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188號
TYDM,100,聲,2188,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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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浪
具 保 人 張富明
      魏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 傳拘未獲,惟未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 ,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范振浪因涉毒品案件前於民國98年9 月15日經檢 察官諭命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因具保人張富明提 出現金1 萬元具保後釋放,又因於99年10月6 日經本院命以 1 萬元具保,因具保人魏佩君提出現金1 萬元具保後釋放, 皆有收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范振浪之毒品案件已經本院98 年度審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確認無訛,並有前案紀錄表可憑。三、惟查執行卷內雖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之送達證書, 惟具保人張富明部分,通知地址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193 巷11號」,與張富明於保證金收據所留地址即「桃園縣 中壢市○○路193 巷11號」,路名不符,有送達證書可憑, 且上開二址均非張富明之戶籍地址,亦有戶籍查詢結果可稽 ,自難認已向張富明為合法通知。又具保人魏佩君部分,雖 已向其收據所留地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77巷13號3 樓 」為通知,然通知對象為「賴佩君」,而非本件具保人魏佩 君,有送達證書可憑,亦難認已向魏佩君為合法通知。是依 首揭說明,尚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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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