七六二二號暨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三三二二九二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准甲○○回復台中縣 國民小學教師職務。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前任職於台中縣石岡鄉土牛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工作,卻於八十五年七月無 端遭人檢舉,誣指原告利用職務上接近女學生之機會,經常猥褻女學生,並於 七十八年間誘騙女學生司徒○○予以姦淫,且自斯時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均 陸續有不正常之關係云云,而遭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言行不檢 ,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等由專案核定記二大過,並於同年十月一日 核定免職。嗣因檢舉人於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司法機 關詳為調查審認後,業已認定原告並無司徒○○所指強姦犯行並無罪確定在案 ,足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甲○○所為免職處分所據之事實,並非實情,則該
行政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原告乃據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復職 ,詎原處分機關竟以﹕「台端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本府核處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案,係經本府調查屬實,本於教育行政主管立場,認台端身 為人師,涉及風化案件,已嚴重損及師道,案提考績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所為之 行政處分,與刑事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強姦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各 有其判斷之基礎」云云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度作成 行政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然上開拒絕原告復職之行政處分,絕非適當,為 此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竟訴願機關末能詳酌全情,率以﹕「本案 當事人司徒○○及其法定監護人林○○於八十五年使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書面檢舉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當時原處分機關隨即指派督學會同社會科人員至土牛國小訪視,其中有數 位女同學陳訴被訴願人性騷擾等情,訴願人亦提出報告書,書中敘明『內人唯 恐雙方情感深陷,要我們停止來往,我也深覺不妥,答應彼此不再往來」˙˙ ˙「對表現頑劣同學拍拍屁股以為警告。』,又詢問被害人及監護人、監護人 阿姨等人提出陳述書,均指歷歷在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職,惟 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衡酌當時數位女學生及對被害人、監護人、監護人阿姨 之陳述以及訴願人提出報告書,認定訴願人仍有涉及對數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 事」,而認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之復職申請,於法尚無違誤,乃駁回訴願,原 告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對此,被告辯稱﹕
1、本案原告遭免職處分,既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其再執陳詞,空言指 摘免職處分不當,要求撤銷原處分,進而復職,所為之起訴及請求顯屬無據。 2、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本件原 告妨害風化之行為,因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但依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判決資 料顯示,原告甲○○確有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未成年之女學生發生不倫關係 ,並因此遭檢察官依妨害風化提起公訴,嚴重損及師道,故無罪判決及臨訟所 提片面證明書,實不足證明甲○○恪遵師道,適為人師。經被告機關之教育局 、社會局分別派員調查結果確認,甲○○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核與原告自白 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情感糾葛相符。
3、不確定法律概念如無違反法令之處,不容受處分人籍詞聲明不符。本件考績委 員會審議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機關依法免職,認事用法均屬 確證,並已確定,被告機關事後再依確定、合法之行政處分,不同意原告復職 申請,更屬依法有據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之事實,即就個案適用有關之法所依據之事實 ,應予充分之認定,不得僅掌握部分事實而忽視其他事實,且所認定之事實應 正確,倘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即屬認定事 實錯誤,則基於該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關此,非僅為我國 行政法學者所是認,更為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關此行政法院於六十一年判字 第七0號判例中即明白闡述﹕「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 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
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 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 則有違」,再證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足見行政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須經行政機 關相當之調查採證並就所得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類判斷其 真偽後,始得依所存之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倘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 前對於所憑之證據未詳為調查,或無證據可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或於證據之 取捨悖於證據法則者,揆諸右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之法理, 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三)查,本件訴訟實係肇固於原告甲○○於八十五年間無端遭人檢舉,誣指原告利 用職務上接近女學生之機會,經常猥褻女學生,並於七十八年間強姦司徒○○ 云云,被告機關於接受檢舉後,即由所屬教育局、社會人員進行訪談,然於調 查訪談本件司徒○○指訴原告強姦乙案,於調查期間未曾給予申請人說明之機 會,亦未對於司徒○○及其母林○○之檢舉內容及訪談記錄詳加查證,即作成 調查報告,致使原處分機關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之專案考績會議時,無 法明瞭全案實情,僅能依據檢舉人不實之指訴及未經詳加查證之調查報告之內 容,對於原告誤為免職之處分,致原告因被告機關所誤認之事實,遭受免職之 處分,而受不白之冤。嗣因檢舉人同時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歷經近四年 之偵審後,終使真象大白,足證原告並無檢舉人所指稱強姦女學生之行為,還 原告清白,同時確定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之事實,確有誤認,原告 乃本此事實請求被告機關衡酌全情,准許原告復職。是縱觀本件始末,顯見被 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因誤信檢舉人一方指控之錯誤事實,召開考績委員會認定原 告所檢舉人所稱之行為而「言行不檢」記兩大過並予原告免職之處分,其認定 事實確有違誤,而依據該錯誤之事實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自有瑕累,原告 請求被告機關准許復職,依法當無違誤,乃被告機關在能詳查全情即駁回原告 之請求,則該回原告復職申請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其情灼然。(四)其次,被告機關雖以「免職處分」已經確定,不容空言指摘為由,以為辯解。 惟按,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後,固有存續力而對處分機關及相對人發生拘束 力,然其行政處分如有違法,行政機關自得依職權變更或取消之,基此,則本 件被告機關於認定原告涉有檢舉人所指不當行為乙節若有不當,則被告機關依 法不僅「得」變更其所為原告之免職處分,且依法治國之原則而言,更「應」 變更該不當之處分,以維事理之平,初與被告機關所辯行政處分上此已確定云 云無涉。況且,「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 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著有二十 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依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司 法機關於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查本件檢舉人 於檢舉之際,控稱原告於七十八年夏「強姦」女學生司徒○○,被告機關未及
詳查,僅以檢舉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為原告確有所指不當行為並予免職,其認 定之過程,已嫌率斷,兼以,本件司徒○○指訴原告強姦伊乙案,經司徒○○ 之母訴由司法機關調查審理後,已逐一釐清司徒○○所指訴之情節並非事實, 原告確係遭司徒○○虛構之情節所累,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益見被告機關對 原告所為免職處分,確有違誤,其情灼然。更況,被告機關雖辯稱全案曾經社 會局與教育局人員調查云云,然細究其所謂調查結果,無非僅係司徒○○之家 人對於原告之指控及部分完全未具名、甚至不知其究竟存在與否之所謂「學生 家長」之訪談報告而已,不僅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指訴內容,甚至未予原告任 何辯白之機會,此等所謂調查之過程自屬簡陋,無足憑信,此其一﹔其次,進 一步細查該等訪談報告書所載內容,其中關於指控原告對司徒○○性侵害之內 容,不僅疏誤百出,且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更明白發見司徒○○所指情節 均屬杜撰,足認原告確無對司徒○○有何不法侵害之情,至於調查報告中所提 其餘所謂「學生家長」所言,不僅在形式上真實與否令人質疑,且其內容不僅 極其空泛,又均屬「道聽塗說」而非各該被訪談人所親見之事實,被告機關未 明其情即遽爾採信,更見其所謂調查過程確屬草率從事,無足憑信,此其二﹔ 再者,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原告確無司徒○○所 指強姦犯行而為原告無罪之諭知確定,益徵原告遭指訴強姦司徒○○乙節,確 屬冤抑,其情已況,此其三。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所指強姦司徒○○乙節且經 司法機關認定核實,揆諸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所示,被告機關自應變更其前對被 告所為免職之處分,並准許原告復職方屬正辦,乃被告機關不僅未經詳查即率 爾對原告免職於先,嗣經查明真象獲悉原告冤曲後猶仍為顧全一己之顏面、罔 顧原告之權益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於後,核其所為確屬違法,原告提起本訴自 有理由。
(五)再查,被告另以﹕本件經被告機關之教育局、社會局分別派員調查結果確認﹕ 甲○○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核與原告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感情糾葛 相符云云,以為辯解,惟查,被告所屬教育局、社會局等單位之調查內容空泛 且均屬傳聞事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機關以之證明原告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云云,已有不當,至於被告所謂「核與原告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 當感情糾葛相符」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以﹕被告所謂原告自白承認云者, 乃指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報告書而言,依該報告書之內容所 載係指﹕「職八年前奉調本校,擔任六年級級任,班上有位同學,在輔導資料 中得知她年幼喪父,因此在教學中較為關愛,畢業後偶爾電話詢問其國中成績 ,她國中畢業後,考上台中護校,因其住校,甚少聯繫。去年她護校畢業,任 職醫院護士,才常有電話聯絡,偶爾見面、聊天、吃飯。內人唯恐雙方感情深 陷,要我們停止來往,我們也深覺不妥,答應彼此不再來往。˙˙˙」等語。 是依上開原告所書具之報告書內容以觀,足見,原告甲○○純係因知司徒○○ 生長於單親家庭,基於父執輩照顧晚輩及師生有緣之心理,關心自己之學生司 徒○○,或帶司徒○○去吃晚餐、喝茶等,二人間雖一直以師生之禮相待,然 原告對司徒○○係摻有父女之情,故願予以關懷、照顧,然原告萬萬沒有想到 司徒○○卻對其倚賴日深,並因自小生長於單親家庭缺乏父愛之緣故,竟進而
對原告產生獨佔之心態,此為司徒○○日後於電話談話中坦言告知,原告之妻 或因查覺於此,乃提醒原告小心處理,原告並自此避免與司徒○○之聯繫,關 此,非僅為事實之經過,且為原告上開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與含義。乃被告竟誆 稱﹕「原告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感情糾葛相符」而僅與事實不符,更 嚴重扭曲原告前開報告書之內容,殊不知被告所稱﹕「核與原告自白承認﹕與 女學生有不正當感情糾葛相符」,究係何處相符、如何相符!是由被告機關此 等蓄意曲解原告意思、欲入原告於罪之行徑,適足以佐證被告機關前於對原告 作成免職處分時所謂之調查,確有欲故設原告於罪,並以對於原告免職處分, 藉以彰顯其無所謂循私護短之矯妄心態,其情已屬彰彰明甚。(六)實則,檢舉人司徒○○指訴原告甲○○所涉強姦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 手法等前後不一,並有諸多矛盾之處上貫不足採,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載述綦詳 ,於茲不贅,原告教學三十餘年來,仍然力求上進,汲汲吸收新知,數次榮獲 優良教師表揚,指導學生參加全國及全縣科展、田徑、桌球等均有優異成績, 而學生及家長平日亦對原告教學十分肯定,咸認原告為一教學認真嚴格之老師 ,此有學生黃佩芳、黃筱雯、連鳳宜等人及其父母出具之聲明書及證明書附卷 足稽,並業經黃佩芳、黃筱雯、張碧霞、周玉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九月廿四日審理時結證稱﹕「黃老師是個好老師,他很疼愛學生但也很嚴格。 」、「甲○○是我五、六年級的老師,黃老師很嚴格,但也很會獎勵,有時算 數學算出來他會摸小朋友的頭,拍拍肩膀,我沒看過黃老師摸過其他女生之大 腿或屁股。」等語,有原審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原告甲○○ 係一位嚴守教職,認真負責,對學生賞罰分明之好老師,被告機關教育局調查 人員於八十五年間調查原告被指強姦乙案時,未能詳查事件始末,僅依檢舉人 司徒○○及其母林○○之指訴即認定原告甲○○確有前開不當之行為並作成調 查報告,致原告遭被告機關免職,已嫌率斷,嗣經司法機關查明真象還原告清 白,原告憑之申請復職之際,又再度無視本件實情,遽然作成拒絕原告復職之 處分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再者,被告機關教育局人員於調查本件司徒○○指 訴原告強姦乙案,於調查期間未曾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亦未對於司徒○○及 其母林○○之檢舉內容及訪談記錄詳加查證,即作成調查報告,致使被告機關 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之專案考績會議時,無法明瞭全案實情,僅能依據 檢舉人不實之指訴及未經詳加查證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原告誤為免職處分 。今幸經司法機關抽絲剝繭詳為查究後,釐清全案始末,並還原告清白,益見 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免職處分所據之調查報告及檢舉人之指訴,確非事實, 訴願決定未見此節復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均有不當。為此特陳請鈞院鑒 核,究明上情,衡情據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以維 原告之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甲○○係一位嚴守教職,認真負責對學生賞罰分明之好老 師,原處分機關教育局調查人員於八十五年間調查原告被指強姦乙案時,未能 詳查事件始末,僅依檢舉人司徒○○及其母林○○之指訴即認定原告甲○○確 有前開不當並作成調查報告,致原告遭原處分機關免職,已嫌率斷,嗣經司法
機關查明真象還原告清白,原告應憑之申請復職之際,又再度無視本件實情, 遽然作成拒絕原告復職之處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處分機關教育局人員於 調查本件司徒○○指訴原告強姦乙案,於調查期間未曾給予申請人說明之機會 ,亦未對司徒○○及其母林○○之檢舉內容及訪談紀錄詳加查證,即作成調查 報告,致原處分機關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之專案考績會議時,無法明瞭 全案實情,僅能依據檢舉人不實之指述及未經詳加查證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 於原告誤為免職處分。經司法機關判決無罪,顯見原處分機關所為免職處分之 調查及檢舉人之指訴,均非事實,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顯有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等語。(二)為明事實真象,茲整理如后:一、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原告甲○○遭人 檢舉:甲○○服務於台中縣石岡鄉土牛國民小學擔任教師職務,利用職務上接 近女學生之機會,經常猥褻女學生,並於七十八年間誘騙女學生司徒○○予以 姦淫,且自斯時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陸續有不正常之關係。二、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六日甲○○報告書:職八年前奉調本校,擔任六年級級任,班上有位女 同學,在輔導資料中得知她年幼喪父,˙˙˙去年她護校畢業任職醫院護士, 才常有電話聯絡,偶爾見面、聊天、吃飯。內人惟恐雙方感情深陷,要我們停 止來往,我也深覺不妥,答應彼此不再來往。˙˙˙對表現頑劣同學拍拍屁股 ,以為誡告。三、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甲○○之畢業學生司徒○○及其法 定監護人(母親)林彩綢向被告機關提出書面檢舉資料指陳:甲○○對學生司 徒○○性侵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四、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學生家長在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妨害風化案。五、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 月三十一日,被告機關受理檢舉後,交由專責機關教育局、社會科分別派員調 查,分別訪談檢舉人及家長、校友及家長,調查結果發現:社會科方面:(學 生及家長希望保密,以免遭受傷害及困擾)(一)甲○○多年擔任高年級導師 ,經常下課時或放學後,找女同學談話藉機撫摸女同學之臀部、胸部及大腿。 (二)甲○○課後在住家樓上補習,常藉請女同學留下,趁機騷擾。(三)甲 ○○以送禮、洩題方式討好女同學,並要求收為乾女兒,有校友被收為乾女兒 ,卻於畢業典禮後遭其強暴。(四)學生惶恐不安,卻不敢聲張,家長向甲○ ○反應,甲○○矢口否認。(五)學生認為老師很色、很兇,與甲○○迎面時 大都迴避,希望中斷補習、不要到學校、希望轉學。(六)被害學生家長指稱 :被害學生六年級開始精神恍惚,黃老師電話邀案主外出,表現異於往常,被 害學生常自述:爸爸(指甲○○)常抱她、疼她。學生家長婉轉瞭解,甲○○ 表示絕無不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前黃太太知悉案主與黃老師有不倫行 為,要求約束案主不得再赴黃老師之約。且案主遭黃老師毆打成傷,經案母及 親友追問案主始供出被性侵害詳情經過。教育局方面:(一)黃姓畢業校友在 土牛國小一年級時,即聽聞甲○○之不良傳聞,六年級時同學對甲○○有戒心 ,課餘時間不敢單獨留下。(二)藍姓畢業校友對甲○○行為不願多講,面露 緊張,該生姐姐曾由甲○○任教,對甲○○之事不願多談。(三)黃姓畢業校 友對甲○○行為不願多談。六、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中縣政府(八五)府人二 字第二三0二八四號令:甲○○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記
二大過(依據台中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辦),並請土 牛國小辦理專案考核。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害學生司徒○○向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對於前所提之告訴,係一時氣憤且與甲○ ○老師之交往乃出於自願和喜歡(此刑事陳報狀異於往常陳述,實際原因不明 。)。八、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甲○○夫婦至被害學生家,告知:因行為不檢 被免職。並長跪認錯請求原諒及撤回告訴。九、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害 學生司徒○○回醫院上班後,即不肯回家,並以除非其母撤回告訴,否則不肯 回家。十、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被害學生司徒○○曾書信母親,信中敘述「在你 們沒有和黃老師和解之前,我真的不敢回家」˙˙˙「我們是在高二下學期( 五月初)才在一起」˙˙˙「也許是我上輩子欠他的債如果妳再繼續告下去, 對方也一定會告我,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表示與甲○○不倫行為係 自願,與先前遭強暴說詞不一,)。十一、八十五年間,被害學生司徒OO之 阿姨林彩玉信件表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到司徒○○上班處看見她雙臉瘀 腫,紫色一條條抓痕怖滿雙頰與頸部,手臂也有傷痕,追問是誰打的,司徒O ○說:上樓梯不小心摔倒,言詞閃爍,當時覺得事態嚴重。˙˙˙事後也曾聽 司徒○○跟我與姐姐說:黃老師叫她找房子同居,等明年滿二十歲的時後會跟 她結婚。˙˙˙曾告知經過˙˙˙「他與黃老師以前都用保險套,大約在年底 的時候老師在干城車站對面的西藥房買避孕藥給我吃,還有三排沒吃完,交給 媽媽保管當證據」。十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中縣政府(八五)府人二字 第二一三0號令:甲○○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一次記二 大過,經專案核定應予免職。十三、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甲○○以「妨害風化」 案,向石岡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中石鄉調字第 五四號通知,請兩造雙方於該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石岡鄉公所進行調 解,因對造人林彩綢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十四、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甲 ○○提出成績考核申請複審書,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八十 六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核議:維持原處分,復審應予駁回,並以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二七四八七一號函復。十五、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台灣省政府對甲○○因免職處分所提訴願,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 二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十六、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教育部對甲○○ 免職處分所提再訴願,以台(八六)訴字第八六0三九一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書 駁回再訴願。原告未提行政訴訟,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至此全案確 定。十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 號刑事判決以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 十年,判決理由並明白指出:被告甲○○自承: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帶未成年 之十六歲女學生司徒○○(六十六年八月九日生)前往台中市○○路雅客MT V觀看影片,多次帶被害學生吃晚餐,事後到被害學生家下跪求其原諒,並與 被害母親與親友在石岡水壩談判,被告與學生間確有超師生情誼關係存在。十 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本案證據不足,判 決甲○○妨害風化一案判決無罪,因被害人及被害家長不堪訴訟煩累,而放棄 上訴,全案刑事部分無罪確定。十九、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暨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原告申請復職,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一 七六二二四號函暨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三二二九二號函復函:維持 原免職處分。二十、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原告以遭不當解職事件,向教育部提出 訴願,經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九0)訴字第九0二00四五二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二十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原告以遭不當解職事件 ,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答辯部分:
1、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不容空言變更: 行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有 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 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 參照。本案原告遭免職處分,既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其再固執陳詞 ,空言指摘免職處分不當,要求撤銷原處分,進而復職,所為請求及起訴,揆 諸前揭判例,顯屬無據。
2、原告行為不檢,嚴重損及師道,事證明確,不容以司法無罪判決及臨訟片面之 證明,指摘原處分不當:
(1)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 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五 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因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但依刑事庭審理過 程及判決資料顯示:原告甲○○確有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未成年之女學生發 生不倫關係,並因此遭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罪提起公訴,嚴重損及師道,故無罪 判決及臨訟所提片面證明書,實不足證明甲○○恪尊師道,適為人師,反足證 明原告行為不檢,嚴重減損師道。
(3)本件原告經被告機關之教育局、社會局分別派員調查結果確認:甲○○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核與被告自白承認:與未成年女學生有不正當情感糾葛相符; 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判決理由:甲○○與未成年女學生有超師生情誼關係 存在(師生不倫關係)。益證原處分所認定原告行為不檢嚴重損及師道,並無 疏誤;再者,原告係五十餘歲已婚之資深教師,竟帶未成年女學生(十六歲) 單獨至MTV觀賞影片,其居心可議,並因不正當往來衍生家庭風波,再為妨 害風化案˙˙˙申請調解、向學生家長跪地求和、與學生家長協商談判、使被 害人女學生害怕逃家、使授課之小學生畏懼害怕,不敢與原告相處。原告犯錯 後,訴訟中猶無悔過、遮羞之意,一再以錄音及串聯無關聯性之學生出具證明 。在在悖離倫常有違師道,原處分所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免職處分至 臻允當。
3、原告行為不檢,減損師道,於免職處分確定後,不宜回任教師:(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另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續聘。
(2)本件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被告機關依法記二大過,並專案 核定免職處分,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依教師法規定不宜續聘,原告申請復職 顯無理由。
(3)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無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受處分人藉詞聲明不服,此由行 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五0二號判決要旨所載 :考試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 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應試人試卷之評閱及錄取最低標準之決 定,均為典試委員之權限,其他機關不得干預可資參考。(4)本件原告經被告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機 關依法免職,認事用法均屬證確,並已確定;被告機關事後再依確定、合法之 行政處分,不同意原告復職申請,更屬依法有據。被告機關行政處分有關之行 政裁量(免職、不同意復職)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核其 認事用法、論理衡情,至臻允當,不容原告甲○○空言飾詞而推翻原行政處分 。
(四)總結:
1、原告係已婚有正常家庭之人,在年逾五十知天命之年,竟不知檢點,背叛婚姻 忠貞義務,與未成年女學生發生不正當關係,已令人非議;再者身為人師,竟 不遵正道,見單親女學生年幼失怙、善良可欺,竟起淫念,與女學生發生不倫 關係,和誘十六歲女學生單獨赴MTV,再因不倫關係引致家庭風暴,肇致學 生身心受害。原告犯錯後不思檢點隱過,醜態百露,對被害學生施壓,公然張 揚醜事˙˙˙申請調解、跪地求和、串聯學生出具證明,一心脫罪,毫無師道 廉恥可言。
2、語云: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與天、地、 君、親並列。原告玷辱少女,污辱杏壇、減損師道,天理不容、社會同怒,現 再固執陳詞,顛倒是非,指謫被告機關處分不當,毫無認錯、悔過、知恥之心 ,所為起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師道,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廖永來於訴訟中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依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另教師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不予續聘。」。又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 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四 十六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參。二、本件原告因案外人林○○向原告服務學校及被告提出書面檢舉,原告自七十八年 七月間起即染指其女000,當時其女尚未成年,經被告派員調查屬實,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依據公立學校教職 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或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 為人師表,有確實證據者。」記一次二大過處分,案經被告機關核定「免職」確 定在案。嗣原告以其妨害風化案件獲判無罪確定,乃據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 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一七六二二號暨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府教 學字第三三二二九二號函復,否准所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核定免職後,檢舉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司法機關詳為 調查審認後,業已認定原告並無被害人司徒○○所指強姦犯行並判決無罪確定在 案,足證被告機關對原告甲○○所為免職處分所據之事實,並非實情,則該行政 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機關請求准予復職等語。四、查被告機關受理檢舉後,交由專責機關教育局、社會科分別派員調查,分別訪談 檢舉人及家長、校友及家長,並依據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告書:「職八 年前奉調本校,擔任六年級級任,班上有位女同學,在輔導資料中得知她年幼喪 父,˙˙˙去年她護校畢業任職醫院護士,才常有電話聯絡,偶爾見面、聊天、 吃飯。內人惟恐雙方感情深陷,要我們停止來往,我也深覺不妥,答應彼此不再 來往。˙˙˙」,認原告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記二大過, 並予免職處分確定。原告據妨害風化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被告機關請求准予復職 被告機關答以:「台端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本府核處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辦理專案 考績免職案,係經本府調查屬實,本於教育行政主管立場,認台端身為人師,涉 及風化案件,已嚴重損及師道,案提考績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所為之行政處分,與 刑事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強姦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各有其判斷之基礎 」,足見原免職及否准復職之行政處分,均非全以原告原涉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為 據,又查原告係經被害人司徒00之母林00提出強姦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無罪之理由,係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原告甲○○有強姦犯行。是該無罪判決,僅足以認本件原 告於刑事證據法則下,尚不構成強姦犯罪,而依前所述,本件原告遭免職處分, 既非以其所涉上開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為其全部原因,且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是否 屬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間,其認定標準,尚有不同,蓋原告 行為縱不構成強姦罪之要件,仍非即屬言行端正。又本件原告係三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出生,於七十八年年間擔任被害人司徒00(六十六年出生)之六年級 級任老師,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於司徒00國中一年級時曾打電話給 司徒00,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司徒00返校日後,載司徒00回去,二人並前 往台中市○○路雅客MTV觀看影片,且日後多次載司徒00回校,並於回校前 帶其吃晚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 八七六號刑事卷核實。再參諸本件原告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告書所敘之 情節,以本件原告當時係有婦之夫,且其年齡與司徒00相去甚大,而其二人間 曾有師生關係及其二人來往之情節,尚難認原告與司徒00間之交往為正當之來 往。此外,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於事發後,對土牛國小校友家長訪談之結 果,該校友家長亦指稱:「黃老師多年來擔任高年級級任導師,經常於下課時或 放學後找女同學談話,藉機撫摸女學生之臀部、胸部及大腿。」,亦有訪談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機關認原告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 不堪為人師表,揆諸首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教師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五年判 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本無不合,亦不因原告所涉強姦罪嫌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 定而受影響。從而,本件原告徒以上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認被告應准其復 職,即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復職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