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仕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仕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 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 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 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 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 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 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 ,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 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 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 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 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 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 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 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 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除規定對施用毒 品之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二月)外, 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並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一年)。如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用毒品傾向者, 或強制戒治期滿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 法院(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意旨參見。其立法目的 即在使施用毒品之被告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 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以實踐現代福利國家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 。
三、再按施用毒品,或得視為自傷行為,然其影響施用者之中樞 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 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 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 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鑒於煙毒對國計民生所造成之戕害,立法者自得採取 必要手段,於抽象危險階段即以刑罰規範,對施用毒品者之 人身自由為適當限制。即使未按行為人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 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究其目 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補 偏救弊,導正社會於頹廢(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四四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按毒品之危害 性加以分級,並就施用毒品為初犯、五年內或五年後再犯, 區分為不同之行為型態而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並施予勒戒、 戒治等保安處分措施,換言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 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立 法,足見本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自戕身心者,在不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的要求下,兼以病患及犯罪人之身份對待之。是施用 毒品犯行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可擬,仍具可刑罰性。四、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 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 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 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 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 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 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 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 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 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 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 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 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 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 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 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 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 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 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 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 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 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 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 再傳喚被告到庭。另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釋 放出所,並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 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予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行為 ,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 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 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 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 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其犯罪後於偵訊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 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至當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毛重0‧二三公克),此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將屬另案犯罪
證據,且依卷內所示並無上述海洛因毒品之檢驗報告,未免 另案證物因沒收而滅失,故本院自不宜先行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