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翰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翰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徐翰茹自民國99年9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擔任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346 號2 樓之滿漢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滿漢公司)之外場工作人員,並代理櫃檯人員,負責處 理客戶消費事宜及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櫃檯 所置放之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商品兌換卡僅作為贈與來店 消費客戶使用,該商品兌換卡員工不得私下取用,亦不得自 客戶處收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 間內,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 0 元之該等商品兌換卡共計60張,並將該60張商品兌換卡交 予不知情之其母賴曉萍於99年10月17日持至彩虹魚寵物水族 百貨館消費使用。又徐翰茹於99年10月16日晚間代理擔任滿 漢公司櫃檯收銀員,因該晚班結帳時誤將3 筆客戶消費發票 合計2363元計入早班營收,致該晚班營收短少,徐翰茹本應 將該晚班之營收短少金額補正,或至少將因此溢出之早班營 收部分核對陳明,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逕自將其中 2000元現金侵占入己。嗣滿漢公司會計林雪琴核帳後發現該 日營收現金短少2000元,經清查帳目後查悉前開侵占情事, 並同時發覺前揭侵占商品兌換卷之事,滿漢公司因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滿漢公司代理人陳鴻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翰茹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滿 漢公司會計林雪琴、代理人陳鴻誼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 有寵物美容單、交班表、結帳明細單、統一發票及商品兌換 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 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所求刑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書可憑,並經告 訴人之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公訴人亦當庭陳明被告適宜緩 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2 年內支付公庫6 萬元,以促其記取本案之教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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