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887號
TYDM,100,桃簡,1887,201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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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霖
上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14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佳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集證據並所犯法條中關於 「江佳霖之記載」,應更正為「汪佳霖」;犯罪事實第1 行 「汪佳霖洪和生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巷1 號、3 號『寶佳名門社區』之住戶」,更正為「汪佳霖洪和生分 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99 巷『寶佳名門社區』3 號5 樓 、1 號5 樓之住戶」;犯罪事實第5 行「民國99年5 月11日 上午7 時41分」,應更正為「民國99年5 月10日迄99年5 月 11日上午7 時41分許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和生間因公共空間之使用方式意見不 合,竟以前揭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告 訴人無端遭受鄰居非議,所為非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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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