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796號
TYDM,100,桃簡,1796,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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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政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6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政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政平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 1 時30分許前某時,見余金水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411 巷196 弄102 號旁之龜山檳榔攤之鐵捲門下方有縫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鑽入該檳榔 攤內,徒手竊取余金水所有放置於該檳榔攤內之台灣啤酒1 箱(價值約新台幣600 元)及台灣金牌啤酒1 箱(價值約新 台幣620 元),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JP3-437 號機 車腳踏板處。旋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處 檳榔攤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夏政平於警詢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余金 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前已因有有竊盜前科,且今年除本件 外,又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 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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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