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
沒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7 巷 85號3 樓被告潘慧雯之住處內,查獲被告與證人陳美合等人 共同以麻將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 副、 骰子3 顆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200 元,因認被告涉犯 賭博1 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4 月27日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抽頭金1,200 元。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慧雯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16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抽頭金1,200 元,係被告 犯上開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