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曉翎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10
5 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曉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曉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自強北路 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對面之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國偉施用。 嗣黃國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知,遂配合警方偵辦 將林曉翎約出,林曉翎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欲與黃國偉碰面之際, 當場遭警方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且二者係屬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向法院提起公訴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二者係屬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而為判決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106 年3 月23日準 備程序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此據被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 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曉翎固供承確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給黃國偉,並當場收取現金5 百元等情不諱,惟 對該行為辯稱係幫助黃國偉調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在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麥當勞對面之OK便利商店,收取黃國偉交付之 5 百元,又因黃國偉毒癮難耐,才在同次見面中交付少許甲 基安非他命供黃國偉止癮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曉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12頁反面 、第58頁、第77頁、第88頁,105 年度偵字第637 號卷第 54頁,原審卷第31頁、第52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7 頁 ),核與證人黃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 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25頁、第54頁、第78頁 ,原審卷第45頁),並有黃國偉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40 至44頁)。再參諸被告與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6日中午12 時50分至下午1 時04分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為:「黃國 偉:那你還有在放嗎」、「林默:你是,小胖」;另於10 5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至晚間8 時06分之臉書聊天室
對話紀錄為:「黃國偉:電話」、「林默:0000000000」 、「黃國偉:你現在只接(應係直接)去OK便利商店那裡 等我,我很快就到ㄌ,知道ㄌㄇ,我現在過ㄑㄌ唷」、「 林默:我在等」、「黃國偉:恩恩」等情,有上開臉書聊 天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 40、44頁)。而證人黃國偉於原審證稱:我在臉書傳送「 那你還有在放嗎」,是問被告身上是否還有甲基安非他命 ;至於臉書訊息「你現在只接去OK便利商店那裡等我」是 指在自強北路的OK便利商店碰面,就是我說與被告在龜山 區自強北路麥當勞附近烏龜公園交易的那次,我給被告 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是以, 黃國偉於105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透過臉書聊天室 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與黃國偉復於105 年 1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與自強北路交 岔口之麥當勞對面OK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於此次見面交付 隨身攜帶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偉,黃國偉則有交 付5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 收取黃國偉之5 百元後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犯罪 時間為「105 年1 月16日」等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各情,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5 百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給黃國偉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於105 年1 月 1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5 年1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自 強北路與萬壽路交岔口之OK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我交付 5 百元給被告,被告交付之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 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4頁正面至45頁反面)。被告對此 辯稱係要替黃國偉向綽號「阿鵝」女子購買毒品,才會收 取5 百元,而該次會交給黃國偉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黃國偉說很想用,先給他解癮,才會把身上的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交給黃國偉,等向「阿鵝」女子調到500 元的 毒品,黃國偉會歸還給他解癮的毒品,所以105 年1 月18 日與黃國偉見面的目的就是已經調到5 百元甲基安他命, 要將毒品拿給黃國偉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供稱:我不知道「阿鵝」的真實姓 名,「阿鵝」會不定時以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給我,問 我需不需要毒品,如果身上有現金,才會與她約定交易地 點、時間,我沒有「阿鵝」的聯絡方式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3126號卷第11頁、第8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其無法聯絡到「阿鵝」女子,均是「阿鵝」女子不定 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與被告聯絡,果爾,被告如何確定 能順利替黃國偉向他人買得毒品,在此情形下,被告又豈 會願意替黃國偉調取毒品。再者,被告一再供稱其與黃國 偉相約105 年1 月18日見面,係要將向阿鵝購得之毒品交 予黃國偉,且黃國偉須將先前其暫借解癮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歸還云云,然證人黃國偉於警詢時已證述:檢察官於10 5 年1 月18日訊問我的毒品案時,檢察官告知如果查獲賣 我毒品的人,就可以減輕我的罪刑,所以我就配合警方撥 打電話給被告,約在105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於 桃園市龜山區大江山社區見面,被告因此遭警方查獲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 黃國偉相約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見面,係證人黃國偉配合警方偵 辦而將被告約出,並非為索討上開所購買之5 百元甲基安 非他命甚明,此與被告所辯係因購得黃國偉需要之5 百元 甲基安非他命,欲將毒品交予黃國偉云云不符,被告上開 所辯不能採信。再衡諸常情,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對於毒 品重量往往斤斤計較,被告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之人,如果 被告係因黃國偉要求始先交付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在仍要求黃國偉事後歸還之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悉 交付黃國偉之毒品重量,惟被告對於105 年1 月17日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從未說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不知數量為何(見原審第52頁正面),且依被告與黃國 偉供述可知,其等在見面之際,根本未就被告交付之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詳為查看,被告又如何確認欲黃國偉「歸還 」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其先前交付者相同,是被告所辯 情節違反常理。據上,被告辯稱係要替黃國偉向綽號「阿 鵝」女子購買毒品,才會收取5 百元,嗣後與黃國偉相約 105 年1 月18日見面,係為將向阿鵝購得之毒品交予黃國 偉云云,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2、至證人黃國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 年1 月16日去找被 告買毒品,被告表示她那邊沒有毒品,但如果被告的朋友 那邊有的話會幫我調毒品,我有拿5 百元給被告,被告有 給我一點點的安非他命,不到平常5 百元的量,被告說到 時候調到毒品,這次拿的毒品要還給她,被告幫我調毒品 並沒有拿任何好處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78、 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交給被告5 百元是要被告幫我調貨,當場被告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不到平常5 百元的量,我就跟被告說「朋友價是這樣嗎
?」,被告就說她身上只剩下一點點,過幾天朋友價的貨 會再補給我,是說還要再補一點點給我,我這次拿的量不 用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黃國偉於105 年 1 月18日遭警方逮捕後,於警詢或同日偵查中從未提及被 告替其調貨之事,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並非替黃國偉向他 人購毒,而是收取5 百元後直接將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黃國偉,而被告有無從中獲利,下游買家無從知悉亦屬 常理,是證人黃國偉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1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與自強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對面之OK便利 商店,收取5 百元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黃國偉 施用,並非替黃國偉向他人購毒等情,堪以認定。(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國偉,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 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 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 為,雖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 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 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 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 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 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資合購,或原價轉讓, 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不能一概而論,認為 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認定其必有販賣之 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 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營利意圖之 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臉書之暱稱為「林默」(見105 年度 偵字第3126號卷第58頁),而被告與黃國偉於105 年1 月 1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 時04分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 為:「黃國偉:那你還有在放嗎」、「林默:你是,小胖 」;另於105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至晚間8 時06分之 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為:「黃國偉:你這麼這麼慢,要過 來嗎」、「林默:都叫不到車」、「黃國偉:55688 台灣
大」、「林默:都打了」、「黃國偉:好,我去載你,準 備安全帽雨衣」、「林默:已經叫到」、「黃國偉:好的 」、「林默:地址」、「黃國偉:…」、「林默:如何」 、「黃國偉:打給我」、「黃國偉:對ㄌ,在嗎」、「林 默:嗯?」、「黃國偉:你有杯子可以給我ㄇ」、「林默 :我沒有」、「黃國偉:那你幫我買燈泡根(應係跟)剪 刀可以ㄇ,算我的,你多久到」、「林默:你過來」、「 黃國偉:我沒車,怎過去,用飛ㄉ唷,你在哪裡」、「林 默:我」、「黃國偉:在哪裡,快點,我ㄉ時間有限ㄉ」 、「林默:金帥」、「黃國偉:是在哪裡」、「林默:智 偉,這,檳榔攤」、「黃國偉:智偉佳里(應係家裡)樓 下那ㄍ檳榔攤唷」、「林默:嗯」、「黃國偉:你跟他說 ,最好不要看我ㄉFB」、「黃國偉:電話」、「林默:00 00000000」、「黃國偉:你現在只接(應係直接)去OK便 利商店那裡等我,我很快就到ㄌ,知道ㄌㄇ,我現在過ㄑ ㄌ唷」、「林默:我在等」、「黃國偉:恩恩」等情,有 臉書聊天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3 7號卷第40至44頁、105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40至44頁) 。
(1)證人黃國偉於原審證稱:我在臉書問被告「那你還有在 放嗎」,是因為有人跟我說被告有在放,放的意思是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才這樣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48頁反面、第49頁)。被告對上開訊息則供稱:因為黃 國偉突然傳訊息,我也不曉得他問我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我沒有回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與上開10 5 年1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1 時04分之臉書聊天 室對話紀錄顯示,證人黃國偉傳送「黃國偉:那你還有 在放嗎」訊息後,被告僅回覆「林默:你是,小胖」之 訊息,即無其他對談內容等情相符,是就此段臉書聊天 室對話紀錄內容,尚不能認定被告於收到「那你還有在 放嗎」的訊息時,已理解證人黃國偉係表示要購買毒品 之意思。
(2)再證人黃國偉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 「那你幫我買燈泡根(應係跟)剪刀可以ㄇ,算我的」 ,其中燈泡及剪刀都是指吸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是觀察上開被告與證人黃國偉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 容,並無提及買賣毒品種類、數量之暗語,反而提到要 幫忙購買施用毒品器具之「燈泡」、「剪刀」等暗語, 亦無從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黃國偉聯絡過程中,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2、本件被告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國偉,並向黃 國偉收取5 百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本件黃國偉取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其重量為何?價值究竟多少?被告係 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本案亦無查 獲販賣毒品相關帳冊、磅秤、分裝袋等物,此與一般毒販 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而有大量進貨之情形亦屬有別,被 告果基於與黃國偉間之情誼,應黃國偉之要求,而允以未 高於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亦非事理所無。至於證人 黃國偉指稱「購買」一節,本屬其基於有償取得立場所為 證述,並不足為被告欲藉此轉手圖利之營利意圖證明。從 而,關於被告營利意圖部分,仍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黃國偉之營利意圖,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 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二、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亦 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屬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行政院所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 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無庸加重 其刑,則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修正在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度結果,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固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國偉,並向黃國偉收取5 百元之事實 ,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 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 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國偉,原審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於法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流毒他人, 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並戕害受讓毒品者之 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罪之客觀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 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 月17 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 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 條至40 條之2 相 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5 百元,係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 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為警方查獲所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毛重合計0.68公克,驗餘毛重合 計0.67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 管1 支、空夾鏈袋4 個、零錢包1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BENQ手機1 支等物品,被告固坦認為其所有,但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