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82號
TYDM,100,簡上,182,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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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煒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6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0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煒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陳煒屏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 ,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證據及理由部 分並補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 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 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並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 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當庭賠償並交付被害人新臺 幣72,000元,被害人劉威佐亦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 2608號卷第13頁、100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卷第50頁、第51 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 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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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