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著作光碟壹佰片,及販賣前開光碟片所得款項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投幣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第10行「光 碟重製物共計166 片」、「盜版音樂著作166 片」分別應更 正為「光碟重製物共計100 片」、「盜版音樂著作100 片」 ,第5 行及第8 行刪除「公開陳列」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 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鑑視報告各1 份」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 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罪,有獨立之罪刑,且係同條第2 項之特別規 定,無庸同時引同條第2 項條文,聲請簡易處刑書同時引用 該條第2 項條文,顯屬贅引。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 告以販售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事實,則起訴 法條引用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陳 列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項相同,僅罪名不同,故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公司所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 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受僱於他人 ,惡性較輕,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時間不長,惟散布之重製 光碟數量非微,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有相當之 危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因年少涉世未深以致觸法,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 萬元,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重製盜版音樂著作 光碟共計100 片、販賣前開光碟片之所得款項現金411 元及 投幣筒1 個,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因其屬供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之物,是依著作權法第98 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三、末查,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音樂著 作光碟66片(未據告訴之不詳音樂著作光碟),因而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前段罪嫌,惟上開罪嫌, 雖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100 條但書規定參照),然仍須 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其構成要件,惟就上開未據告 訴之不詳音樂著作光碟66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係何人、是否 係非法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乙節,則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就上開66片不詳音樂著 作光碟係他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未符合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然此部分既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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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害著作權之專輯名│碟數量│著作權人 │
│ │稱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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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愛英雄 │1 │滾石國際音樂股│
│ │(演唱者:黃鴻升)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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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反的我 │7 │金牌大風音樂文│
│ │(演唱者:張芸京) │ │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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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奇經八脈 │25 │環球國際音樂股│
│ │(演唱者:邰正宵)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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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HERO │6 │華研國際音樂股│
│ │(演唱者:SHE)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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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煙火 │22 │華納國際音樂股│
│ │(演唱者:郭采潔)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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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忘情1015 │10 │愛貝克思股份有│
│ │(演唱者:伍佰)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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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十八般武藝 │22 │臺灣索尼音樂娛│
│ │(演唱者:王立宏) │ │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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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五季 │3 │福茂唱片音樂股│
│ │(演唱者:張韶涵)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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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魔杰座 │4 │杰威爾音樂有限│
│ │(演唱者:周杰倫)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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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共計10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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