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247號
TYDM,100,聲,2247,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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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戴興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 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本件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謝 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之供述及 證人王功進陳峰男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施進志、 范賢玉許嘉貞、李秉翰、紀蔚俊陳佩廷彭國貞、林品 攸、彭慶祿謝欣洳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等人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余 遠螢尚未到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 ,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 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 其等犯罪類型亦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 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亦甚龐大,且詐騙集團對 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 判,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 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 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 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 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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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