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30號
TYDM,100,易,830,2011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90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
118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龍文被 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龍文前向桃園縣八 德市○○○路71號「達運建設公司」購屋,事後因房屋維修 問題與該公司發生糾紛,許龍文遂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下 午3 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該公司承辦人員理論,詎許龍文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公司員工鄧賂嫚所有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摔向地面,致該行動電話毀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鄧賂嫚。因認被告許龍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龍文被訴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賂嫚於100 年7 月25日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