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9號
TYDM,100,簡上,9,201107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所為99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839 號、第13858 號、第17506 號
),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彥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彥翔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98年10月15日至99年1 月11日前某日,先撥打報紙廣告上之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嗣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其所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 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 0號帳戶、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每一帳戶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 助該犯罪集團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嗣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4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郭振 忠、羅兆翔、沈陳麗玉、吳珮慈陳瑞紅於警詢時就其遭人 詐騙財物之情節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兆豐銀行、渣打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渣打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 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郭振忠、羅兆 翔、沈陳麗玉、吳珮慈陳瑞紅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原僅就附表編號 1 、2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吳珮 慈、陳瑞紅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嗣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請求宣告緩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 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 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 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 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 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 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定刑 期,已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



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飾詞狡辯, 態度輕佻,漠視司法,惡性極大,復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甚多、遭詐騙之金額甚大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 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郭振忠、 沈陳麗玉、吳珮慈之損害,此亦有本院之和解筆錄、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據2 張附卷供參,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且被 害人郭振忠、沈陳麗玉、吳珮慈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 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00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帳戶名稱 │被 害 人 │遭 詐 騙 之 過 程│
├──┼──────┼─────┼─────────────┤
│ 1 │兆豐國際商 │ 郭振忠 │99年1月12日晚間6時許,該詐│




│ │業銀行中壢分│ │騙集團成員假藉雅虎奇摩網站│
│ │行帳號 │ │金融專員,對郭振忠謊稱:收│
│ │000-00000000│ │貨時,誤簽分期付款單,使郭│
│ │443號帳戶 │ │振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 │ │ │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5號 │
│ │ │ │之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29,988元入前開帳戶中。 │
│ │ ├─────┼─────────────┤
│ │ │羅兆翔 │99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該詐│
│ │ │ │騙集團成員假藉雅虎奇摩網站│
│ │ │ │金融專員,對羅兆翔謊稱:因│
│ │ │ │電腦作業錯誤,錯誤辨識付款│
│ │ │ │方式成分期付款,使羅兆翔信│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該詐│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屋郵│
│ │ │ │局內,匯款2,171元入前開帳 │
│ │ │ │戶中。 │
├──┼──────┼─────┼─────────────┤
│ 2 │渣打國際商業│沈陳麗玉 │99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該 │
│ │銀行楊梅分行│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沈陳麗玉│
│ │帳號 │ │,對其謊稱:因工作人員行政│
│ │00000-000000│ │疏失,將交易改成分期付款,│
│ │642號帳戶 │ │使沈陳麗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示,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 │
│ │ │ │段82號,分別匯款49,000元、│
│ │ │ │41,000元入前開帳戶中。 │
├──┼──────┼─────┼─────────────┤
│ 3 │玉山銀行壢新│吳珮慈 │99年1 月12日晚間6 時許詐騙│
│ │分行帳號 │ │集團撥打電話予吳珮慈,對其│
│ │000000000000│ │謊稱: 因工作人員行政疏失,│
│ │6號帳戶 │ │將交易改成分期付款,使吳珮│
│ │ │ │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29,999元入前開帳戶中 │
│ │ │ │ │
│ │ │ │ │
│ │ ├─────┼─────────────┤
│ │ │陳瑞紅 │99年01月12日下午5 時許詐騙│




│ │ │ │集團撥打電話予陳瑞紅,對其│
│ │ │ │謊稱:因工作人員行政疏失, │
│ │ │ │將交易改成分期付款,使陳瑞│
│ │ │ │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依│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3,033元入前開帳戶中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