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UTISTA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8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UTISTA PAULITO 因涉嫌竊盜等案, 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 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明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依主從不可分原則, 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 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86年1 月13日22時 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51之8 號3 樓被告居處查獲 被告所有不明白色結晶物1 包(毛重0.1 公克)暨吸食器1 支等乙節,業據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 據、證明)1 紙在卷足憑(見86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7 頁 ),而被告前揭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11日以99年度 易緝字第76號免訴判決確定,有該免訴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物 1 包,雖未經鑑定,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不明白色結晶物 即係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參酌被告為警查獲 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不法 藥物尿液檢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86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 3 之1 頁,86年度易字第707 頁第19至20頁)足徵上開扣案 之白色結晶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 第093623965550號函可參),是上開包裝袋因與毒品安非他
命無法完全析離,係屬前揭所述之第二級毒品之範疇,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是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