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2863號
TYDM,100,桃交簡,286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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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潘勝華飲酒後仍於該日下午4 時許騎駛機 車離開飲酒地即「黃昏市場」,並先返回桃園縣龜山鄉○○ 路20 5號住處取錢後再騎車外出,擬至同鄉后街購買晚餐, 嗣是日下午5 時20分途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65 之1 號前 ,因與鮑樂萍騎駛之NTZ-050 號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趕 赴現場處理始為警查悉其有酒醉駕車之舉,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潘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 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 ,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 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司機」,有警詢筆錄所 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 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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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