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678號
TYDM,100,桃簡,1678,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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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淑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第3776號、第449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76 號,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20日7 時40分許,員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97之9 號比佛利 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時,於301 號房1 樓車庫內發現石淑寶之 友人蔡志南在處理竊得之電纜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石淑寶與另名友人則在2 樓房間內休息,經警詢問後,石 淑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 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淑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 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又查GC / 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 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 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 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 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 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 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4 月10日入觀察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第3776號、第44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 於100 年2 月20日7 時40分許,員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 段97之9 號比佛利汽車旅館執行臨檢時,於301 號房1 樓 車庫內發現被告之友人蔡志南在處理竊得之電纜線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與另名友人則在2 樓房間內休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行坦承其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有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警員雖因現場1 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然核屬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係遲於



100 年3 月24日始經出具,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 ,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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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