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戴芷筠
被 告 戴興郎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 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謝佩殷 、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之供述及證人 王功進、陳峰男、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施進志、范賢 玉、許嘉貞、李秉翰、紀蔚俊、陳佩廷、彭國貞、林品攸、 彭慶祿、謝欣洳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 物品可參,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余遠螢尚未 到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 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 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 類型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是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 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 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本院依訴訟 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