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輝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4行關於「2700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00元」 、第16行「2 期共計5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期27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本件告訴 人固係自願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顯屬非是,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