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366號
TYDM,100,桃簡,1366,2011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莊國賓固不否認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8 年年底,在新北市○○區○○路162 號12樓之4 租屋處遺失 ,伊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郭穎菁、周敏慧李英慧於警 詢指述綦詳,復有郭穎菁中國信託復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周敏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 英慧楊梅瑞塘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林松甫鹿港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90 年6 月28日玉山八德字第0990618002號函暨檢附之莊國賓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郭 穎菁確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7,113元、 被害人周敏慧確因受到詐騙,而將現金29,988元、被害人 李英慧確因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2,570 元、3,703 元 ,共計6,273 元轉匯至被告莊國賓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二)按現今各金融機構均有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受理客戶電話掛 失存摺、金融卡之服務,一般民眾若發現開立之存摺、持 用之金融卡遭竊或遺失,均得以在最短時間內通知金融機 構掛失,使之失去提款功能,以確保個人財產資訊之安全 。而金融機構核發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確保個人財產之 安全性,是除卡片持有人或關係極為親密、信任者知悉外 ,其餘他人若非經刻意告知,應無任何管道可得知卡片密 碼為何。換言之,詐騙集團勢必須確信手持之金融卡功能 正常方會加以利用,而詐騙集團能有如此之確信,除原所 有人同意配合不向金融機構掛失並告以金融卡密碼以外, 別無他途可尋。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



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大眾都知之甚詳的 生活常識,被告莊國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揭生 活常理當所知悉。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伊要用 提款卡轉帳時,發現遺失,伊沒有想到要去辦理掛失」, 衡情任何人於事涉個人重要財產工具遭竊,為恐遭他人不 法利用,並降低損失及防堵不必要風險發生,當有緊急應 變措施,以確保個人權益,然被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竟 消極的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其迥異於一般人應有之處理 態度,及漠視個人重要財產工具應有之消極心態,顯有可 議之處。再被告稱因不常使用該金融帳戶,擔心忘記提款 卡密碼,遂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書寫於存摺封面, 然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9 日傳喚訊問時,供稱伊玩網路遊戲欲購買點數時,會用該 帳戶轉帳,一個月約買3 、4 次點數,更清楚表示提款卡 之密碼為「710508」,衡情被告前揭供述,其使用該帳戶 之頻率非低,且自發現遺失迄檢察官偵查時,已歷時一年 有餘,對於提款卡密碼為何記憶仍清晰,是認其擔心不常 使用導致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封面乙節,應 屬無稽。至此被告前揭辯稱多與常情有違,又無法自圓其 說,益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足取。從而,被告莊國賓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交予他人利用甚明。
(三)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 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 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 明。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 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 ,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 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然因被告僅有1 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 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 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任意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 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 ,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39 條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