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曜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曜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另補充被告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為「蔣曜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454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被告飲 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許」;另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蔣曜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 更正為「被告蔣曜光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蔣曜光於100 年4 月14 日凌晨3 時許,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 時25分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0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 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被告蔣曜光雖辯稱:伊認為飲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 且觀之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知,被告對員警指揮 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 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 人做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 、訊問或測試過程,駕駛人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顯然無 法安全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其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 檢測項目皆不合格,顯示被告於酒後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
四、核被告蔣曜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有如前述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自律己行,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