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銘
林姵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560號、第6943號、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姵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3 關於宋宜珊匯款情形部分更正為「宋宜珊匯款新臺幣14 ,304元至被告林姵岑由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未及提領」; 編號5 、6 、7 關於蔡宜珊、謝志泓、丁瑋融等3 人遭詐騙 經過部分均補充「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 建銘、林姵岑2 人於偵查中均辯稱:伊係應徵工作而交付帳 戶云云。惟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 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 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 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 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 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 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 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 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 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 料可得,其理至明。被告2 人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 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 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 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 可能? 被告2 人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 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 付該人,且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取走未返還後,被告亦均 未掛失或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其等分別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建銘、林姵岑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 正犯,惟被告2 人均僅係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杜建銘一次交 付上開2 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 取上開附件所示許哲嘉等5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5 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姵岑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 件所示許哲嘉等3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害人宋宜珊部分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 應論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均因渠等被騙財物已遭提領而應論 既遂,故被告之罪刑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 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上開被告2 人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