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936號
TYDM,100,桃簡,93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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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阿免
      黃介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阿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佰元、簽單壹張,均沒收。
黃介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鄧阿免前於 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阿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介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查被告黃美 貞利用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 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 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 鄧阿免於100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遭查獲為止,連貫 、反覆、持續的主持簽注站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 鄧阿免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被告鄧阿免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之素行,被告鄧阿免經營簽注站之賭博,敗壞社會風氣 甚鉅,犯後否認犯罪,另審酌被告黃介元之素行,犯後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鄧阿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黃介元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00 元,係被告鄧阿免為警查獲前賭客交 付予其之賭資,為被告鄧阿免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 ,業據被告鄧阿免供陳在卷,又扣案簽單1 張係被告鄧阿免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鄧阿免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簽 單1 張係被告黃介元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介 元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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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