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33號
TYDM,100,桃簡,133,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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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真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真道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傷害王義誠,復出 言恫嚇王義誠,致王義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義誠所 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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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