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QUIS JA.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QUIS JAIME ARIOLA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ESPIRITU ANACLETOJR TOMAS名義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EB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100 年3 月24日「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TIQUIS JAIME ARIOLA 係菲律賓籍人士,前曾以外籍勞工名 義來台工作,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因聘僱期滿而離台,為求 能再度入境台灣工作,竟於銀國99年10月1 日在菲律賓北部 某友人住處,以5 千元披索之代價購得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之菲律賓出生證明後,即以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名義申請取得護照(護照號碼:EB0000000 ),即以 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 向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人 員申請入境來台工作之簽證,使不知情之上開承辦核發簽證 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係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 本人欲申請來台,而據以核發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 名義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下述) ,並黏貼於上開護照內頁,TIQUIS JAIME ARIOLA 即與該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未經 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4日搭乘班機從菲律賓抵達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欲辦理入關 手續時,TIQUIS JAIME ARIOLA 書寫偽造ESPIRITU ANACLET O JR TOMAS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 份,並在該入國登記表之旅 客簽章欄上偽造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名義之簽名1 枚,且於入境時將上開護照1 本及上開偽造之ESPIRITU ANA CLETO JR TOMAS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 份,持交付我國入出境 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將ESPIRI TUA NACLETO JR TOMAS於100 年3 月24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TIQUIS JAIME ARIOLA 亦因 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本人, 嗣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入境我國後,旋於10 0 年3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仲介公司人員,帶領其向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06 號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 務站辦理申請外僑居留證,而於機器上按捺指紋時,經機器 顯示該指紋前已曾以TIQUIS JAIME ARIOLA 名義鍵入,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外人及無 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資料、外人指紋建檔類別更換作業資 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00 年3 月24日之入國登記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上開護照1 本可佐。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 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 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與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 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已如前 述,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其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 名義之護照1 本(護照號碼:EB0000000 )、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入境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沒收。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ESPIRITU ANACLETO JR TOM AS簽名1 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已因行
使而交付入出境管理機關,已非屬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 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前述)外,不得宣告沒收。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竟以冒用菲律賓籍ESPIRI TU ANACLET0 JR 姓名及身分辦理護照,並據以向我國外交 部駐菲律賓辦事處申請單次入境簽證獲准,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一)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 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入 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 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 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 4 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 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 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 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 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 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 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 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 涉。
(二)查本件被告係購得ESPIRITU ANACLETOJR JR TOMAS之菲律 賓出生證明後,即持自己之照片以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 名義申請取得護照號碼:EB0000000 之護照,除據 被告供明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又觀 諸本件扣案之上開護照,從外觀上亦難認有變造情狀,縱 使被告確非該護照之名義人ESPIRITU ANACLETO JR TOMAS ,然本件並非就已存在之文書(即護照)更改其內容,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該護照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 無由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菲律賓仲介公司,以ESPIRITU ANA CLETO JR TOMAS名義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
之人員申請入境來台工作之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 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