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00年度,35號
TYDM,100,桃智簡,35,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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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銘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GIANT 」商標圖樣之車衣壹件及車褲壹件、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NIKE」商標圖樣之車衣參件及車褲貳件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6 行「基於販 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犯罪事實第11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商 標商品,然『GIANT 』商標圖樣之短袖車衣每件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1780元,『GIANT 』商標圖樣之短車褲每件為 1680元,『NIKE』商標圖樣之自行車上衣、車褲,真品單價 分別為2480元、2680元,有產品鑑定書7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僅以880 元之價格進貨,復又以遠低於市價之1150至 1300元價格售出,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伊知悉扣 案之商品非由NIKE臺灣代理商或捷安特原廠進貨等情,被告 主觀上對於扣案商品為仿冒商品乙節,顯已有一定之認識, 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
㈡又被告一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所示「GIANT」、『NIKE」商標圖樣之車衣及車褲,同時侵 害2 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 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



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多,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重,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售價為1150元至1300 元,犯罪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GIANT 」商標圖樣之 車衣1件及車褲1件、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NIKE 」商標圖樣之車衣3件及車褲2 件 ,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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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